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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8上 訴 人 楊梅鳳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被 上訴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江昕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渝葵以伊名義,於民國111年3月8日與其姊即上訴人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30日,月息1.5%,若逾期未還款,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另於同日以其及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05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楊渝葵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係楊渝葵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係楊渝葵事後偽造;且上開行為屬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楊渝葵未經董事會決議,亦違反伊96年修訂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對伊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渝葵之父即訴外人楊炎生自77年間起,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作為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借款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部分股東對楊炎生提起刑事告訴,楊炎生不願再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楊渝葵為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為清償臺灣企銀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於111年3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7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事後偽造。被上訴人歷年向臺灣企銀借款相關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為之,非屬被上訴人章程所定之公司經營重要事項,無庸經董事會決議。伊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實際經營者,對於楊渝葵有無代表權、被上訴人與楊炎生間之法律關係均不知情,被上訴人仍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並非楊渝葵偽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楊渝葵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另以楊渝葵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以被上訴人名

義共同簽發發票日與系爭本票同為111年3月8日之面額1,026,500元本票予楊炎生等情,向原審法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776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776事件,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6頁),原因事實與本件大致相同。依證人馮安緁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歇業前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有3套大小章,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渝葵之配偶即訴外人曾麗香保管;111年3月左右,楊渝葵、曾麗香及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談論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的事情,楊渝葵當天有叫伊拿出被上訴人的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渝葵還是被上訴人的董事長等語(見776卷三第416至421頁)。

⒉又楊渝葵於原審亦證稱:伊自99年至111年3月14日擔任被上

訴人董事長,伊進去公司時就有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上之公司印章,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是在111年3月8日簽的,當時在場人有伊、曾麗香及上訴人,會計馮安緁人有在辦公室但沒有參與;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上的大小章,在伊接任董事長時已經存在,平常是放在會計馮安緁,伊離開公司時也是交接給馮安緁,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名稱、伊姓名、到期日、金額、付款地、發票日、用印等,均為其親自所為;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是因楊炎生不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繼續設定抵押供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貸款作擔保,但被上訴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去銀行貸款,伊個人也沒有辦法為公司找到貸款的其他資金來源,故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貸款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乃楊渝葵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馮安婕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與訂立,並非偽造。

㈡楊渝葵代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非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渝葵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貸款及塗銷楊炎生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而向上訴人借款,已據楊渝葵證述如前。而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和美分行之帳戶(帳:00000000000),於111年3月9日收受上訴人所匯之借款370萬元及380萬元共計750萬元、楊炎生以其獨資之献瑞建築工程行名義所匯之100萬元、訴外人徐旭輝所匯之300萬元、自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匯之100萬元、楊炎生自其臺灣企銀帳戶(帳:00000000000000)所匯之250萬元,合計取得1500萬元後,於同日轉出15,009,419元,分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2筆借貸債務本息合計15,009,419元後,臺灣企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不爭執事項㈥㈧)。足見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確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表意雙方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㈢楊渝葵代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屬被上訴人

營業上事務之行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條規定,公司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營業務,並非限於紡織業。又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為清償自身積欠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用途,由董事長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自屬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且此非屬公司法第185條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自始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楊渝葵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行為,非屬準用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㈣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係公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上訴人亦明知此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將其董

事改為1至2人,如設董事1人則不適用董事會之決議,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7年沒有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不爭執事項㈩),是104年修正章程之股東會決議亦難認合法成立,則被上訴人應以96年修訂之章程為依據。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足見被上訴人重要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

⒊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之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重要事

項,應參酌交易類型、金額大小、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綜合判斷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就議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為說明,據以判斷須否迴避表決,及應通知監察人於會議出席,俾發揮監督功能。經查:

⑴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高達750萬元,並非公司日

常、經常之交易;參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37頁),此筆借貸金額亦非小額、零星之交易。

⑵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5%(即年

息18%),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5、139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2筆借貸債務:①800萬元部分:按月繳息,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822元至1萬3,249元間。②700萬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渝葵、曾麗香、楊炎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㈧)。

顯見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新還舊後,固消滅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舊債務,惟新借款之利率數倍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且本金清償期限提前至111年4月30日,損及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屬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

⑶再者,楊渝葵因楊炎生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設定抵押供被

上訴人申辦貸款,被上訴人無其他財產可向銀行貸款,楊渝葵個人也沒有辦法為被上訴人找到貸款之其他資金來源,始於111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9頁)。則楊渝葵於111年3月14日股東會即將改選董事前夕,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姊即上訴人,及簽發發票日同為111年3月8日之面額1,026,500元之本票予其父楊炎生(776判決參照),主觀上應知悉被上訴人在無其他新資金挹注下無力清償大額債務,卻仍同時向上訴人及楊炎生等人借款以清償積欠臺灣企銀1,500萬9,419元債務後,塗銷楊炎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則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有獨厚楊炎生之利益而損及被上訴人權利之情。

⑷基上,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自屬被上訴人之重要事項,且非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規定,自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之程序。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為此召開董事會,自無從逕認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為有效。

⒋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交易對象為善意時,公司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楊渝葵之姊,上訴人不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亦非股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㈢、卷二第6頁),惟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該家族之成員,上訴人並自承伊於111年間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楊渝葵保管,並同意由楊渝葵或其妻曾麗香以該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可見上訴人與楊渝葵間手足關係緊密,並有高度信任關係。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楊渝葵、訴外人即其姑丈林振耀、姑姑楊雪麗等人之對話中,林振耀表示:楊渝葵現在是董事長…等語,上訴人回稱:可是…處理資產也沒有那麼大的權力…董事長也沒有那麼大的權力處理資產跟停止營業啊,也是要董事會同意,就是要開董事會看決議怎樣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審一卷第2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既為楊渝葵之姊,且同屬被上訴人家族企業之家族成員,與楊渝葵之間復有高度信任關係,則楊渝葵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等情,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尚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規定主張受有保障。故被上訴人主張楊渝葵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未先經董事會決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系爭本票內容):

⒈發票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渝葵。

⒉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8日。

⒊金額:新臺幣7,698,750元。

⒋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30日。

⒌付款地: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⒍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