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林仲型
林美鳳林美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仲山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與追加原告林仲山共同起訴,以渠等之父林有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揭3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因林有福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上訴人與林仲山共同繼承,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有福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卻仍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林仲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於原審既與林仲山共同起訴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對共同訴訟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林仲山,爰將林仲山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有福、林陳治夫妻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上訴人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及林仲山,被上訴人為林仲山之配偶,2人並育有1子即林瑋翔。林有福因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生前進行財產規劃,大致將房產區分為台中市○區房產(即系爭房地)及○○房產2部分,並曾表示系爭房地留待其百年後由上訴人、林仲山兄弟姐妹處理。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4日返回林有福住處詢問原因,據林有福表示僅係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而已,並無贈與之真意,故林有福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林有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房地為林有福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伊與林仲山共同繼承。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有福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仲山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仲山公同共有。
視同上訴人林仲山之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相同,並陳稱:
我造沒有要提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有福生前贈與,蓋林有福生前曾就財產進行規劃,依其傳統思想將所有財產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100坪建地(下稱100坪建地)、○○房屋及周遭農地與系爭房地均分為3部分,並先後分配予家族男丁,長子即上訴人林仲型於000年0月間取得100坪建地,林仲山與被上訴人之子林瑋翔於103、107及108年間取得○○房地及農地,而林仲山受分配之系爭房地,則因林有福仍在居住而尚未完成過戶。嗣林有福於106年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意外跌倒而住院,伊與林仲山基於林有福居住安全考量而將其接到○○同住,然同住2個月後林有福發生嚴重血尿症狀,就醫後診斷罹患膀胱癌,亟需進行治療,遂由伊照顧林有福日常起居及罹病期間陪同就醫治療等事宜,並負擔該期間之一切醫療支出、保健食品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迄108年底、109年初期間,林有福自覺身體狀況日漸虛弱,乃向伊及家人表示因生病期間長期均由伊照顧、奉養,且相關費用亦係由伊負擔,有意將本應分配予林仲山之系爭房地贈與伊,作為回報,林有福遂於000年0月間在代書協助完成系爭房地贈與程序,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與過戶後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上訴人主張林有福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純屬臆測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林有福、林陳治夫妻生前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及林仲山,被上訴人為林仲山之配偶,2 人並育有1子即林瑋翔(原審卷一91至95、119、123頁)。
(二)林有福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林陳治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林仲山為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一51頁)。
(三)林有福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111至117頁)。
(四)林有福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仲型所有(原審卷一161至165頁)。
(五)林有福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4年7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所有(原審卷一167至173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所有(原審卷一175至177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所有(原審卷一179至191頁)。
(六)上訴人、林仲山、林有福及林瑋翔等人曾於109年4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詢問林有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的原因為何,該次見面過程經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全程錄音及錄影,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兩造對於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提出之譯文內容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45至49、325 至374 、445頁)。
(七)原證7、8、9、10、11等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上訴人主張林有福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渠等曾於109年4月4日向林有福詢問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為證(參原審卷一47至49頁、325至371頁),據該錄音譯文,林有福於談話間陳稱:「是給她管理而已」、「我不能行也不能走,有什麼事情叫她去走(處理)」、「現在要怎麼辦?你跟我講,你教我,我現在就是沒辦法,我煩惱那裡(台中房子),害怕別人來侵佔。
她現在會行會走,所以……阿!要怎麼講……」等語,顯示林有福因慮及自身年邁,行動不便,難以自行管理系爭房地,故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管理。且於上訴人等提出質疑時,仍多次強調系爭房地只是給被上訴人「管理」或「管理而已」(詳原審卷一第325、326、328、331、335、356頁),並陳稱:「…冤枉啦!現在那些(水電費)都還是我在付呢!我沒有跟你們收租金,…」(原審卷一第335頁)、「瑋翔,爺爺90歲了,再活還有幾天?算了!如果那1個房子不能給阿敏管理的話,我們可以來改。」(原審卷一第351頁)、「自己的財產,所有權拜託人家管理一下,哪有錯?鬧得這麼大!」、「(林舒(即林美鳳之配偶):你是贈送,贈送!)哪有贈送?」、「叫她管理而已!」(參原審卷一第370頁)、「說我們的房子,我們的土地,託人管理,沒法收拾……」等語(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對於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明白陳稱僅委請代為管理而已,且倘有贈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又何須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再經本院勘驗系爭109年4月4日談話錄音(應為錄影)光碟林有福於上開談話中之表情、態度、語氣結果:林有福於談話中態度尚屬平和,但語氣、語調中顯露感慨,並略顯無奈(本院卷155、156頁),堪認林有福於上開家族談話中對於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表示僅係委請其代為管理而已,確屬其真意。
⒉參酌當時在場之林瑋翔(林仲山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稱:
「…那間房子不會5年後,10年後就沒有人。不要吵架,要分配,對不對?那個東西你也錄音了,只是管理嘛!…而且媽媽也說了,就是照阿公的意思:管理那房子。我相信爸爸那天他跟我轉達是這樣子,他說他跟你們講電話的時候有講,反正房子的鎖不換,以後回來大家都可以有地方住。因為就是『只是管理』這個角色…」等語(參原審卷一364頁),可見利益攸關之林瑋翔亦明白表示其母即被上訴人曾說照林有福之意思,管理系爭房地。再者,細譯錄音譯文全文,林仲山與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當日談話中,非僅未曾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已由林有福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曾出言否認林有福所稱「管理」,並陳稱:「爸有說那間房子『先』過阿敏的名字,大家要回來住,大家都可以回來住。」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28頁),已自承林有福曾說過系爭房地僅「先(暫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且家族成員既仍可回來居住,即無以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排除他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意。
⒊再者,原屬林有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
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仲型所有;另林有福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4年7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瑋翔(林仲山之子)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有福就其所有財產之分配,已有規劃。而系爭房地為坐落台中市○區○○街巷內之透天式住宅,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0200元,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55+25+8=88,參原審卷一111至117頁登記謄本),僅按公告現值計算為441萬1760元,其價值較諸此前讓與林仲型、林瑋翔之不動產,不遑多讓,殊難想像林有福竟可能不顧及親生子女林仲型、林美鳳、林美容之感受,貿然將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贈與欠缺血緣關係之被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林陳治名下,林陳治過
世後,林有福表示希望4名子女均拋棄對林陳治遺產之繼承權,由林有福單獨繼承,至於系爭房地產權分配就等日後4名子女共同繼承後再自行商討處理方式等情,依據109年4月4日錄音譯文:「林仲型:阿嬤剛過世的時候,阿公確實是這樣講的,台中房子是我們4個兄弟姊妹去處理。」、「林美鳳:我們為什麼那個時候要拋棄(繼承)?阿公是說,它那個以後是給我們自己去決定啊,所以我們才蓋放棄的。」、「林美鳳:我們那個時候會拋棄繼承是這樣來的」等語(參原審卷一348頁),及109年7月23日兩造等人間談話譯文:「林仲型:爸爸瞞著我們,然後帶你們去處理這個事情,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媽媽過世的時候,爸爸曾經召集我們有沒有?一起講話的時候,他那時講說他要繼承台中的房子,等將來再由我們4人去處理。他不會去變動那房子,他一定會保留起來有沒有?有吧!」、「林美容:有!」、「林仲山:那時候我有蓋(章)出來啊,是你最後才蓋(章)的。」(原審卷一第386頁),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林仲山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實情。此外,林仲山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等談話中曾分別表示:「爸是這樣講的,說他百年後你們自己去處理,對否?為什麼後來爸會叫阿敏下去弄?」、「那是本來說要給仲山管理,你就說不好,以後用贈與較貴,用遺產較便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93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確知悉林有福就系爭房地原即規劃在百年後由4名子女共同商議處理,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其名下,然其並未真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水電費仍係由林有福支付,
前已敘明,可見林有福仍自行管理系爭房地,並非任由被上訴人處理,其於109年4月4日談話中所謂「管理」應僅係協助管理。綜據上情,林有福雖將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仍自己管理系爭房地,並保留使用及處分權,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名登記,則上訴人主張林有福實際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林有福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不足採信。而林有福既仍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認知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其名下,然其並未真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林有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林有福生前曾就財產進行規劃,將其所
有財產含系爭房地均分為3部分,分配予家族男丁,即長子林仲型、長孫林瑋翔,次子林仲山,林仲山將受分配系爭房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辯,林仲山與林瑋翔父子二人將各分得一份財產,長子林仲型僅分得一份,顯非其所謂之均分,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林有福於106年間在系爭房地居住期間意外跌倒而住院後,又發生嚴重血尿症狀、就醫後診斷罹患膀胱癌,亟需進行治療,當時上訴人等3人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意照顧林有福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已實其說,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林有福罹病期間一切醫療支出、保健食品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一家負擔,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原審卷一195至262頁),然依109年9月18日兩造等人間就有關林有福醫藥費、喪葬費等爭執時之談話錄音譯文:「林仲型:要出錢的時候就叫我來出……」、「林仲山:我沒出嗎?」、「林仲型:你們就是這種心態!」、「林仲山:「我有出啊!我們出一樣多耶!」(參原審卷一第395頁),林仲山已自承大家出一樣多,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一切醫療支出、保健食品及所有食衣住行費用均係由其一家負擔云云,並非實在。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代書費用、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並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徵林有福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然林有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尚且就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仍繼續支付,有如前述,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該存摺內頁所載文字顯然係嗣後自行填載(原審卷一263頁),尚難憑以認定款項支出之原因;另紙匯款水單(原審卷一264頁),固記載匯款人洪淑敏匯款金額27萬2824元,惟無從憑以認定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關聯性;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為主管機關依照納稅義務人姓名所核發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一265至269頁),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主管機關即應依法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作成繳納憑證。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係以自有資金繳納前述各項稅費。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確已因林有福贈與,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要難採信。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林有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採認屬實。然林有福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事。茲林有福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自應認林有福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林有福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林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仲山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仲山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猶聲請調查林瑋翔財產清單,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涉及林瑋翔個人財產隱私,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