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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冠頤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東隆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債權本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10年間,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2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8234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前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如單指其一,則逕按附表編號稱之),聲請南投地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未果,經南投地院於109年11月27日換發投院明109司執勇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並併入第88234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予以分配。惟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編號7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編號9、10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編號11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被上訴人未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接續對○○○為強制執行,視為時效不中斷,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

7、108年間,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縱認時效尚未完成,然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清償200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尚未清償之150萬元、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實際借得金額僅4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得於40萬元範圍內,行使本票債權。○○○怠為行使上開時效等抗辯,上訴人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上開時效等抗辯,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至14所列系爭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42、84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即生時效中斷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4日,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仍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於監獄之接見錄音譯文可知,○○○多次承認有收受附表編號7之本票所表彰之6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否認○○○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業已清償20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南投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29萬7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中地院經執行○○○之財產後,於110年11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9日分配,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3 至14分配(即系爭分配款)。

㈣上訴人以南投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08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第8823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3 至14所列

系爭分配款,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同年月9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臺中地院亦未依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詳原審卷第13至19、71至85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

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11月2日,附表編號8之本票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附表編號7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15日;附表編號9、10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11之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1日,此有系爭本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之附表編號1至6、8之本票債權,應分別自上開發票日起;附表編號7、9至11號之本票債權,應分別自上開到期日起,起算3年的請求權時效,首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各於107、108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⑴○○○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佯稱如

願投資○○○所主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臺中廠辦住開發案」,除能拿回投資本金,尚可分紅150萬元,○○○並願將臺中廠辦住開發案建照,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代償訴外人○○○積欠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且簽發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供擔保,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與○○○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於同日匯付投資款200萬元至○○○之帳戶,惟○○○嗣未進行臺中廠辦住開發案,亦未代償○○○積欠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經提示後復未獲兌現。⑵○○○知悉被上訴人前購買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所興建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之○○○○○○社區編號A1棟5樓房屋(下稱○○○○房地),並已繳納581萬2625元,惟遭套牢,遂表示願先受讓○○○○房地之權利義務,將來代被上訴人出售,或待被上訴人解決資金問題後,再移轉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與○○○於104年11月1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轉讓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681萬元受讓○○○○房地之權利義務,○○○因而於同年11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價金交付。然○○○於105年4月間,將○○○○房地轉售予他人,亦未交付賣屋所得,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⑶○○○於104年11月、同年00月間,明知無資力且無還款意圖,竟向被上訴人佯稱借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面額所示金額予○○○,○○○因而簽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以取信被上訴人為由,對○○○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又被上訴人與○○○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有到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85至211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我就臺中廠辦住開發案,有匯款200萬元給○○○,○○○並未歸還,亦未代○○○清償350萬元債務。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其中面額200萬元本票是我以現金匯款給○○○,面額350萬元本票是○○○代償○○○之債務,面額150萬元本票是○○○約定給我的分紅等語。而○○○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有無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臺中廠辦住開發案,允諾分紅150萬元及代償○○○對被上訴人之350萬元債務,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700萬元本票供擔保,惟事後未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亦未依約定分紅等項,在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對賴先生(即被上訴人)很對不起,在我那一段時間,資金上比較急緊的時候,他還有抑注我一些,幫一些小忙。…」、「…這一塊土地我也投資了2000多萬。…就是因為…原地主也沒有順利把土地過戶給我…,我現在也在訴訟對方要返還已支付的2000多萬元。」、「那後來當然這個案子就無法去兌現有的承諾…」,有是日偵訊筆錄(詳原審卷第215、219、247、251頁)、臺中地檢111年7月11日中檢永殷107偵緝842字第1119074839號函檢送之偵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偵訊光碟,外放證物袋)及譯文(詳原審卷第

427、42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⑵本票係屬典型之信用證券,於發票人基於一定原因關係簽

發本票予受款人收執之情形,旨在表彰發票人願以本票擔保其將履行依原因關係所負債務,否則願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並可資為受款人向發票人行使權利請求付款之債權憑證。○○○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聽聞被上訴人詳述○○○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之原因事實,且未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代償350萬元債務及給付分紅150萬元等情,亦旋經檢察官訊其是否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供擔保臺中廠辦住開發案之相關債務與代償○○○之債務,且未返還投資款及依約分紅等項,猶僅陳稱其對被上訴人很抱歉,因故無法兌現承諾等語,並未否認其有以附表編號1至3號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所述原因關係債權,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堪認○○○已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默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1至3之7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7月4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⑶上訴人雖猶辯稱就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有清

償200萬元,故僅餘150萬元等語。然查,證人○○○固於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前妻有幫我還款200萬元給○○○,就是本來代償的部分,○○○說他會去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221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服刑期間,有跟前妻交代要把錢還給○○○,我前妻有付給○○○1筆100萬元、1筆102萬元,總共202萬元,至於○○○有沒有拿給被上訴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的前妻確實有交給我201萬元,總共分成5筆,就是要代償○○○的工程款,並不是要還給被上訴人,故我也沒有把該201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債務代償協議書,其上載明○○○受○○○的指示,匯款或存入5筆共201萬元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三方協議同意由○○○○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代○○○清償其對○○○之債務(詳本院卷第225至233頁)。證人○○○當庭聽取證人○○○之證詞後,亦證稱:當時前妻說有籌到200多萬元,那時被上訴人、○○○催錢催得很緊,對該200多萬元在○○○處,沒有轉交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顯然,○○○就附表編號2之350萬元本票債權,並未清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關於○○○○房地部分,我已經支付500多萬元,○○○說他願意承受,故我加100萬元轉讓給○○○。我與○○○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是同年11月2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說之後看我資金夠了,再將○○○○房地轉回給我或幫我賣掉,結果○○○把○○○○房地賣掉,沒有知會我,也沒有把賣掉的錢交給我等語。而○○○於是日經檢察官質以上情,在被上訴人在場時亦坦言:被上訴人在○○公司有一戶被套牢,請我幫忙買或幫他解套。因我沒有現金,所以就先開600萬元本票,因為○○○○房地是預售屋,所以我將買賣契約承受過來等語,有107年7月4日偵訊筆錄可憑(詳原審卷第217、219、249、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上訴人與○○○曾於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經○○公司與○○○同意,將被上訴人與○○公司、○○○就○○○○房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給○○○承受,被上訴人已繳之金額581萬2625元,亦由○○○全額承接,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詳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402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因承受被上訴人就○○○○房地與○○公司、○○○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即俗稱「紅單」)法律關係,遂與被上訴人約定○○○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已付購屋款580萬元外,另應加計利潤100萬元,惟因○○○當時現金不足,始簽發附表編號4至6號本票供擔保上開購屋款與利潤之支付,是○○○已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

⑵再者,○○○於107年9月13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在

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當時是由我來承接他(即被上訴人)的紅單」、「…我曾經也跟賴先生講說,這個房子我可能沒有餘力買,可能要退還給他,那因為我當下本票都已經開了,他也不願意再收回去…」、「他(即被上訴人)就說我本票已經開了,叫我自己想辦法。」、「因為那時候我一直被那個建設公司一直寄存證信函,那我承接的時候也繳了快40萬的那個稅金,…到後來我才去找了那個○○○」、「我是借用他(即○○○)太太的名字…然後記得好像是貸款貸了1900多萬…」、「…借下來的錢就全部給建設公司。」、「(所以賴東隆賣的房子給你了,你那個錢還沒有回來嗎?)都還沒有,所以才會有今天這個提告的這個糾紛」,有系爭偵查案件偵訊光碟及譯文可考(詳原審卷第277至279、445至447頁),益徵○○○於是日坦言其迄未依約給付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擔保之上開買賣價金與利潤,更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而再次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9月13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債權及時效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

稱: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是○○○跟我借錢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以被上訴人指稱其於104年11月、同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簽發5張本票乙情,並提示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予○○○確認,○○○在被上訴人在場時陳稱:「這個有含利息」、「(借錢為什麼沒有還?)因為後來,其實我也投資了蠻多…,這幾年房地產真的是很悽慘…讓我也背負了很沈重的高利貸」、「(所以你都承認這些債務?)對…賴先生對我的這一個恩情,來日我回來還是會…」、「錢還是會還他」、「我現在在監服刑,如果來日有機會,我一定會還」,有是日偵訊筆錄(詳原審卷第221、253頁)、系爭偵查案件偵訊光碟及譯文(詳原審第437至439頁)可憑,顯見○○○於該日已坦言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供擔保,亦明確承認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且承諾將來必會還款,更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對其行使權利,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7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時效自107年7月4日起,發生中斷的效力。

⑵上訴人雖猶辯稱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債權,因當時被上

訴人僅借給○○○40萬元,被上訴人僅能於40萬元的範圍內行使本票債權。經查,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附表編號7之本票,我印象中只有拿4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65頁),於本院先證稱:應該是只有拿到40萬元,因為那天賴東隆錢不夠,所以給我40萬元,後來不足的錢沒有再補給我。後改稱:我已不太記得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是給我60萬元還是4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就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的借款,但已無法明確記憶被上訴人是交付60萬元或40萬元。本院認為依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月27日與○○○的會面錄音,雙方有以下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還有這裡,我拿現金給你的借款,讓你看一下,跟你講一下,104年60萬,還有9萬3,還有1個11萬,一共3張,我在超商給你的。○○○:我知道,我知道。」(詳原審卷第321至323頁),堪認○○○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交付60萬元之事,並不爭執。再者,附表編號7之60萬元本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最後1張本票,苟被上訴人僅交付40萬元借款,尚有20萬元未為交付,則○○○於日後之借款過程及後續簽發之本票,當無不彙算或扣除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60萬元借款無訛,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承

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1至3、7至11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7月4日起,重新起算3年;另○○○於系爭偵查案件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有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9月13日起,重新起算3年。從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5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於同年11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29萬7000元本息,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對○○○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為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至14所列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表:同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4年10月29日 2,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000000000 002 104年10月29日 3,5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000000000 003 104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000000000 004 104年11月2日 3,00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 005 104年11月2日 2,81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 006 104年11月2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 007 104年11月27日 6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000000000 008 104年12月1日 93,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 000000000 009 104年12月11日 310,000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000000000 010 104年12月14日 160,000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000000000 011 104年12月21日 324,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000000000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