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在原審係由原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先行起訴後,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起反訴,經原審就本訴、反訴分別核定裁判費,並命各自補正(原審卷第13頁、143頁、第35-37頁、第255-258頁)。
㈠即①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億1682萬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萬1591元,上開裁定均同時送達兩造,兩造對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異議,並各自遵期補正此必具備之程式。
㈡又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本屬二訴,原審法院為合併
辯論、裁判,嗣於111年9月30日在判決主文第一、三至五項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㈢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0月22日具狀上訴(原審於同年月24日
收文),然本訴、反訴部分均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11年12月7日裁定分別諭知:①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2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億1682萬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萬2386元。原審裁定並諭知「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原審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等語。上開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暨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11年12月12日即送達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5頁、112年抗字第27號卷第7頁)。
㈣嗣本院勾稽比對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即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
請求之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只判准75萬0478元,與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差252元;則本件反訴部分之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億1682萬7150元(而非1億1682萬7402元,即差額252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然因裁判費計算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逾十萬元部分,係以萬元為計算標準;故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論為1億1682萬7150元或1億1682萬7402元(差額252元),在裁判費以萬元為計算單位之計算式,其應核定之裁判費,同為153萬2386元,有上開規定及本院審核單附卷可憑。故可認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53萬2386元,除應更正部分外,因無礙於上訴人之權益而無不當。
四、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收到上開裁定後,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質疑原審關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經原審移送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然法律許當事人得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並不因而使當事人得不遵期補正裁判費等訴訟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程序必備程式,既未遵期補正,應認「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