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東海
陳宛榆
林棟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複代理人 林青翰
吳宇翔律師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
黃呈利律師追加原告 林叔儀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原告,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減縮並更正為:「被告陳東海應給付新臺幣106萬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780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四、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並更正為:「被告陳宛榆應給付新臺幣6萬23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1052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五、原判決主文第八項更正為:「被告林棟梁應給付新臺幣28萬875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953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即命遷讓返還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遷讓交還建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本於繼承取得之建物遭無權占有,因而所生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人地位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蔡玉梅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已徵得公同共有人○○○、林雲祥、○○○、○○○、○○○、○○○(下合稱○○○等6人,○○○以次合稱○○○3人)之同意,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由本院依林蔡玉梅之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另名公同共有人林叔儀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林蔡玉梅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林蔡玉梅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更正請求上訴人將不當得利返還予林蔡玉梅、○○○等6人及林叔儀(下合稱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並就請求陳東海、陳宛榆給付部分扣抵押租金金額後,而減縮並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227、401-402頁)。核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欄所示建物(下各以門牌號碼分稱,合稱系爭建物)為林蔡玉梅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各租賃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由訴外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得,並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伊乃向上訴人表明租期屆至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絕交還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各受有如附表三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另案訴請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訴訟已勝訴確定,系爭建物將遭拆除,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建物既須拆除,林蔡玉梅出租系爭建物屬給付不能,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林棟梁已於113年6月搬出系爭00-0號建物,但未點交,其無受占有該建物之利益,縱有遺留物尚未搬移,可視為廢棄物處理或放置室外,被上訴人請求林棟梁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再不當得利數額以原約定租金為計算基礎,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林蔡玉梅於租期屆滿後仍向陳東海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各遷讓交還如附表二欄所示建物,並各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及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卷二第36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與林蔡玉梅間各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建物本為已死亡之○○○所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本為林蔡玉梅、○○○(原名○○○)、林雲祥、○○○、林叔儀、○○○繼承取得,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於111年7月6日判決分割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其後○○○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3人,其等尚未分割該遺產。
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因公開標租後為○○○標得承租權;嗣○○○訴請林蔡玉梅等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事件判准確定。
四、系爭建物於租期屆至後,均未繼續承租,除林棟梁以外之各該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所承租之建物迄今。
五、上訴人均係於111年7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六、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均作為工廠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另案訴請林蔡玉梅等8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訴訟已勝訴確定,系爭建物將遭拆除,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即訴權存在要件,係指欲獲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另案訴請林蔡玉梅等8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之訴訟,固經判決其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三),然系爭建物迄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系爭建物原為○○○所有,○○○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叔儀、○○○繼承取得;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人,林蔡玉梅等8人就系爭建物尚未為遺產分割(見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建物即屬其等公同共有,則林蔡玉梅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而受侵害,本於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受此部分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難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林蔡玉梅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各如附表二所示,
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租期屆至後,均未繼續承租,陳宛瑜、林東海仍繼續占有使用各該承租建物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雖林棟梁抗辯其已遷出系爭00-0號建物云云(本院卷二第36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訴請林棟梁遷讓返還00-0號房屋部分,林棟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辯稱其於111年11月30日已遷出00-0號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304頁),惟經原審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認定林棟梁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判命林棟梁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即00-0號建物遷讓交還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50頁、卷二第129頁)。依上說明,林棟梁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依前開確定判決,足徵林棟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占有使用00-0號建物。
3.林棟梁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已於113年6月遷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再審諸林棟梁於原審自承其將鑰匙交付予林蔡玉梅以外之某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足見林棟梁並未將鑰匙交還林蔡玉梅,且未明確告知究將鑰匙交付何人,致林蔡玉梅無從取回,且林棟梁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將系爭00-0號建物點交返還林蔡玉梅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68頁),林蔡玉梅並因此另執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二第143-146頁),堪認系爭00-0號建物仍在林棟梁之事實管領範圍,而為其繼續占有甚明。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租期屆至後,即皆已失其合法
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其等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林蔡玉梅等8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林蔡玉梅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又林棟梁占有00-0號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林蔡玉梅請求其返還該利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林棟梁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㈣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均作為工廠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林蔡玉梅以系爭建物各該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即如附表二欄所示為據,作為本件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不當得利數額以原約定租金為計算基礎,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㈤依此計算(詳見附表三「計算式」欄所載),林蔡玉梅請求
陳東海、陳宛榆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陳東海就其中106萬500元部分、陳宛榆就其中6萬2344元部分,均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棟梁部分,因其已依與林蔡玉梅協議結果給付110年4、5、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並以押租金6萬元抵付110年
7、8月份之款項(見原審卷第83-85頁),則林蔡玉梅請求林棟梁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算之如附表三編號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其中28萬8759元部分,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林蔡玉梅於租期屆滿後仍向陳東海收取租金25萬6000元而應予扣除云云,惟為林蔡玉梅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6、7、8項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於本院減縮並更正該部分聲明之請求(各減縮更正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6、7項應減縮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原判決
主文第8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於原審起訴聲明 於本院減縮及更正後聲明 備 註 1 陳東海應給付122萬85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3、B4部分建物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日給付3780元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陳東海應給付106萬5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3、B4部分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3780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扣抵押租金16萬8000元後,減縮訴之聲明,另更正請求給付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 2 陳宛榆應給付12萬8344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2部分建物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日給付1052元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陳宛榆應給付6萬2344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2部分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1052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扣抵押租金6萬6000元後,減縮訴之聲明,另更正請求給付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 3 林棟梁應給付28萬875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建物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每日給付953元予林蔡玉梅及其他共有人。 林棟梁應給付28萬875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953元予林蔡玉梅、○○○、林雲祥、○○○、○○○、○○○、○○○及林叔儀公同共有。 更正請求給付予林蔡玉梅等8人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坐落門牌號碼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備註(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1 林蔡玉梅 陳東海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 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 11萬5000元 B3、B4 2 林蔡玉梅 陳宛榆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 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B2 3 林蔡玉梅 林棟梁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建物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 2萬9000元 B1附表三:
編號 占有人 占有標的物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小數點後不計) 起迄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東海 B3、B4 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6月30日 (共325日) 106萬500元 每月11萬5000元×12月÷365日=每日3780元;325日×3780元=122萬8500元;122萬8500元-押租金16萬8000元=106萬2500元 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欄建物之日止 (每日)3780元 2 陳宛榆 B2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共122日) 6萬2344元 每月3萬2000元×12月÷365日=每日1052元;122日×1052元=12萬8344元;12萬8344元-押租金6萬6000元=6萬2344元 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欄建物之日止 (每日)1052元 3 林棟梁 B1 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共303日) 28萬8759元 每月2萬9000元×12月÷365日=每日953元;303日×953元=28萬8759元 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欄建物之日止 (每日)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