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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李惠龍被 上訴 人 李惠澤

李素美

李素月李素梅陳卉宜陳主翰被 上訴 人 李國偉(即李惠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9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業經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是自114年1月1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萬4,000元(詳附表一),依前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91元,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贈與、意定抵銷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李國偉就被承受人李惠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分別將彼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8.76平方公尺、28.99平方公尺、92.57平方公尺、92.76平方公尺,於起訴當年之公告現值均為2萬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0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萬478元【計算式:22,800×(28.76+28.99+92.57+9

2.76)×(1/7+1/7+1/7+1/7+1/14+1/14+1/7)=4,750,47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〇〇〇〇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32萬4,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32萬4,000元。

㈣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

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萬4,000元。

附表二: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李惠澤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李素美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李素月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李素梅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陳卉宜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陳主翰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李惠明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上訴人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