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清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追加 被告 葉紅蘭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上訴人 謝煌藤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乙平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四、六項分別減縮為「一、上訴人葉乙成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葉乙成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二、上訴人葉乙清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股票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葉乙清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四、上訴人葉謝阿冷應將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股票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葉謝阿冷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
四、上訴人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股票交還追加被告葉紅蘭,追加被告葉紅蘭再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許皇義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股票交還追加被告葉紅蘭,追加被告葉紅蘭再交還上訴人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許皇義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追加被告葉紅蘭應向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
七、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八、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
九、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追加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由仁公司,另與追加被告葉紅蘭,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追加被告)股票(下稱丁股票)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由仁公司股票(下稱戊股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葉乙平(下與上訴人葉乙成、
葉乙清、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得夫公司】、葉謝阿冷、許皇義,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上訴人)將其名下丁、戊股票,分別轉讓登記予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先位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3、5項,以及第6項關於第3、5項所示股票部分)請求: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應分別將丁、戊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且應分別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葉乙平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葉乙平分別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就丁、戊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撤銷後,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應分別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因轉讓上開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葉乙平,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平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葉乙平將丁、戊股票移轉登記予葉
紅蘭,再由葉紅蘭分別移轉登記予君得夫公司、許皇義,而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就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部分,變更先位、備位聲明各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院卷一第417至419、50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5、6、65至67頁)。
⒊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葉乙平為脫免名下
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所示18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葉乙平另轉讓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予訴外人張淑慧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其餘上訴人、葉紅蘭以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詐害行為,將其名下股票出賣及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關於葉乙平與葉紅蘭間買賣及轉讓由仁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葉乙平於原審為相關答辯及舉證(原審卷第195至201、205、215、243頁),復為葉紅蘭於本院審理時所援用,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變更前揭聲明,對葉紅蘭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亦無害於葉乙平、君得夫公司、許皇義程序權之保障。況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為前揭主張及請求,係因葉乙成為法定代理人之由仁公司於原審命其提出葉乙平轉讓系爭股票之相關資料時,一再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提出(原審卷第137、143、171、175頁),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紅蘭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上訴人及葉紅蘭辯稱: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㈡關於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由仁公司應將股
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倘其獲勝訴判決後,由葉乙
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由仁公司拒絕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因由仁公司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恐需對由仁公司另行起訴請求,將延誤其實現權利之時間,且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而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
⒉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葉乙平為脫免名下
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其餘上訴人、葉紅蘭以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詐害行為,將其名下股票出賣及移轉登記他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乙成於原審即為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由仁公司股票轉讓部分,亦據上訴人於原審為相關答辯及舉證,復為由仁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援用,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前揭聲明,對由仁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由仁公司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及由仁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先後具狀減縮原審先位、備位聲明第1、2、4項後段
關於「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被告葉乙平」部分(本院卷一第50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以及先、備位聲明第6項後段(含上訴及變更之訴)關於命葉乙平「協同被上訴人向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變更登記」部分(本院卷二第171至174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其減縮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葉乙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下分稱甲、乙、丙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葉乙平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葉乙平請求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返還甲、乙、丙股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卷第360頁),已有代位葉乙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其於本院增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8、12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及葉紅蘭辯稱:被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且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部分):
⒈先位之訴:
⑴伊前依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葉乙平背
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另依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訴請由仁公司在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伊勝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葉乙平、由仁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葉乙清、葉乙成、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兄、弟、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為葉乙平之表弟;且其等分別在由仁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廠長、管理幹部等職務,明知前案已判命葉乙平應轉讓系爭股票予伊確定,竟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於108年7月29日,依序與葉乙平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股票(下稱甲股票)、編號3至8所示股票(下稱乙股票)、編號9至12所示股票(下稱丙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轉讓,且經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使伊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所為甲、乙、丙股票買賣及轉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葉乙平怠於向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
⑵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協助葉乙平隱匿甲、乙、丙股票
,脫免該等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因無法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⑶前案雖曾判命葉乙平應將甲、乙、丙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
伊,然葉乙平既於前案最後事實審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在其等回復原狀前,葉乙平已無法將甲、乙、丙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依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前揭事實,伊自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⒉備位之訴:
縱認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與葉乙平所為甲、乙、丙股票買賣及轉讓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然其等所為甲、
乙、丙股票買賣及轉讓,為無償行為,且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其等亦均明知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甲、
乙、丙股票買賣及背書轉讓之法律行為。葉乙平怠於向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並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⒊爰依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先位、備位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依先位之訴,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乙平敗訴之判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乙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變更之訴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股票部分):⒈先位之訴:
⑴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
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葉紅蘭先於108年7月29日,與葉乙平就丁、戊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轉讓,再由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時間,與葉紅蘭就丁、戊股票為通謀虛偽之認股契約、買賣及轉讓,且經由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使伊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葉乙平與葉紅蘭,以及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所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葉乙平怠於向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
⑵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協助葉乙平隱匿丁、戊股票,
脫免丁、戊股票遭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因無法實現前案判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⑶依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前揭事實,伊自得
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⒉備位之訴:
縱認葉乙平與葉紅蘭,以及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許皇義所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然其等所為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為無償行為,且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其等亦均明知有害伊對葉乙平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丁、戊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葉乙平怠於向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請求交還上開股票及塗銷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伊自得代位葉乙平為請求,並得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請求葉乙平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⒊爰依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先位、備位聲明之判決。
㈢追加之訴部分(由仁公司部分):
由仁公司日後有拒絕依上訴人、葉紅蘭之申請,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之虞,爰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聲明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以:㈠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
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或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該股票轉讓之物權行為,均有資金往來,其等資金來源各如附表三所示,且葉乙平係出售名下全部由仁公司股票,非僅出售附表一所示190萬股,可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葉乙平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本有權處分,葉乙平與被上
訴人間至多僅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轉讓行為,均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葉乙平之債權,屬給付特定物即系爭股票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為附表二所示系爭股票轉讓行為,均非無償行為,且未致葉乙平陷於無資力狀態,縱葉乙平於出售系爭股票後,因其他原因致處於無資力狀態,亦不得撤銷系爭股票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葉乙平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及由
仁公司在股東名簿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由仁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須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請求由仁公司塗銷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於法無據。
㈥葉乙平、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就上訴部分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㈦葉乙平、葉紅蘭、君得夫公司、許皇義就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㈧由仁公司就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4、104頁):㈠由仁公司更名及變更組織前,原為世仁工業有限公司,係於7
8年6月2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始登記股東為葉乙平、葉乙清、葉紅蘭、葉謝阿冷、訴外人管若玫,出資額各20萬元,葉紅蘭於89年3月10日將出資額轉讓予廖慧珠,廖慧珠於91年5月22日將出資額轉讓予葉乙成;由仁公司主要由葉乙成、葉乙清、葉乙平兄弟3人共同經營,由葉乙平擔任董事長,自105年10月17日起,由葉乙成擔任董事長,葉乙平仍擔任董事迄今。
㈡葉乙平於100年12月間登記並持有由仁公司首次及增資發行記
名股票合計410萬股,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記名股票,係於99年3月5日由仁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時所取得。
㈢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以及
與由仁公司間之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起訴請求葉乙平將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請求由仁公司將上開股票股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葉乙平、由仁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前案)。
㈣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410萬股由仁公
司股票(系爭股票以外之由仁公司股票,下稱其餘股票),分別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張淑慧、君得夫公司(原不爭執事項㈣漏載君得夫公司【本院卷二第10頁】,但不爭執事項㈤⒌已有列載,應予補充)。葉紅蘭再將自葉乙平受讓之由仁公司股票,其中丁股票轉讓並交付予許皇義,戊股票及其餘股票中之37萬股合計87萬股轉讓並交付予君得夫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日期、股數、讓與人及受讓人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代徵下列證券交易稅,並經繳納完畢(
證券出賣人均為葉乙平,買賣證券名稱均為由仁公司股票):
⒈以買賣股數1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662萬元,向葉乙成代徵收證券交易稅7萬9,860元,於108年7月30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9日。
⒉以買賣股數68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1,645萬6,000元,向葉乙清代徵收證券交易稅4萬9,368元,於108年7月30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9日。
⒊以買賣股數42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1,016萬4,000元,向葉謝阿冷代徵收證券交易稅3萬492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9日。
⒋以買賣股數107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589萬4,000元,向葉紅蘭代徵收證券交易稅7萬7,682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9日。
⒌以買賣股數83萬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24.2元、
成交總價額2,008萬6,000元,向君得夫公司代徵收證券交易稅6萬258元,於108年7月29日繳納完畢,買賣交割日期為108年7月29日。
㈥葉乙平於110年1月27日前案裁判確定時,已無由仁公司股份,非由仁公司之股東。
㈦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弟、兄
、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之母為葉乙平之姑(原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11頁】誤載葉乙成、葉乙清為葉乙平之『兄』、『弟』,應更正如上)。㈧葉乙成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自其中華郵政和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成郵局帳戶)提領2,662萬元後,匯至葉乙平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㈨葉乙清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自其中華郵政和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乙清郵局帳戶)提領1,645萬6,000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㈩葉謝阿冷於108年7月29日,由葉紅蘭代理,為下列匯款:
⒈自其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葉謝阿冷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⒉自其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謝
阿冷花壇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⒊自其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提領416萬4,000元後,匯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自其中華郵政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紅蘭郵局帳戶)匯款2,589萬4,000元至系爭葉乙平郵局帳戶。
許皇義於108年8月25、26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許
皇義元大銀行帳戶)依序轉帳200萬元、50萬元,至葉紅蘭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
君得夫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
原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葉哲夫、葉仁得、葉君雍,出資額各為500萬元。
君得夫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就葉紅蘭背書轉讓之由仁公司87
萬股股票,核定葉紅蘭以每股金額25元、總計價值2,175萬元,抵繳葉紅蘭認購君得夫公司股份之股款。
葉乙平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原審卷第319至321頁所示。
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於102年至108年間之勞
力所得及股利、不動產交易所得金額,未達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數額(上訴人主張僅限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410萬股由仁公
司股票,分別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張淑慧、君得夫公司;葉紅蘭再將自葉乙平受讓之由仁公司股票,其中丁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許皇義,戊股票及其餘股票中之37萬股合計87萬股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君得夫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日期、股數、讓與人及受讓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05至215頁)、系爭股票(本院卷一第199至223、227至235頁)、君得夫公司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頁)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依與葉乙平間之股份移轉契約,以及
與由仁公司間之認股契約及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起訴請求葉乙平將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請求由仁公司將上開股票股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葉乙平、由仁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9至8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
⒊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依序為葉乙平之弟、兄
、母、妹;君得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哲夫為葉乙清之子;許皇義之母為葉乙平之姑,其等2人為表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111、3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移轉證明書(原審卷第20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葉乙平與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均為4親等內之血親,彼此關係甚為親近。另葉乙成、葉乙清自葉乙平受讓取得甲、乙股票之前,原本即為由仁公司股東,葉乙成自105年10月17日起,即擔任由仁公司董事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91、97頁)可參,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葉乙清、葉哲夫均為由仁公司管理幹部等情(原審卷第362頁),亦未為爭執,葉乙成、葉乙清、葉哲夫對於由仁公司、葉乙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爭議有前案訴訟繫屬乙事,自應知悉甚詳。而葉謝阿冷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伊在由仁公司擔任倒垃圾等工作,每月薪資4、5萬元,伊知道葉乙平與被上訴人因由仁公司股票有訴訟繫屬等語(原審卷第340、342頁)。葉紅蘭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就由仁公司會計帳簿內容及被上訴人投資由仁公司過程為證述,有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94頁)可佐。堪認上訴人及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8月29日、10月25日為附表二所示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之法律行為時,對於葉乙平、由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之爭議,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命由仁公司應將上開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即將於108年7月31日宣判(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股票於108年7月29日轉讓時),或已判決駁回由仁公司之上訴,另命葉乙平應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5、7所示股票於108年10月25日、8月29日轉讓時),均應知悉其情。葉乙平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既均知悉系爭股票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且業經第一、二審法院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訴之判決,或第二審法院即將宣判,豈會願意甘冒風險,猶以附表三「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欄高達250萬元至1,452萬元不等之金額,向葉乙平或葉紅蘭購買權利歸屬有所爭議之系爭股票,或同意以該股票抵繳股款,顯與常理有違。
⒋至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其等買賣或認股契約均有資
金往來,資金來源各如附表三所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間,以及葉乙平與葉紅
蘭及其受讓人即許皇義、君得夫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買賣或認股契約時,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證券交易稅,並分別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
、所示方式,將各該款項匯給葉乙平(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葉紅蘭(附表二編號5部分),或以戊股票抵繳股款(附表二編號7部分)等情,有附表三「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許皇義、君得夫公司於形式上有如附表三「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欄所示交付買賣價金或以由仁公司股票抵繳股款之外觀。
⑵然葉謝阿冷於原審112年6月1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是葉
乙平母親,有向葉乙平買1千多萬元由仁公司股票,多少股不知道,是伊女兒葉紅蘭幫伊處理;伊向葉乙平說要買股票,他說要賣,伊想買起來養老,是伊女兒替伊領錢,領多少錢,伊忘記了;伊忘記買股票後,有沒有去開過由仁公司股東會;伊買由仁公司股票至今沒有領過股利;伊不知道由仁公司108年至今有無賺錢;伊買股票至今沒有向由仁公司主張過權利等語(原審卷第340、341頁)。葉謝阿冷既稱其為養老而向葉乙平購買丙股票,竟對於購買之股數及其價金全不知情,亦不知悉由仁公司有無獲利,實難認為葉謝阿冷有購買丙股票之真意。
⑶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葉乙成、葉乙清、葉紅蘭之資金
來源各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葉乙成、葉乙清各有220萬元、950萬元係向葉紅蘭借貸而來,葉乙成、葉紅蘭各有1,100萬元、2,600萬元係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固舉附表三編號1、2、4「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然其中居億公司股東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該股東往來紀錄未見其出處,亦無製作者之簽章或相關記載,自難認為真正。而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75頁),除103年12月24日有以葉乙成名義存入160萬元之記錄外,葉乙成另稱:該帳戶103年8月25日、12月2
2、24日、104年3月25日、8月18、27、28日存入款項,均係其以現金存入乙節(本院卷一第341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一第341頁),葉乙成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420頁),尚難認為該等款項係葉乙成所存入。另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1頁),雖有葉紅蘭於103年8月29日存入50萬元、104年8月24日存入各1,700萬元、900萬元之記載,然葉紅蘭陳稱:其於103年8月29日存入50萬元,為自有現金;於104年8月24日存入合計2,600萬元之資金來源,分別為曲佳字代其配偶葉乙平清償積欠伊之借款1,200萬元,伊向葉乙成借款500萬元,葉謝阿冷贈與伊90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1
3、315、383頁),並提出附表三編號4「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依葉乙平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曲佳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葉乙成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
3、325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
327、329頁),固有葉紅蘭於103年8月18、19日分別匯款2,200萬元、220萬元、900萬元至葉乙平臺灣銀行帳戶,以及曲佳字、葉乙成於104年8月24日分別轉帳或匯款1,200萬元、500萬180元、900萬110元之紀錄;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間有上開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其原因。又依葉紅蘭所提出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系爭葉紅蘭花壇郵局帳戶(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所示,葉紅蘭前揭帳戶於104年8月24日之存款餘額合計高於500萬元,倘若前揭款項係葉紅蘭借給居億公司,自可逕以其帳戶內款項借給居億公司,何需先向葉乙成借款500萬元,再轉借給居億公司?況曲佳字、葉乙成、葉謝阿冷均為居億公司股東,既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343頁),是該等款項縱為居億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其貸與人是否即為葉紅蘭,亦非無疑。佐以卷附居億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387頁)所載,其流動負債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僅有2,630萬元,遠低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葉乙成、葉紅蘭各借款1,100萬元、2,600萬元,合計3,700萬元之金額,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居億公司於108年8月間匯款給葉乙成、葉紅蘭時,尚有3,700萬元以上之股東往來負債,以及貸與人為葉乙成、葉紅蘭之事實,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葉乙成、葉紅蘭之資金來源各有1,100萬元、2,600萬元係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云云,即難遽信。另葉乙成、葉乙清購買甲、乙股票之款項,各有640萬元(貸與人及金額:姚存易140萬元+曾小紋280萬元+葉紅蘭220萬元=640萬元)、950萬元(貸與人:葉紅蘭)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既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自承,而葉乙成、葉紅蘭自居億公司取得各1,100萬元、2,600萬元,亦非其等自有資金,衡諸常情,當無可能以此高額之非自有資金,向葉乙平購買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之系爭股票,因而承擔未能取得系爭股票之風險,亦難認為葉乙成、葉乙清、葉紅蘭有購買甲、乙、丁、戊股票之真意。
⑷君得夫公司係於108年7月25日始設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一第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司設立後,旋於4日後之108年7月29日以高於資本總額之2,008萬6,000元(每股24.2元),向葉乙平購買由仁公司其餘股票83萬股;其後,再於108年10月25日核定以由仁公司股票每股25元之價格,用以抵繳股款之方式,自葉紅蘭、葉謝阿冷分別受讓取得由仁公司股票87萬股、42萬股;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209頁)、君得夫公司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頁)、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49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君得夫公司即為取得葉乙平名下之由仁公司股票而設立。又葉紅蘭於108年10月25日以包含丁股票在內之由仁公司股票抵繳股款時,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已為命葉乙平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命由仁公司將該等股票股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訴之判決在案,君得夫公司竟仍以高於108年7月29日向葉乙平購買其餘股票之價格,核定葉紅蘭以包含丁股票在內之由仁公司股票抵繳股款,顯與常理不符,堪認君得夫公司係為供葉乙平移轉名下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之由仁公司系爭股票,始同意葉紅蘭以丁股票抵繳股款,難認有受讓該等股票之真意。⑸葉紅蘭於108年7月29日以每股24.2元之價格,自葉乙平受讓
取戊股票後,旋於不及1個月之同年8月25、26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將戊股票出賣予許皇義,有系爭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89、297頁)、許皇義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皇義與葉紅蘭、葉乙平為表兄弟姊妹,倘若許皇義確有買受由仁公司股票之真意,何以未直接向葉乙平購買,而係於葉紅蘭自葉乙平取得戊股票後,短期內再輾轉向葉紅蘭購買,已有可疑。況許皇義於108年8月25、26日向葉紅蘭買受戊股票時,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已為命葉乙平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及命由仁公司將該等股票股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為由仁公司、葉乙平敗訴之判決在案,許皇義竟仍願以高於葉紅蘭108年7月29日向葉乙平購買戊股票之價格,向葉紅蘭購買權利歸屬尚有爭議之戊股票,亦與常理有違,難認有買受戊股票之真意。⑹再觀諸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買賣價金予葉乙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7、239、243頁),均由葉紅蘭以本人或代理人身分,於108年7月29日同日匯款至葉乙平之帳戶,其中葉乙成部分於10時44分匯款2,662萬元,葉乙清部分於10時31分匯款1,645萬6,000元,葉紅蘭部分於10時50分匯款2,589萬4,000元,葉謝阿冷部分未記載於該日何時匯款300萬元;佐以葉謝阿冷於原審亦陳稱:購買丙股票及買賣價金,均由葉紅蘭幫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40頁)。可見包含系爭股票在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葉乙平名下由仁公司股票合計高達7,913萬4,000元之買賣價金付款事宜,全由葉紅蘭一人在前案第二審法院宣判前2日同時辦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葉紅蘭係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認股契約及轉讓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其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辯稱其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於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除將其名下系爭股票出賣並轉
讓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外,另將其名下其餘由仁公司股票同時出賣並轉讓予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張淑慧、君得夫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葉乙平當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猶有爭執,且前案訴訟仍繫屬於本院,其客觀情狀與無權利歸屬爭議之其餘股票既有不同,葉乙平有無出賣並轉讓之真意及其動機,即未必相同,不論葉乙平與葉乙成等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並轉讓葉乙平名下其餘股票之真意,或僅為掩飾其等就系爭股票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轉讓行為,而同無買賣並轉讓其餘股票之真意,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尚難僅憑葉乙平於108年7月29日將其餘股票同時出賣並轉讓乙事,推論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股票買賣及轉讓之真意。
⒍綜上,上訴人及葉紅蘭既無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之真意,僅為協助葉乙平脫免系爭股票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為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
㈢被上訴人代位葉乙平,請求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
辦理塗銷附表二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交還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丁、戊股票之轉讓背書,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既均無效,系爭股票即屬葉乙平所有,葉乙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交還系爭股票,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丁、戊股票之轉讓背書。被上訴人前依其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葉乙平將如附表一所示190萬股由仁公司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既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對葉乙平有請求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葉乙平怠於對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行使上開權利,將使被上訴人對葉乙平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餘上訴人及葉紅蘭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交還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以及葉紅蘭塗銷附表二編號5、7所示丁、戊股票之轉讓背書(即附表四編號一、1、⑴至⑶及編號二、1、⑴、⑵所示聲明),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為有理由:
前案既依葉乙平與被上訴人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確定,且葉乙平與葉乙成、葉乙清、葉謝阿冷、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股票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葉乙平即應先將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始能依前案判決內容履行。因此,被上訴人依其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乙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之轉讓背書(即附表四編號一、1、⑷前段及編號二、1、⑶前段所示聲明),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為不合法: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依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就此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最後事實審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葉乙平尚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系爭股票背書欄仍為空白,本案原因事實與前案已有不同,聲明內容亦與前案判決主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本院卷二第98、9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案聲明請求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同為其與葉乙平間自92年起成立之股份移轉契約,且前案判決亦已判命葉乙平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關於命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請求,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上訴人所稱:葉乙平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乙節,則屬被上訴人請求葉乙平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系爭股票轉讓背書之另一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本案關於命葉乙平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請求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依其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請求葉乙平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即附表四編號一、1、⑷後段、2、⑷後段及編號二、1、⑶後段、2、⑶後段所示聲明【均含先位、備位聲明】),均不合法。
㈥被上訴人代位葉乙平,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公司仍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姓名時,為保障受讓股票人之利益,應認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意思表示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葉紅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買賣、認股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既均無效,系爭股票即屬葉乙平所有,葉乙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由仁公司既否認其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有塗銷前揭變更登記之義務(本院卷二第23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由仁公司日後有拒絕辦理前揭變更登記塗銷之虞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對葉乙平既有請求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存在,葉乙平怠於對由仁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將使被上訴人對葉乙平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由仁公司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即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聲明),即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先
位之訴請求(附表四編號一、1、⑴至⑶及編號二、1、⑴、⑵),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四編號一、1、⑴至⑶所示聲明;依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四編號一、1、⑷前段(即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附表四編號一、1、⑷後段關於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變更、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四編號二、1、⑴、⑵、⑶前段、編號三所示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附表四編號一、1、⑶後段關於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葉乙平原持有由仁公司99年3月5日增資發行之股票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卷證出處 1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199頁 2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1頁 3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3頁 4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1頁 18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3頁 19 99-NF-0000000 10萬股 本院卷一第235頁 合計 190萬股附表二:葉乙平原持有附表一所示由仁公司股票轉讓歷程編號 讓與人 轉讓日期 轉讓標的、數量 受讓人 卷證出處 備註及代號 1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0萬股 葉乙成 本院卷一第199、201頁 甲股票 2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合計60萬股 葉乙清 本院卷一第203至213頁 乙股票 3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合計40萬股 葉謝阿冷 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 丙股票 4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 葉紅蘭 本院卷一第223、229至235頁 丁股票 葉紅蘭自葉乙平受讓後,再轉讓予君得夫公司 5 葉紅蘭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君得夫公司 6 葉乙平 108年7月29日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 葉紅蘭 本院卷一第227頁 戊股票 葉紅蘭自葉乙平受讓後,再轉讓予許皇義 7 葉紅蘭 108年8月29日 同上 許皇義附表三:上訴人及葉紅蘭抗辯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及資金來源編號 讓與人 轉讓標的、數量 受讓人 轉讓原因 受讓人給付之對價(新臺幣) 給付日期 資金來源 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0萬股即甲股票(加計其餘股票90萬股後,共計110萬股) 葉乙成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484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2,662萬元) 108年7月29日 1.自有存款964萬5,919元 2.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1,100萬元(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8日間借給居億公司1,585萬元) 3.向友人姚存易、曾小紋、葉紅蘭依序借貸140萬元、280萬元、220萬元(嗣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後歸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7頁)、居億公司股東往來紀錄(本院卷一第157頁)、系爭葉乙成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5頁) 2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合計60萬股即乙股票(加計其餘股票8萬股後,共計68萬股) 葉乙清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1,452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1,645萬6,000元) 108年7月29日 1.自有存款739萬3,848元 2.向葉紅蘭借貸950萬元(嗣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後歸還)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系爭葉乙清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 3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合計40萬股即丙股票(加計其餘股票2萬股後,共計42萬股) 葉謝阿冷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合計968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1,016萬4,000元) 108年7月29日 自有存款1,016萬4,0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⒊、㈩;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45、247頁)、系爭葉謝阿冷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63、165頁)、系爭葉謝阿冷花壇農會帳戶存摺(本院一卷第395、397頁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本院卷一第399、401頁) 4 葉乙平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即丁股票、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即戊股票(加計其餘股票47萬股後,共計107萬股) 葉紅蘭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4.2元,丁、戊股票各1,210萬元、242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金後,合計2,589萬4,000元) 108年7月29日 居億公司返還之借款2,600萬元(103年8月29日、104年8月24日借給居億公司各50萬元、2,600萬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43頁)、系爭葉紅蘭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居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1頁)、曲佳字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葉乙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3、325頁)、系爭葉謝阿冷彰化一信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5 葉紅蘭 附表一編號13、16至19所示合計50萬股即丁股票(加計其餘股票37萬股後,共計87萬股) 君得夫公司 認股契約 每股核定價格25元,共計抵繳股款1,250萬元(加計其餘股票價格後,合計抵繳股款2,175萬元) 108年10月25日 編號4取得股票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309頁)、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1頁) 6 葉紅蘭 附表一編號15所示10萬股即戊股票 許皇義 買賣 每股成交價格25元,共計250萬元 108年8月25、26日 自有存款250萬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葉紅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289、297頁)、許皇義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附表四:被上訴人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編號 被上訴人就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上訴部分 1 先位之訴 ⑴ 葉乙成應將甲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1項 ⑴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⑶以上各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⑵ 葉乙清應將乙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乙清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2項 ⑶ 葉謝阿冷應將丙股票交還葉乙平,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葉謝阿冷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4項 ⑷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6項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2 備位之訴 ⑴ 葉乙平與葉乙成就甲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 葉乙平與葉乙清就乙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清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2項 ⑶ 葉乙平與葉謝阿冷就丙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成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4項 ⑷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備位聲明第6項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二 變更之訴部分 1 先位之訴 ⑴ 君得夫公司應將丁股票交還葉紅蘭,葉紅蘭再交還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君得夫公司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3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⑴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⑶以上各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⑵ 許皇義應將戊股票交還葉紅蘭,葉紅蘭再交還葉乙平,並均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5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⑶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先位聲明即判決主文第6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2 備位之訴 ⑴ 葉紅蘭與君得夫公司就丁股票所為之認股契約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平與葉紅蘭就上開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君得夫公司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⑵ 葉紅蘭與許皇義就戊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葉乙平與葉紅蘭就上開股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許皇義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葉紅蘭應將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葉紅蘭應向由仁公司辦理塗銷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股票所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並應將上開股票交還葉乙平,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原審備位聲明第5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⑶ 葉乙平應將附表二編號4、6所示股票背書轉讓登記表記載之轉讓背書塗銷後,再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原審備位聲明第6項變更為左列聲明 被上訴人與葉乙平間股份移轉契約之約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三 追加之訴 由仁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股票轉讓所為之變更登記塗銷。 無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乙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