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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楊恩良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兩造對於法院所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他造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

二、查對造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6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就兩造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自應依兩造之上訴聲明,各自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萬9,708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楊恩良繳納;楊恩良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楊恩良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南投縣○○鎮○○段 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00地號土地 2,800 3942.59 11,039,252 000地號土地 6,945 170.92 1,187,039 000地號土地 7,414 181.20 1,343,417 總計 13,569,70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