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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 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追加 被告 楊美珍被 上訴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16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以陳猛、陳秋鳳、陳俊豪、林貞利、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與○○○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其提起上訴後,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二次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於該件審理中撤回對○○○之起訴,並追加○○○為被告,見該事件卷二第17頁)。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審理中追加楊美珍為被告,另撤回對○○○之起訴,並經○○○同意(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二第203、2

35、243頁) 。嗣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件歷審卷宗在案可憑。

三、次查,上訴人對第二次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2,892元,惟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8,208元,則上訴人上開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4,684元(計算式:932,892-908,208=24,684),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裁定返還上訴人,該裁定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歷審程序中,上訴人前對第一次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第一次上訴)時,已於109年3月2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嗣於110年11月16日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661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卷一第81頁,卷四第161頁),是其在第一次上訴時合計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計算式:1,500+122,661=124,161),然本件歷審合計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8,208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應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上訴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