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邱永偉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黃郁歆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有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遵期提出「民事陳報狀」補充意見及建議本件程序進行事項,原審法官就該書狀視若無睹,逕誤認伊未遵期提出書狀,進而產生對伊不利之失權效及判決結果,罔顧當事人利益、訴訟權,認事用法草率且有重大瑕疵,爰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為審理云云。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詳後述)有借名登記關係,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起訴狀中記載: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友人乙○○之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持有被上訴人名下○○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做為便利繳納每月房貸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該書狀對於兩造為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及如何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均未能為完全之陳述,原審因而於112年8月1日發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以書狀提出完整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舉證(見原審卷第89-90頁),已盡闡明上訴人補充完整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業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91頁),然其於同年月25日陳報狀中並未就此為任何陳述與舉證(見原審卷第229-233頁),實難認上訴人有盡遵期補正之義務。又原審於同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詢問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在105年5月5日於何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當時有無其他證人或任何證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兩造磋商在105年5月5日之前,其他細節不清楚,有必要的話可以請原告(即上訴人)本人說明」(見原審卷第249頁),惟上訴人該日並未到庭,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仍無法就上開事項為完全之陳述並舉證,原審以上訴人迄該言詞辯論期日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命兩造就此為辯論後,以上訴人未為完全之陳述並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侵害上訴人利益、訴訟權,上訴人以此而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草率且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並無理由,其先位之上訴聲明,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14,150元,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訴外人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伊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遂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因無繼續借名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母乙○○交往期間,於105年5月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乙○○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再轉贈予伊,並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嗣上訴人與乙○○同居於系爭不動產,乙○○長期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惟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丙○○交往,而於112年2月24日搬離系爭不動產,才要求乙○○返還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字):㈠被上訴人與乙○○為母女關係。
㈡上訴人與乙○○於98年間認識,於101年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於111年底前後結束。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以總價5,214,150元(按此為公契所
載之價金,然實際買賣契約價金為1,616萬元,見原審卷第25-31頁,第335-341頁)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6月2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前述買賣之頭期款320萬元,係自上訴人之父丁○○所有○○○○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房貸,自106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係由上訴
人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區○○戶名黃郁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
㈥上訴人與乙○○於交往期間曾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並由
乙○○及被上訴人繳納如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59頁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
㈦被上訴人與乙○○曾在系爭不動產成立○○○○○○○有限公司,經營○○、○○、○○等業務,並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收取租金。
㈧乙○○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增貸。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市○○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市○○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狀,期滿未有人異議,而核發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經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乙○○再轉贈予伊,並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則應由上訴人就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區○○戶名黃郁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丁○○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上訴人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見原審卷第25-37、45-59頁、293-315頁)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購入,由其支付頭期款及至112年1月止之系爭不動產房貸等客觀事實(詳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惟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多端,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要送系爭不動產給伊,因為伊已有三間不動產,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直接和被上訴人稱媽媽有房子,要登記給妳,送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復證稱:在104年時,上訴人要伊辭掉大學講師工作,當時伊在○○唸醫學博士,上訴人要伊轉到○○大學唸博士,找伊一起共創未來,所以上訴人就買房子送伊,伊答應後辭掉專任工作,也休學,改唸○○大學博士班,在系爭不動產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上訴人與證人乙○○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即有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再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可能性,且此可能性亦會導致發生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之客觀事實,故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客觀事實與「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間缺乏關聯性之連結,尚無從單以前開證據資料即得推論「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情事。
㈢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乙○○於112年7月31日以系爭不動產向○○
市○○區○○(下稱○○○○)借款795萬及605萬元,並於○○○○放款795萬元時,即以該795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剩餘本金7,944,440元,再由證人乙○○不定時匯入4-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每月貸款等情,有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區○○戶名黃郁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放款還本收執聯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42頁);又系爭不動產原房貸自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無繳納紀錄(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7頁),且證人乙○○證稱:上訴人搬出去與別的女人同居,伊只好自己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上訴人因與證人乙○○感情生變而未再支付房貸,而原房貸經證人乙○○向○○○○貸款償還後,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後再自行匯款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從認定係清償原房貸,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於112年7月開始恢復匯款,顯具有一定之訴訟目的,更無法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以後之匯款率而推認「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上證3-1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9-267頁)指摘證人乙○○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復主張證人乙○○證詞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證明「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而上訴人所舉之前揭間接事證,尚不足推認上開待證事實,是縱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仍難認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舉證責任。況縱被上訴人先於原審陳述係其與乙○○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於本院改稱係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誰屬內部認知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則與證人乙○○證詞一致,又被上訴人從未自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憑此推認上訴人主張「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49號偵查卷宗,欲證明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為乙○○所贈非真,即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乙○○將貸款605萬元轉帳至○○○○○帳戶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此係乙○○個人資金運用之情形,要與「乙○○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產生其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確實心證,縱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反推上訴人主張為真,是上訴人自無從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