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賴惠珍(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宜(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洪(即吳國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小泉達也
唐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2億5167萬8880元。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萬2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訴訟費用之擔保金新臺幣567萬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吳國精於上訴後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吳賴惠珍、吳昭宜、吳沛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㈠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雖有明文,但此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文。㈡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
日向原審起訴請求: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吳國精應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小泉達也同種類同數量之日本「OPTORUN公司」股票15萬股;2.吳國精應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健同種類同數量之日本「OPTORUN公司」股票9萬股(見原審卷一第1頁),嗣擴張聲明請求吳國精應依序給付小泉達也、唐健股息日幣4289萬元及2553萬元。原審判命吳國精應依序給付小泉達也、唐健同種類同數量之日本「OPTORUN公司」股票15萬股及股息日幣2675萬元、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吳國精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乃於111年11月14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6萬2768元,惟未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及兩造均不受該裁定拘束。再者,被上訴人乃以一訴請求上開公司15萬股及9萬股二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股息部分,乃附帶請求之孳息,參酌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股息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而上訴人既以有價券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起訴時公司財報所示公司淨值或每股淨值計算為依據,自非可採。又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於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卷一第31頁),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起訴時,系爭股票已為上市公司股票,其交易價額自應以起訴當天之收盤價為準。而同日OPTORUN公司股票的收盤價為每股日幣3910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日幣9億3840萬元【即日幣3910元X(15萬股+9萬股)=日幣000000000元】,又參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二)參照)。並參酌實務以現金賣出匯率為計算,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日幣賣出匯率0.2682(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億5167萬888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萬993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8萬7736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之前頁),尚不足187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萬2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關於命被上訴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同法第99條第2項明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國精返還股票及股息,吳國精於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審裁定命被上訴人應供擔保62萬3208元,該裁定因兩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提存(見原審卷一第54-58頁)。惟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計算有誤。據查原審僅依據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未以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自有未洽,其據此所酌定之擔保金自有不確實之情事。茲審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億5167萬8880元,則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205萬9936元、308萬9904元及308萬9904元。參以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斟酌案情繁雜程度,及參酌上訴人亦同意以6萬元為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24、304頁),認應核給酬金6萬元,故被上訴人應提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835萬3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2+6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擔保金62萬3208元、裁判費18萬7736元及應補繳之裁判費187萬22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提出567萬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股票全部及一部股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部分股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部分股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縱使將來判決結果為被上訴人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計算上訴裁判費時,亦將不併算股息部分之價額,且本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本件就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得不併入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567萬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