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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李欣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提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多公司)、台灣房屋富裕不動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張席嘉(原名張慈容)、趙麗偉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24條之2、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則為提多公司依民法系爭違約金條款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揭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應另徵裁判費。是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2,3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026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4,8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8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計7萬4,85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