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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陳秋鳳0000000000000000

陳俊豪0000000000000000

林貞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追 加被告 楊美珍被 上訴人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 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被上訴人○○○應將○○精神護理之家(○○市○○區○○○路000巷0○0○0號)經營權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因○○精神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楊美珍,上訴人乃撤回對○○○之起訴,經○○○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5、243頁),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楊美珍為被告,請求其將○○精神護理之家(○○市○○區○○○路000巷0○0○0號)經營權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經被上訴人、楊美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之訴提出答辯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29至148、第233至241頁);又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7條之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後開聲明所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另追加依借名登記消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4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答辯(見本院卷三第393頁、卷四第5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視為同意追加,且其追加之訴亦係本於其起訴所主張緣自其父○○○設立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及合夥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父○○○與訴外人○○(均已歿)於00年00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與醫師○○○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二部分:1.○○○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與訴外人○○○、○○○(下稱○○等3人)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2.○○○以醫療設備出資,與○○等就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嗣臺中市衛生局00年2月20日函認華民外科診所與規定不符,系爭合作契約因收到該函文而結束,○○○與○○等3人於00年8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作契約第3款條件成就,藉由○○○提供醫師執照申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華民外科診所之執業執照申請華民安養中心,該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股份分為10股,○○3股、○○○及○○○共5股、○○○2股。80年間○○○以醫師資格申請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業務,被上訴人陳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卻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及合夥權利迄今,包括:1.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秋鳳、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華民診所之合夥財產成立○○旅館、○○養鹿場(各於○○區○○○路000○0○、0號)、○○○康復之家(○○○路000○0、00、00、00、00、00號)、○○康復之家(○○○路000○0樓1、2、3號)、○○精神護理之家(○○區○○路00○0樓)、○○社區復健中心(○○區○○路00號)等機構(下稱系爭機構),並由陳猛僱傭被上訴人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追加被告楊美珍及訴外人○○○、○○○、○○○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如原審法院108年12月18日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名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甲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所有。2.以不法無因管理應屬○○○所有之合夥財產所賺取金錢,進一步取得如後開上訴聲明(二)、(三)、(四)、(七)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乙不動產),而分別登記予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及被上訴人林貞利(陳俊豪配偶)、林貞妤(林貞利姊妹)、陳芳怡(陳威志配偶)。

(二)○○○已於93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權利由訴外人○○○、○○○、○○○繼承後,已先後讓與予伊。是伊自得請求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各將其等名下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甲不動產返還予伊;及請求陳猛、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及楊美珍各將其等登記為負責人之系爭機構經營權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伊指定之人;且請求陳秋鳳、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威志、陳芳怡應各將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乙不動產返還予伊。又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訴訟中已有主張不法無因管理,已中斷時效,是伊於本件主張不法無因管理,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首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林貞妤應將坐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9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建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前開房屋予上訴人。(三)陳俊豪、林貞利應將坐落○○市○鎮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鎮區○○街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上訴人。(四)陳威志、陳芳怡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上訴人。(五)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其所有系爭甲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該不動產(即土地與建物)返還上訴人。(六)陳猛應將○○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葉綺馨應將○○旅館、陳秀珠應將○○○康復之家、周姿吟應將○○精神護理之家、楊美珍應將○○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七)陳秋鳳將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2之共有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69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與○○等3人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契約,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退夥。

陳猛於80年3月1日與○○○、○○○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業經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核准立案,負責人為○○,○○為陳猛所聘僱,與○○○無關。至○○○於80年3月7日申請接續77年之華民安養中心,則未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足見○○○並非合夥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之權利。是以,伊等並無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或侵占○○○之華民安養中心權利之事。上訴人前以與本件起訴相同理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主張實無理由。況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時間已久遠,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增補追加部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3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78年11月訂定「華民診所房東○○與醫師○○○合作條款」。

2.○○○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00年0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80府衛叁字第00000號吊銷開業執照,○○○、○○○、○○○及陳猛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3.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10股,○○有4股,○○○、○○○共5股,○○○1股,後因○○○過世,該股由○○○承接,○○另贈與1股與○○○,是○○○合計取得2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讓與陳猛。

4.○○○於93年9月13日死亡,因其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繼承,該3人又將承繼自○○○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5.○○○於81年6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陳猛,○○○於90年9月5日死亡;○○○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6.陳猛陸續在○○○○地區成立○○旅館、○○養鹿場、○○○康復之家、○○康復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社區復健中心等機構(即系爭機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80年3月1日設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是否為○○○所成立經營?

2.上訴人主張陳猛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借名登記消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與○○○在78年11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已經結算完畢:

1.經查,○○與○○○於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略以:「華民診所房東○○與醫師○○○合作條款:1、○○擔保○○市○○○○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與醫師○○○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2、甲方(○○)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10股,○○4股,○○二人共5股,○○○醫師1股,由○○任董事長。3、乙方(○○○)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死亡)醫師所有1份股權。4、雙方按原有股權繼續經營...。5、甲方負責行政管理(含會計、藥局、廚房)。6、乙方負責醫療作業(含護理復健)。7、...

丁、○○4股無條件奉送1股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該合作條款僅提及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並未提及安養中心,然○○、○○○在00年00月間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華民診所的合夥股權分為10股,○○取得4股、○○○、○○○合計取得5股,○○○取得1股,後來○○○過世由○○○承接○○○所有的1股及○○贈與的1股,○○○合計取得2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事件中亦證稱:因伊等無法直接經營安養中心,所以才成立華民診所來經營安養中心的事務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頁);又華民診所係於00年0月間由訴外人○○○醫師申請設立,至76年4月將診所遷址至臺中市○○○○巷00弄00號,77年1月由○○○醫師接續該診所為負責人,78年7月○○○醫師因故逝世而辦理診所註銷,78年8月由○○○在同址申請設置華民外科診所為負責人,至81年5月申請辦理診所歇業並退會至外縣市,亦有臺中市醫師公會000年0月3日中市醫倫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0月12日中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下稱前審】卷一第133、183頁反面)。足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等3人為經營老人安養中心業務所設,故華民外科診所與其安養中心業務均屬渠等合夥經營之事業。是○○與○○○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所稱「原診所」,應係指華民診所之安養中心事業,其第2、3、7條所稱之股權、股份,應係承○○等合夥人經營華民診所養護中心事業之股權而來,○○○於斯時據此約定而取得該合夥事業之股權,堪予認定。

2.再查,○○於79年1月12日死亡後,其華民診所股份由其妻吳○○○讓與陳猛;○○○於81年6月10日將其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陳猛,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嗣雖表示不同意上開事項,然未據其舉證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94頁),參以上開事項先後經上訴人與陳猛於另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本院卷三第330、353頁、卷四第32頁),應堪採憑,爰不許其撤銷上開自認,自得為本案裁判基礎。第查,○○○於80年8月3日與其餘合夥人○○○、○○○及陳猛(下稱○○○等3人)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80年6月1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00府衛叁字第00000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00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且該345,000元係含7月份薪資6萬元、獎勵金15,000元、資遣費18萬元等項目,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3頁)。而因○○○係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人,稅捐機關遂乃據此核課其79年度執行業務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2,357,09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簽立協議書僅係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的開業執照,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並非結束安養中心之退夥協議,○○○仍有該診所或安養中心事業之股權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所領取應得款項包括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等,所稱「資遣」乙節,已有消解雙方原有關係之意,上開金額復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之「結算」結果,○○○既為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包括安養中心事務之合夥人(見前1.段所述),與其餘合夥人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倘僅係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的開業執照,而非上開合夥事業之退夥,當無須進行結束營業之損益結算,並於協議書上約定診所之稅金及財務糾紛由其餘合夥人負擔。系爭協議書既約明由○○○等3人負責結算至80年7月31日為止之稅務及保管病歷,則○○○自結算後即無須再負責處理日後之稅金及財務糾紛,倘○○○未退出前(一)、1.段所揭合夥關係,豈非○○○等3人同意○○○除取得應領款項外,並免分擔合夥事業所生稅賦及損失,而於日後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復得為分配紅利或合夥財產分析之請求,僅使○○○分享利益而不分擔損失,與常理有違。參諸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診所日後之稅賦及財務糾紛約定善後事宜,並無○○○等3人於繳納稅捐後可向○○○求償或求為分擔之約定,反而記載○○○領得款項後事後絕無異議等字樣,足徵○○○於斯時與○○○等3人間已為退夥結算而退出前(一)、1.段所揭合夥關係,不得僅憑協議書上所載結算緣由,即認○○○並未退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78年11月合夥契約已經原審112年2月13日書狀附件五協議書結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4、386至387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二)○○○並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

1.上訴人雖主張:80年間,因為78年11月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條件成就,即於○○○死亡後,○○○以醫師資格重新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存續經營,接續華民診所經營華民安養中心,嗣遭撤銷經營許可,○○○遂於80年3月7日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抗議遭撤銷許可,嗣經輔導後恢復許可而存續經營至今等語,並提出80年3月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然查,系爭合作契約包含安養中心事務之經營,而該合夥關係已於8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而退夥,已如前(一)段所述。從而,○○與○○○於78年11月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成立之合夥關係,應已於80年8月3日結算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依該合夥關係主張合夥財產之分配。且依系爭合作契約如前(一)、

1.段所示約定,僅由○○○取得該合夥事業之股權2股,並負責醫療作業(含護理復健),及依系爭協議書如前(一)、2.段所示約定,係就診所結束營業結算、稅賦及財務糾紛善後等事宜為約定,均無另委由○○○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之約定。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之約定時間78年11月觀之,○○○既已於78年7月即死亡(見前審卷一第13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7頁),並非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死亡於78年11月系爭合作契約成立之際,係已知之事實甚明,則○○○以醫師資格去申請開業執照,顯無所謂條件成就與否可言。況依該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定之內容:「○○○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醫師所有1份股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僅足證明00年00月間○○○承繼○○○之1份股權,並願意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無從逕認○○○於80年間另有重新申請經營華民安養中心之事。且依該80年3月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所載意旨,僅得認定華民外科診所設置病床供老人復健與規定不符,經臺中市政府撤銷許可,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即○○○乃發函予臺中市政府,提起申訴抗議,無從遽予認定經○○○申訴後,有經臺中市政府輔導並恢復其許可而存續經營至今,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且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17頁),80年間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之負責人為○○,設立及開業之日期為80年3月1日;上訴人並未提出以○○○為負責人之華民安養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相關證據為憑,而此期間,倘○○○已另申請成立華民安養中心,衡情臺中市政府應無再核准同名之安養中心設立之可能。再者,依上開80年3月7日華民外科診所函文說明一所載,係針對臺中市衛生局00年0月20日中市衛三字第0000號函所提申訴(見本院卷一第57頁),觀諸該臺中市衛生局00年0月20日函旨,係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設置數十張病床供老年人復健住院之用,與規定不合,命限期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提及有關華民安養中心設立與否之事,上訴人執此主張○○○以醫師資格重新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存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該登記在案之華民安養中心顯非由○○○所申設,亦堪認定。

3.再查,陳猛於原審陳稱:伊於80年3月1日與○○○、○○○另外簽約成立華民安養中心,○○為負責人,從此時開始才有華民安養中心,如果之前就有華民安養中心,伊等的申請就不會獲得核准,且都在同一棟大樓的地址。○○是伊聘請的負責人,○○○根本不認識,是伊去申請才核准登記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並詢問上訴人是否知道○○是哪裡人等語;上訴人回稱:伊不知道○○是哪裡人,但伊知道他是華民安養中心的負責人等語;陳猛又稱:○○跟伊同鄉,都是台南佳里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足認華民安養中心負責人確為○○而非○○○。此外,○○○於81年6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給陳猛(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原審卷三第226頁),陳猛與○○○則於83年11月29日簽立華民安養中心之退夥協議書,並由陳猛給付○○○退夥決算之紅利,有退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5頁);又於94年間,華民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為○○)與第三人間清償安養費等之調解事件,係由陳猛受委任處理調解事務,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可徵80年間陳猛有與○○○、○○○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且華民安養中心負責人為○○。上訴人主張○○○為80年間所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或合夥人,於83年11月29日合夥人退夥後,獨自一人經營華民安養中心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4.又查,○○○於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事件中作證稱:80年○○已經死亡,○○那一份是分給陳猛,陳猛本身頂替○○那一份等語;○○之妻子吳○○○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事件中結證稱:○○於生前與○○○、○○○合夥開設華民診所,○○死後沒多久,其經兒子○○○、○○○同意,將○○在華民診所之股份以100萬元賣給陳猛管,所以陳猛才有權利與○○○、○○○簽協議書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益徵於○○79年死亡後,陳猛受讓○○之股份權利,先成為系爭合作契約之合夥人,嗣於80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以結算系爭合作契約,另於80年間與○○○、○○○合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並登記設立○○為負責人之華民安養中心。而依前(一)、1.段所揭臺中市醫師公會101年7月3日函示,○○○於78年8月在臺中市○○○○巷00弄00號申請設置華民外科診所為負責人,至81年5月申請辦理診所歇業並退會至外縣市(見前審卷一第133頁),上訴人亦自陳臺中市衛生局80年2月20日函只是通知,同年6月13日正式撤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那時候就開始休息,從80年6月13日開始就沒有在上述77號這個地方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後來○○○在81年左右搬到彰化開業,診所名稱改為國仁診所,不再使用華民外科診所,○○○就在彰化開業到他過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可見○○○至遲於80年6月13日起,即未在原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或華民安養中心所設同上77號址執業,並於81年間至彰化另行開業迄終老,亦難認○○○有何持續經營華民安養中心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並持續經營云云,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陳猛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借名登記消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第176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有明文。然查,○○與○○○於78年11月依系爭合作契約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業於80年8月3日結算完畢,○○○並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其後亦未經營華民安養中心,已如前(一)、(二)段所述,華民安養中心之成立及經營並非屬○○○之本人事務,自難認陳猛有何上訴人所主張其不法無因管理「80年間○○○(本人)以醫師資格申請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聲明所示系爭機構、系爭甲、乙不動產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或以其盈餘所取得,該等財產客觀存在之形態及所在位置,與前述華民安養中心有所不同,難認系爭機構、系爭甲、乙不動產與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有何關聯。

是上訴人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不應准許。

2.承上,○○○既未成立華民安養中心,亦未經營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安養中心並非○○○所屬,難認○○○與陳猛間有何就「80年間○○○以醫師資格申請成立之華民安養中心業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與陳猛間就此如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遑論系爭機構、系爭甲、乙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兩造間自無繼受何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或消滅,而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3.再者,上訴人主張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法無因管理華民安養中心;或主張自83年11月29日○○○退夥後,不法無因管理應歸屬○○○於83年11月29日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盈餘9,779,70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8、394頁),果爾,則○○○至遲自83年11月29日起即可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行使其對陳猛之不法無因管理、借名登記消滅、不當得利請求,而於98年間15年時效期間完成,乃上訴人迄108年4月3日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第13頁),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其上訴聲明所請。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另案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事件中主張不法無因管理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然上訴人復自陳:伊在本案中是請求華民安養中心的不法無因管理,高雄高分院那一件也是請求華民安養中心的不法無因管理,但當時是用78年11月成立的安養中心來請求,本件是用80年成立的華民安養中心來做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則其前後主張已有不同,縱認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事件(一審為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見原審卷三第73頁)中已有所主張,亦已逾前揭15年時效完成期間,而於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何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一、(二)段所示上訴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借名登記消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