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公業張連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晉元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