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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9萬2,438元,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2,096萬4,627元。

二、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944元,應予返還。

三、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108元,應予返還。

四、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2,55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其不動產上之建物或工作物等,乃在排除其不動產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作物拆除,並騰空成空屋後,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4,438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7萬2,189元本息。就拆除附表二工作物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現值為347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前之逾期違約金291萬4,438元本息,乃解除契約前即已發生之債權,為分別獨立之請求,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萬2,438元(計算式:3,478,000+2,914,438=6,392,4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萬9,073元、9,250元、10萬1,981元(見原審卷一第10、42頁、卷二第154頁),合計14萬0,304元,溢繳7萬5,944元(計算式:140,304-64,360=75,944),爰依職權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

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二之工作物

拆除,並騰空成空屋,暨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43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訴訟標的價額:⒈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表二之工作物及騰空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即347萬8,000元計算,加計291萬4,438元,故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639萬2,438元;⒉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457萬2,189元。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096萬4,627元(計算式:本訴部分6,392,438+反訴部分14,572,189=20,964,6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804元,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萬2,780元、1萬8,132元(見本院卷一第8、19頁),合計42萬0,912元,溢繳12萬6,108元(計算式:420,912-294,804=126,108),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

㈢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2,5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