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鄭智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上訴人 鄭友婷0000000000000000
鄭鈞鴻0000000000000000
鄭伊伶0000000000000000兼 上2 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0000000000000000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係於民國00年0月生,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成年,嗣其於原法院判決後已成年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之代理權消滅,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頁),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所載3萬3,802股股份(下稱自強文具股份)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投資)所載10萬股(下稱百祥投資股份,與自強文具股份合稱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關於股東名簿之登記變更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0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同此)。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以上訴人始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非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其變更上訴第3項聲明,與原先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且該部分原訴(指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間欲將兒子鄭百晴安排進入家族企業之自強文具工作,因家族企業股份均由伊及親屬持有,經伊與伊父即自強文具董事長丁○○討論後,將原擬應增資之3萬9,000股其中之2萬4,000股(下稱原自強文具股份)委任並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使鄭百晴在公司有話語權。嗣自強文具於103年5月27日決議提撥股息轉增資,鄭百晴名下因而配發新股9,802股(下稱新自強文具股份)。嗣丁○○有意讓伊接手自強文具,由伊於87年4月29日籌資成立百祥投資並擔任董事長,伊即將百祥投資股份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雙方委任、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被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故依繼承、民法第550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鄭百晴之繼承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給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非上訴人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予鄭百晴,鄭百晴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系爭股份均由甲○○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3、2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股份係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㈡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給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鄭百晴於86年間起任職於家族經營之自強文具,自強文具股
東會於86年7月2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15萬股,每股100元。董事會於同日決議上開增資之股份擬一次發行,其中90%由原股東按原有認股比例認股,如未於同年月12日前認股,視為棄權。嗣自強文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86年7月16日收受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之240萬元,鄭百晴自87年起名下即持有原自強文具股份。嗣自強文具103年12月20日因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即新自強文具股份予鄭百晴,鄭百晴所有股份增至3萬3,802股。鄭百晴為百祥投資之設立人之一,百祥投資帳戶於87年4月23日分別收受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註記鄭光華)、200萬元(註記鄭光隆)、200萬元、100萬元,該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則載明上訴人、鄭光華(丁○○三子)、鄭光隆(丁○○四子)、鄭永祥(丁○○五子)於同日繳納股款各200萬元;鄭百晴、鄭怡鵬繳納股款各100萬元、曾瑛成繳納股款50萬元,並經會計師查核,鄭百晴名下乃取得百祥投資股份。鄭百晴為上訴人次子,乙○○及被上訴人戊○○及丙○○(下稱乙○○等3人)依序為鄭百晴及甲○○所生之長女、長男及次女。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與鄭百晴成立委任關係,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其出資購入或配發,並委任、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如何出資取得系爭股份,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關於自強文具股份之資金來源:
⑴上訴人雖主張自強文具為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股份亦係由公司經營人決定分配給何家族成員,亦得任意收回,原經營人丁○○為使其直系血姻親擔任股東,於60年至80年間曾3度將旁系血姻親所持股份收回,增資亦係由丁○○統籌分配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自強文具60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載有「本公司董事龔春長另有他就將本公司股份200股轉讓本人(丁○○)脫離本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另依自強文具股東名簿所載,訴外人黃進榮於66年6月17日取得訴外人鄭永明之股份1,500股,嗣於同年8月19日轉由許榮蘭取得,且依自強文具67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只記載「本公司董事黃進榮因退股而解任」(見本院卷第94、97、99頁),均無從證明龔春長、黃進榮之股份係丁○○借名登記,並依丁○○之指示轉讓股份。況鄭百晴所取得者並非自強文具設立時之股份,而係公司為增資而發行之新股,此與丁○○成立自強文具及先前之增資究由何人出資並無必然關連,故上訴人仍應證明鄭百晴名義給付給自強文具之款項係由其實際出資,或由丁○○出資後再轉讓給上訴人。然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款項為鄭百晴所支付,卻自承無法說明該款項係自何帳戶匯入自強文具之合庫帳戶,亦無法證明金流(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⑵證人鄭永祥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1號,下稱891號案件)中證稱:據我所知上訴人並未將其自強文具之股份借他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鄭榮珠於891號案件證稱:鄭百晴有進入自強文具工作,但有沒有取得股份伊不清楚。上訴人買了鄭百祥及其他兄弟的股份一定要登記,但上訴人3個兒子只有鄭百晴回來,所以一定要登記在鄭百晴名下。鄭百晴的股份不可能是自己買的,他回臺灣工作沒幾年,不可能有資力買。伊只知道上訴人買了1筆土地要做家族墓園,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然依證人鄭永祥、鄭榮珠之證述,其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毫無所悉,自均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鄭百晴取得之原自強文具股份並非自上訴人向鄭百祥或其他兄弟購入,顯見鄭榮珠並不清楚鄭百晴之股份如何取得,僅係以其個人推測認為鄭百晴無力支付股款,而陳稱自強文具之股份為借名登記,本院亦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更何況,家族長輩、父母處理財產而預先分配,遂先行將部分財產贈與給晚輩、子女,事所常見,自不能以鄭百晴資力之有無而推論本件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委任之情事。
⑶證人蔡育維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下稱11
32號案件)雖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自強文具股權規劃,上訴人欲向其他兄弟姐妹購入自強文具股權,是用訴外人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投資)去買的,上訴人會帶鄭百晴來,才有接觸。伊大概知道鄭百晴之經濟狀況,鄭百晴於80幾年回國後開始在自強文具幫忙,公司會給薪資,但薪水不高,鄭百晴之資金來源都是從上訴人,伊不清楚鄭百晴有多少錢,但本來不是有很多財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然蔡育維僅係為上訴人處理股權財產規劃,購買上訴人兄弟姐妹之自強文具股份,復自承對鄭百晴財務狀況不太清楚,本院尚無從憑其證述認為鄭百晴取得原自強文具股份係本於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或委任。
⑷遑論,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係丁○○或其所有,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其為使鄭百晴能順利進入自強文具、百祥投資工作,遂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見臺南地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65號卷第13頁)。嗣改主張其為安排鄭百晴進入自強文具工作,因該公司股權為上訴人及上訴人弟、妹多人持有,上訴人為避免其他人反彈,遂將自強文具部分股份掛名在鄭百晴名下,讓鄭百晴以股東身分參與業務。至百祥投資股份則係上訴人出資向其他股東購入後,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其後再改稱因鄭百晴欲進入家族企業公司工作,引起其他股東極大反彈,丁○○為止歇家族爭議,遂命上訴人成立百祥投資,將丁○○夫妻持有之股份移轉給百祥投資後,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家族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以平息家族爭議(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34頁),並強調上訴人及其弟、妹均為真正股東並持有自強文具等公司之股份,均與上訴人最終主張系爭股份於丁○○分家前僅登記於各名義股東,丁○○隨時可以收回前後矛盾不一、莫衷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名或委任而登記在鄭百晴名下,即難採信。更有甚者,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鄭百晴係於86年7月2日即已取得原自強文具股份,復主張丁○○係於同年12月底始決定分家,將自強文具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權全部讓與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8、268頁),則依其上開主張,鄭百晴取得原自強文具股份時,自強文具之經營人為丁○○而非上訴人,當可認丁○○方擁有自強文具之最終決策權,丁○○既同意鄭百晴進入公司工作,則僅須告知其他名義股東即可,何以迂迴地將原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自強文具股份改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此核與常情有違,益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委任云云不足採信。
⒊關於百祥投資之資金來源:
上訴人主張丁○○為讓其接班自強文具,與其討論後,由其籌資成立百祥投資並擔任董事長,其並將百祥投資股份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鄭百晴為百祥投資之設立人之一,百祥投資帳戶於87年4月23日收受匯款100萬元並在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鄭百晴繳納股款1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後,鄭百晴名下始取得百祥投資股份,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只能引用證人證述,但證人亦未提及使用何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證人鄭永祥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證稱:伊沒有經手百祥投資設立的事情,百祥投資股份應該是上訴人給鄭百晴的,因為鄭百晴剛大學畢業沒有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證人鄭榮珠於同案證稱:鄭百晴當時才剛回國沒有資力,不可能投資百祥投資。伊不知道百祥投資如何成立、如何處理,只有聽過上訴人講過,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則鄭榮珠未曾證稱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且鄭永祥、鄭榮珠均未親自見聞關於鄭百晴如何取得百祥投資股份,其等所述僅為其個人推測,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迄未能說明鄭百晴名下100萬元之股款係由何帳戶匯入,於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其泛稱百祥投資股份係其出資而委任、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與鄭百晴間係基於遺產規劃所為之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常見目的之一為被繼承人預先規畫遺產分配,避免子嗣糾紛,其真意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借名人死後其他繼承人不得向出名人主張返還財產」,其僅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仍有收回並另作處分之權利云云,固引用證人鄭榮珠於891號案件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然鄭榮珠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證人蔡育維於1132號案件另證稱:上訴人就要將其取得兄弟姐妹之股權及其財產逐步移轉給鄭百晴,要給鄭百晴的財產就是自強投資,只要沒有發生意外,就是要給鄭百晴,到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上訴人另外有贈與訴外人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給鄭百晴,上訴人有說要直接登記給鄭百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蔡育維所為證述均顯與系爭股份無關,系爭股份亦非透過其處理,本院自難憑此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鄭榮珠並未出資購買股份,係於丁○○死亡前始知悉曾受移轉登記股份之事實,足見確有此等約定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鄭榮珠雖登記為自強文具之股東,但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尚難以此即推論認為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份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至上訴人雖以丁○○收回訴外人曾瑛成名下股份後,分配1萬股予鄭榮珠,丁○○過世後亦未收回鄭榮珠之股份,可見自強文具負責人與掛名股東間另有約定於公司負責人死亡時,該股份即非遺產,由掛名股東直接取得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鄭榮珠之股份未遭收回原因眾多,本院無從以此推論係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既自承於丁○○生前未有因股東死亡而取回股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68頁),且上訴人另自認原股東鄭永明於66年間過世後,其股份係由黃進榮取得(見本院卷第211頁),亦非由丁○○收回,本院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⑶遑論,證人蔡育維另證稱:上訴人有3個兒子,其他2個兒
子都在加拿大,有不錯的工作,只有鄭百晴在臺灣,事業只能讓鄭百晴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則上訴人既安排鄭百晴接班,其縱有將家族企業股權讓與給鄭百晴,其原因亦有多端,非僅借名登記或委任一途,雙方是否於當時即有預料鄭百晴可能先於上訴人死亡之情況,並談妥此時鄭百晴之繼承人應將股權返還移轉給上訴人之合意,即滋疑義。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⒌上訴人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控制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控制權人云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不爭執自強文具曾召開股東會,鄭百晴有出席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查證人鄭榮珠於891號案件另證稱:自強文具有實際開股東會,鄭百晴也有在場,他一定是股東,他有權利表示意見,不可能上訴人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
如鄭百晴僅為借名登記,實質控制權仍為上訴人,鄭百晴顯不可能提出與上訴人不同之意見。其次,上訴人既主張鄭百晴曾親自參加百祥公司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221頁),復又稱百祥投資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前後不一,尚無可採。況百祥投資縱未曾召開股東會,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方為實質控制權人。上訴人僅引用鄭榮珠、鄭永祥前開個人臆測之詞,卻未能提出自身曾積極行使系爭股份權利之證據,本院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⒍上訴人委託他人為鄭百晴處理遺產稅事務,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
上訴人另主張其非鄭百晴第一順位繼承人,卻於甲○○繳納鄭百晴之遺產稅前,曾委託會計師申報鄭百晴之遺產稅,且曾透過會計師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固提出支票、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03頁)為證,然上訴人身為鄭百晴之父,鄭百晴壯年早逝,留下被上訴人孤兒寡母,上訴人委託會計師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甚或支出相關費用,實與人倫常情無違,本院無從以此遽認上訴人借名登記或委任之主張為真正。⒎上訴人雖爭執鄭百晴並無資力支付股款,然自強文具、百
祥投資均確有收受鄭百晴名義支付之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就鄭百晴確有支付款項之事實已盡完全陳述之義務,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此部分主張實無可取。
⒏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與鄭百晴就系
爭股份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委任、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故其主張系爭股份係委任並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即屬無據。
㈢系爭股份業經鄭百晴之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甲○○取得,法院並已先後判決自強文具、百祥投資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及應將股票交付給甲○○確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之不爭執事項⒍至⒐),並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就新增鄭百晴遺產協議分割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亦堪信為真正,是甲○○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基於借名或委任關係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則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移轉系爭股份給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給上訴人,均屬無據。又乙○○等3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上訴人仍主張其等應本於繼承關係、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連帶負交付系爭股票之責任,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上訴人等節,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