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張紫縈
葉紫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上訴人 葉姫琇訴訟代理人 陳金城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倘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看法相同)。查原審被告葉乙蓉不服原法院判決命其與原審被告葉一萍(下合稱葉乙蓉2人)、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息而提起上訴後,旋即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未經實體調查,無從斷定其所提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撤回上訴即屬合法。
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上訴人對原法院命其等與葉乙蓉2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葉永堂(原名:葉金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葉乙蓉2人,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伊胞弟葉柔慶於民國00年0月間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因葉柔慶無力清償,致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合稱漢成七街房地)遭聯邦銀行強制執行,並以668萬9,000元拍定。伊另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14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聯邦銀行清償,合計被上訴人為葉柔慶清償上開借款968萬9,000元,依法於此範圍承受聯邦銀行對葉柔慶之債權,訴外人即伊父葉永堂表示願承擔葉柔慶就被上訴人保證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伊另於92年間將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9、308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東山路房地)以2,200萬元出賣予葉永堂,惟葉永堂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與葉永堂遂於103年8月5日達成合意,葉永堂就系爭保證債務及前開價金債務等同意給付3,000萬元給伊,並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以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6、338建號建物(下合稱五權路房地)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
㈡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葉乙蓉2
人,扣除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部分外,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永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及擇一依系爭和解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東山路房地係葉永堂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非借名登記,葉永堂亦已如數給付價金。又葉永堂就葉柔慶因被上訴人為之擔保而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僅同意倘3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即將葉永堂所有五權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置,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葉永堂確有承擔系爭保證債務之意,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所清償之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葉乙蓉2人應於繼承葉永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東山路房地是否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葉永堂與被上
訴人間就該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價金若干?㈡葉永堂是否承擔系爭保證債務?如有,數額若干?㈢葉永堂簽署系爭承諾書當時,有無與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代葉
柔慶清償之債務及出售東山路房地之價金達成以葉永堂應給付3,000萬元以為清償之合意?如是,其性質為何?㈣承上,葉永堂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的判斷:㈠被上訴人胞弟葉柔慶於86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聯邦銀行借款1,78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漢成七街房地,經法院以668萬9,000元拍定,聯邦銀行獲分配417萬6,399元(含執行費1萬2,311元)。又東山路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父葉永堂。葉永堂於103年8月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另以其所有五權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以本票之借款3,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堪信為真正。
㈡東山路房地並非葉永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東山路房地係葉永堂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張紫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訴訟(嗣經廢棄改分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永堂向伊表示已用錢「買回」東山路房地,房子是伊的等語(見重訴627卷二第511頁),若東山路房地確為葉永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須花錢買回?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為借名登記,已有可議。又證人即受託辦理東山路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石明秀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係出售東山路房地給葉永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65頁),而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葉永堂自承向被上訴人購買東山路房地,且迄簽署之日即103年8月5日時尚無法給付價金等情,若果真為借名登記,葉永堂何須於系爭承諾書為此記載,益徵上訴人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參以證人葉一萍於另案證稱:東山路房地是葉永堂出資購買,本來就是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此部分證述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應堪採信,則證人葉一萍明確證稱東山路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承諾書、證人石明秀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葉永堂並無將東山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東山路房地且尚未給付價金甚明。至證人即上訴人葉紫彤之母桂語柔於另案雖證稱:東山路房地當初是借名登記,伊是從婆婆處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桂語柔並未親身見聞,僅輾轉自葉永堂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處聽聞此事,本院已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雖認東山路房地為葉永堂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進而剔除被上訴人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時所申報葉永堂對其所負生前債務中之部分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然所憑無非以葉乙蓉、桂語柔、張紫縈、葉一萍之部分陳述(見該判決書第39至46頁),惟葉乙蓉既同為本案一審共同被告,本同負積極證明借名登記事實之義務,故其於另案之證述於本件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桂語柔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張紫縈、葉一萍之證述反足證明東山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如前述。遑論,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本院自不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⒋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葉永堂就東山路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即無從認此主張為真正。
㈢葉永堂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
⒈葉柔慶於86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
行借款1,780萬元,約定年息9.2%。嗣聯邦銀行於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漢成七街房地當時債權原本尚有1,187萬4,030元,經強制執行後,聯邦銀行經分配取得417萬6,399元(含執行費用1萬2,311元),尚餘本金780萬6,499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算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至葉永堂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累積之利息為537萬5,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㈡、本院卷第296至297、303頁),堪信為真正。則於葉永堂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因漢成七街房地遭拍賣而承受聯邦銀行對葉柔慶之權利共計417萬6,399元,另斯時因葉柔慶尚未清償聯邦銀行之債務,被上訴人仍須就本金780萬6,499元、已發生之利息537萬5,662元及日後需按月給付之利息(按上開本金計算,每年利息計71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葉永堂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因連帶保證所給付及尚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共計已達1,735萬8,560元(計算式:4,176,399+7,806,499+5,375,662=17,358,560)。
⒉上訴人主張葉永堂已如數支付東山路房地買賣價金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石明秀雖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出售東山路房地給葉永堂,葉永堂係以代償剩餘貸款4、5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約50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沒有積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6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就東山路房地買賣金額為550萬元,葉永堂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10萬元,再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73萬9,074元,尾款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給付(見原審卷二第295至302頁),證人所述約定價金與該契約內容不符,則關於葉永堂已給付價金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況葉永堂已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認並未給付系爭價金,佐以證人林月春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擔心東山路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出售給葉永堂,葉永堂當時無法給付價金,連同被上訴人為葉柔慶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債務,雙方當場會算結果為葉永堂積欠被上訴人3,000萬元,葉永堂當場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雙方並委請伊設定擔保3,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承諾書係雙方協議好後,由伊繕打後,再由葉永堂於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核與葉一萍於另案證稱:葉柔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造成漢成七街房地被拍賣,被上訴人配偶又花了1倍的價錢購回。被上訴人向葉柔慶催討債務未果,葉永堂同意為之償還,經會算結果為3,000萬元,葉永堂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葉永堂生前有交代,這些是要補償被上訴人的損失,其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99頁)大致相符,另葉乙蓉2人委託林月春辦理葉永堂之遺產稅申報,而申報書上載明葉永堂積欠被上訴人3,088萬元,並經葉乙蓉2人簽章確認(見重訴627卷一第95至97頁),衡諸葉一萍乃葉永堂之女、被上訴人之妹,與兩造誼屬至親,實無故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遑論葉乙蓉2人同為葉永堂之繼承人,並應在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永堂所遺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葉一萍尤無可能刻意編撰葉永堂就上開債務會算後,尚積欠被上訴人3,000萬元之不利葉永堂情事,葉乙蓉更不可能簽名承認上情,致其等個人所能取得之遺產減少,堪認其證詞為可採。被上訴人於另案稱伊所有漢成七街房地因為葉柔慶作保而遭拍賣,事後為買回漢成七街房地而支付720萬元、另加計代書費、稅金、貸款550萬元之利息,損害共約1,000萬元(見本卷第205頁),與葉一萍所述大致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葉柔慶未能清償,葉永堂遂同意承擔系爭保證債務,並與東山路房地價金等合計會算後,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3,00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應屬真正。至雙方經會算磋商後既已達成前開協議,則系爭保證債務及東山路房地價金債務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即無探究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葉永堂僅同意倘葉柔慶於3年內無力償還被上訴人債務時,願於3,000萬元之額度內代其清償之擔保契約效力云云,惟證人林月春於另案已證稱葉永堂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擔保葉柔慶會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承諾書之3,000萬元尚包括葉永堂積欠之東山路房地價金債務在內,業如前述,顯難認葉永堂係同意就葉柔慶於3年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在3,000萬元之額度內代為清償之意。遑論,葉永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委由專業之代書林月春處理,若葉永堂僅同意在上開額度內負清償責任,理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另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係擔保葉永堂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之本票借款(見原審卷一第41、191頁),益徵葉永堂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會算後協議,就系爭保證債務及東山路房地價金等債務由葉永堂給付3,000萬元之方式處理,葉永堂方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本票借款,亦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無違。至系爭承諾書記載「若3年內葉柔慶不願或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等語,乃係因系爭保證債務實為葉柔慶所積欠,本應優先由葉柔慶自行清償,尚無從憑此認葉永堂僅有擔保葉柔慶清償之意。況葉柔慶旋於系爭承諾書簽署後2個月之同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亦不爭執葉柔慶對被上訴人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9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葉永堂因系爭承諾書而應給付其3,00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葉乙蓉2人於繼承葉永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萬元,應屬有據:
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著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1847號判決看法同此)。
⒉葉永堂為被上訴人、葉乙蓉2人及葉柔慶(103年10月5日歿
)之父,張紫縈為葉永堂之配偶,葉永堂於104年1月31日死亡,葉柔慶之女葉紫彤為葉永堂之代位繼承人,葉柔慶之子葉煜騰則拋棄對葉永堂之繼承,故葉永堂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為兩造、葉乙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第275頁),足認為真,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及葉乙蓉2人就葉永堂之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⒊被上訴人本得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葉永堂給付3,000萬元,業
如前述,嗣葉永堂死亡後,被上訴人雖同為其繼承人,惟根據上述說明,上開債務不因而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自身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金額後,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4/5=2,400萬元),即屬有據。
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故被上訴人請求張紫縈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葉紫彤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一第79、85頁),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永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張紫縈自112年1月6日起、葉紫彤自112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