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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温大裕

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標淇温芳春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 温振華(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温振揚(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温振仁(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香(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靜(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温夏珍(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趙國良(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趙俊傑(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趙美珊(即温清標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温振豐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000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日治時期坐落○○州○○○○○○○○(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均已抹消登記;下逕稱各個地號番地)原所有人温才、温塗(下合稱温才等2人)之繼承人。因前開土地已浮覆,為其等公同共有,主張其等就前開土地權利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對前開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須以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温才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爰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權屬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查本件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三、按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共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如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共同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同一解釋。查上訴人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及原審原告温振豐(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指定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於温才繼承人之地位(即下述土地共有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僅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崇賓律師,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温清標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振華、温振揚、温振仁、温秋香、温秋靜、温夏珍、趙國良、趙俊傑、趙美珊(下合稱温振華等9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31頁)。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温振華等9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於法洵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温振華、温振揚、温振仁、温秋靜、温夏珍、趙國良、趙俊傑、趙美珊、許崇賓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000番地原為温才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為抹消登記,惟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地籍圖上手繪000地號土地,而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因目前仍未經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土地所有人温才等2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茲因伊等均為温才等2人之繼承人,則000番地為伊等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0008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手繪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000番地回復成浮覆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確認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僅就000番地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確認原判決附圖手繪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

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000番地原為温才等2人共有,於昭和9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為抹消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1頁)。

㈡温振豐、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均為温才之繼承人(見原審

卷一第65-95、345-351頁)㈢温水柳、温清標、温標淇、温芳春均為温塗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97-119頁)。

㈣温振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温陳白梅、長男温湯堅

信、三男温懷恩、長女温柔顏,及其孫林聖泉、林錫安(次女溫柔雅之子)為其繼承人,其等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9、537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3、17、70、82號;見原審卷一第343、345、353-363、401、402、419-432頁);復因温振豐無人繼承,由温和睦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指定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

㈤温清標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振華等9人〈即

其子女温振華、温振揚、温振仁、温秋香、温秋靜、温夏珍,及其孫子女趙國良、趙俊傑、趙美珊(其長女趙温秋月之子女);見本院卷一第219-23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000番地是否已回復原狀?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0008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手繪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000番地已否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000番地已回復成浮覆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000番地已回復原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000番地已回復原狀乙節,無非援引①○○市○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記載:000番地目前約略於○○○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交界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及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2年2月14日測籍字第1121330942號函(下稱乙函)記載:000番地約略位於甲、乙地及堤防內附近範圍(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③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甲、乙地之位置,均不在河川(○○溪、○溪、○○溪)區域內(見本院卷一第67、67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⑶惟經本院再向國測中心函詢:①乙函所謂000番地位於堤防內

附近之範圍,是否位於河道範圍內?是否為可通運之水道?②為何不以甲、乙地作為套繪判斷000番地之依據;③日據時期○○段頂○○小段與○○段間存有河流未登記土地,為何影響000番地之套繪;④目前有何鑑測方法得以特定000番地之具體位置、範圍、面積為何?⑤有何機關單位可辦理此類鑑測工作?⑷嗣經國測中心以000年7月17日測籍字第0001555627號函(下稱

丙函)覆稱略以:①關於乙函提及000番地之位置係為概略位置,爰無法確認是否為「堤防內」、「堤防外」附近之範圍;②○○○段與○○○段係辦理區段徵收後之新地段,其目前地段內現況與日據時期地籍圖相比對,其地形地貌已完全改變,故無法以甲、乙地作為套繪判斷之依據;③無法單就日治時期○○段地籍圖與現況套繪,且日治時期據○○段頂○○小段地籍圖與○○段地籍圖間為河流(未登記土地),爰此不確定的圖地關係,其段界處無法準確對應或接合,倘將2段概略接合,再以○○段地籍圖與現況為套繪依據,經分析結果,作為研判000番地之位置,誤差甚大,其南北向距離誤差約18公尺,爰無法採用○○段作為套繪依據;④日據時期○○段000地號土地,其道路截角及路邊線位置一致,與目前○○○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道路圖形一致,或許可作為「粗略」套繪000番地位置方法,惟此作業方法與一般法院囑託鑑測作業方式不同,並無實地測量,且未符合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貳、作業規定--戶地測量作業等規定,成果亦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第76條戶地測量之精確規範;⑤本件非屬單純土地界址鑑定測量案件,且經分析000番地尚有圖簿不符情事尚待釐清,爰不推薦其他單位鑑測,此情有丙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⑸觀諸丙函意旨,可見依我國當前測量技術、精密儀器及最高

測量機關國土測繪中心仍無法確認000番地是否在堤防內或堤防外,且依目前法定鑑測方法,亦無法鑑測000番地精確位置,則上訴人單憑甲、乙函,及甲、乙地不在河川範圍等情,即謂000番地已回復成浮覆地,即無憑據。

⑹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等主張000番地

已回復成浮覆地,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000番地已回復成浮覆地,尚乏憑據,要難

採認。㈡確認所有權部分: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000番地已回復成浮覆地,則原土地所

有人温才等2人之所有權難謂已回復,上訴人並無000番地所有權可資繼承,自不待言。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0008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為其等與温才等2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開繼承及土地法規定,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手繪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温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