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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張滄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仕權等人間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5,8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㈠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

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關於101年2月10日合併變更登記前之坐落同段202-1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57平方公尺(下稱14B土地)、同段202-43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下稱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4,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㈢張滄田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次序:23,登記日期:111年11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權利範圍:全部」之變更登記塗銷。其中14B地號土地坐落於105年4月22日分割後同段202-82地號土地;同段202-85、202-86地號土地則自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狀日期戳章)之交易價額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24平方公尺(計算式:357+67=424),坐落同段202-82、202-85、202-8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93、9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136萬3,200元(計算式:26800×424=0000000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83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