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00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鄧永松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上 訴 人 楊恩良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黃暐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002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0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鄧永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0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鄧永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三、鄧永松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楊恩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恩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鄧永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鄧永松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頂茄荖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為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於民國69年7月間購買,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於74年3月20日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因伊不願擔任出名人,○○○○乃借用對造上訴人楊恩良名義,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88年6月2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恩良名下。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楊恩良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恩良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已向楊恩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一切請求權讓與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
二、楊恩良則以:鄧永松已於88年7月26日與系爭土地脫離關係,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鄧永松未舉證系爭土地為○○○○購買,系爭土地係由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即伊父親○○○於69年7月28日購買,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先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岳父○○○、鄧永松名下,鄧永松與○○○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嗣○○○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指示鄧永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實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法律關係,鄧永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不因之無效。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稅捐資料原由○○○保管,並置於○○○○,○○○腦溢血昏迷後,上開資料遭不明人士竊取作為訴訟資料。倘系爭土地為○○○○購買,然○○○○將土地借名他人名下,且讓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立廠房使用,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屬脫法行為,其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不得執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況○○○○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鄧永松無從對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鄧永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駁回鄧永松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鄧永松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鄧永松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㈢楊恩良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之訴聲明:楊恩良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鄧永松。楊恩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恩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永松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鄧永松則答辯聲明:楊恩良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系爭土地於6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名下,嗣於7
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鄧永松名下,再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楊恩良名下。
㈡○○○為楊恩良之父,○○○為○○○之父,○○○為○○○配偶之父。
㈢○○○○之董事長於63年間至80年7月21日為○○○。㈣原證7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印花稅證明、增值稅免稅證明正本,形式上現由○○○○持有。
㈤○○○○於107年12月24日以臺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
00號存證信函),及000年12月8日以律師函,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㈥兩造對於原證9梅華機構簽呈用紙、88年6月21日承諾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鄧永松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
⒈鄧永松主張系爭土地為○○○○於69年間購買,因無自耕能力,
乃於69年7月28日借名登記於○○○○當時董事長○○○之岳父○○○名下,嗣於74年4月23日借名登記於鄧永松名下,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楊恩良名下等情,並提出梅華機構簽呈用紙、88年6月21日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5至228頁);楊恩良對於上開登記過程無意見,然否認系爭土地為○○○○購買,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9年間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遂先後登記在○○○、鄧永松名下,嗣○○○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楊恩良,乃指示鄧永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恩良等語。
⒉觀諸鄧永松提出之梅華機構簽呈用紙,該簽呈係88年6月3日
簽於行政部,內容為「主旨:土地過戶案簽核,說明:一、鄧永松名義地目詳如左列附表(即北溝土地、峰谷墓地、草屯中華廠)。二、因鄧氏個人因素○○○催促速予變更。辦法:二、擬付鄧酬謝金160萬元。辦理上述過戶手續時先付80萬元(6/21付款)。全部過戶完成無誤再付80萬元。三、雙方共同簽署承諾書及土地信託協議書,確保以後有關稅款均由我方負責及以後用印變更之需。四、財政部應作資金流程。」其上並有經辦、蔡副總、四房、總經理、董事長簽核;其後表格關於草屯中華記載「頂茄荖00、00、00」(即系爭土地),擬變更處理案則載「5/12提出申請變更予恩良、應作資金流程(恩良付給鄧先生)」(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又88年6月21日承諾書記載:「甲方因向乙方(即鄧永松)過戶系爭土地,就上開不動產買賣所衍生乙方一切費用、稅金、負擔等法律責任,甲方自願全數負責…。另如因上開不動產買賣手續所須印鑑及證明等相關資料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欄有○○○手寫簽名及○○○○、○○○印文,乙方欄鄧永松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28頁)。
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印花稅證明
、增值稅免稅證明正本,形式上現由○○○○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㈣),參酌○○○○於107年12月24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及於000年12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應為○○○○出資購買,於69年7月28日借名登記於○○○名下,復於74年4月23日借名登記於鄧永松名下,否則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恩良名下,理應由楊恩良給付鄧永松買賣價金並由兩造依法繳納稅捐,豈會由○○○○於內部簽呈簽辦擬給付鄧永松酬謝金、擬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楊恩良,並書立承諾書為憑,堪認系爭土地為○○○○所購買。
⒋楊恩良固抗辯:梅華機構簽呈用紙乃梅華機構行政部門之簽
呈,非單指○○○○,且88年6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恩良時,○○○○之負責人為○○○,係○○○個人以簽呈用紙交辦行政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承諾書之立書人為○○○個人而非○○○○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查鄧永松固不否認88年6月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非○○○,惟主張實際負責人仍為○○○(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承諾書甲方除○○○簽名外,尚有○○○○及○○○之印文,足見○○○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況系爭土地倘為○○○出資購買,○○○○實無內部簽辦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並給付鄧永松報酬、製作金流之理,而應由○○○個人名義與鄧永松簽立擬付借名登記報酬及變更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即可。另○○○○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楊恩良返還系爭土地,斯時○○○○之董事長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9、495頁),倘系爭土地為○○○所有,○○○豈會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寄發000號存證信函予楊恩良要求返還土地,楊恩良雖抗辯該存證信函非○○○簽蓋(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楊恩良另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稅捐資料原由○○○保管,並置於○○○○,嗣遭人竊取乙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00款所規定之耕地。而○○○○無自耕能力,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購買系爭土地,依其內部簽呈係供作草屯中華廠使用,因受限於自耕能力之資格,其先後指定登記予○○○、鄧永松、楊恩良之目的,僅在於借用上開有自耕能力之人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等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是○○○○歷次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歷次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⒎綜上,○○○○所為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
則鄧永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屬有據。
㈡鄧永松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楊恩良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追加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鄧永松現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脫法行為,其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是鄧永松依此規定,請求楊恩良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可採。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鄧永松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未因兩造間債權、物權行為無效而受有損害,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恩良塗銷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⒉鄧永松另主張○○○○於107年12月24日以000號存證信函,請求
楊恩良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及於000年12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表示終止與楊恩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並將終止借名登記後所生之一切請求權皆讓與鄧永松(見本院卷第20
1、200頁),且以民事準備(五)狀通知楊恩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等語。惟查○○○○依上開脫法行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所為之歷次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即無從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請求權讓與鄧永松,故鄧永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恩良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鄧永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鄧永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確認物權行為無效部分,為鄧永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鄧永松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永松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鄧永松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系爭土地為○○○○所購買,業經認定如前,則楊恩良聲請調取○○○於001年9月間因加重詐欺罪遭起訴之案卷,以查明○○○是否經常向梅華機構或○○○○人員交辦事務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鄧永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楊恩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0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0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