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楊任銜(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珍(原名陳思勻,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媛(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盈利(即楊聖鋒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楊賴秀鑾法定代理人 楊勝立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4萬4516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任銜負擔98%,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楊任銜、陳寶珍、楊舒媛、視同上訴人陳盈利(下合稱楊任銜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4516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楊任銜等4人應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16元」(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楊聖鋒(已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任銜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萬4516元補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楊聖鋒返還該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由楊任銜等4人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楊任銜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判決命楊任銜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16元部分,陳盈利雖未提起上訴,僅楊任銜、陳寶珍、楊舒媛等3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陳盈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陳盈利,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陳盈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聖鋒為被上訴人之次子,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及將附表二編號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聖鋒。然楊聖鋒於受贈○○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後,故意讓被上訴人挨餓,拒絕積極治療被上訴人,惡意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4月19日代被上訴人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楊聖鋒之贈與,是楊聖鋒取得○○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然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合併分割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總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楊聖鋒並因而受有34萬4516元補償金之利益,楊任銜等4人均為楊聖鋒之繼承人,應由楊任銜等4人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另楊任銜等4人已於109年7月6日協議分割楊聖鋒之遺產,由楊任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段及○○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應由楊任銜負返還責任。惟楊任銜另於109年7月8日將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以總價6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余勇芬,上開土地已不能返還,楊任銜應償還64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1.楊任銜應將○○段不動產、附表二編號5至6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2.楊任銜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3.楊任銜應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4.楊任銜等4人應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16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一)楊任銜、陳寶珍、楊舒媛則以:楊聖鋒一家與被上訴人同住40年以上,數十年來恪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並無不履行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醫住院時,楊聖鋒並未拒絕醫師為被上訴人放置鼻胃管,系爭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手寫部分亦非楊舒媛所為,且被上訴人並無施行鼻胃管放置術之必要,縱使家屬為同意或拒絕醫師施行鼻胃管放置術,亦與履行扶養義務無關。是楊任銜等4人或楊聖鋒並無未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陳盈利則以:楊聖鋒受領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及該等土地之分割補償金34萬4516元時,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又楊聖鋒已於死亡前用罄上開補償金,而有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另楊聖鋒死亡後,陳盈利並未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楊聖鋒之遺債,即不負清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207至209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4月11日),將○○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惟實際法律性質為贈與。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5月9日),將○○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聖鋒,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因腦中風在中山附醫住院治療。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接受中山附醫神經心理評估檢查,
總結:暫時推估被上訴人失智症相關表現為輕度失智範圍,被上訴人有退化現象,中風更加顯著,建議待生理狀況穩定後,再次評估並追蹤其知能狀態等語。
㈤楊舒媛分別於107年5月18日、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
:「阿嬤今天講話怪怪的沒有變成有有變成沒有順序都顛倒」、「現在凌晨4點多。阿嬤爬起來說她要找小孩」等語。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至中山附醫看診時發現脫水導致腎
臟損傷、肺炎等而緊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始出院。且被上訴人經診斷臀部與頭部後方有壓瘡之情況,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發生日期為000年0月間。
㈦楊舒媛於107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為被上訴人簽立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59頁)。另由被上訴人長子楊勝添於同年月13日為被上訴人簽立鼻胃管放置術同意書(原審卷二第503頁)。
㈧楊舒媛於107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今天整
理了神明廳。整理乾淨等阿嬤回家」等語,並於下方留言處回覆他人留言表示:「姊~阿嬤在醫院清醒時有特別交代連鼻胃管都不插現在剩打點滴維持。已經失智症第4期,都不認得人了」等語。
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139至145頁)予楊聖鋒,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楊聖鋒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9日所為買賣及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撤銷○○段及○○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該函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楊聖鋒。
五、本院之判斷:㈠楊聖鋒未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
其對楊聖鋒就○○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育有長子楊勝添、次子楊聖鋒(其妻為陳寶珍、其子為楊任銜、其女為楊舒媛、陳盈利)、三子楊勝榮(已歿,其女為○○○)、四子楊勝立,此有家庭關係圖、當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49、卷二第133至135、卷三第21至23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楊聖鋒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家事調查官至其所在之台中慈濟護理之家訪視調查時陳稱:伊有4個兒子,分別為楊勝添、楊聖鋒、楊勝榮、楊勝立,其中楊勝榮已過世,伊跟兒子們的感情都不錯。伊以前與楊聖鋒一家人同住在烏日住處,但過去伊的生活事務均會自行處理、也會自己開伙煮飯,未同住的兒子及孫子女也都會來探望伊。過去伊會用自己的錢負擔生活開銷,兒子們不會特別提供伊金錢,但會買吃的或生活用品給伊。去年伊生病之後,當時家裡沒有人照顧伊、也没有人煮飯給伊吃,伊昏昏沉沉的,但要去中山附醫看病時楊聖鋒會帶伊去醫院。過去伊的存摺及重要證件都會放在房間裡,外出時伊會將房門上鎖,但曾發現伊的東西會被撬開。以往僅楊聖鋒會跟伊借錢、但不會還,而楊聖鋒的兒子以前念書的學費也都係由伊支付(因楊聖鋒稱没錢),然現在楊聖鋒的兒子已經出社會工作賺錢,也沒有回來探望伊;此外,過去其他子女都沒有特別向伊借錢。伊107年間生病之後便將個人財物交給楊聖鋒及楊舒媛保管,然現在伊曾請楊聖鋒將伊的財物拿出來交給伊保管,楊聖鋒都未拿出來,故自認現在伊的財物應該都已經被楊聖鋒拿走,對此伊認為楊聖鋒很惡霸(台語)。楊勝立及其太太、兒子目前常會來探望伊,而楊聖鋒大概只來過1、2次,其也不會帶甚麼東西過來給伊。伊目前不會特別想回家住,回去住自己會覺得很辛苦,就此陳寶珍也曾經問過伊是否想回家住,但伊拒絕。關於未來伊的個人事務處理或照顧事務安排,伊較信任由楊勝立處理,楊勝添為人比較安靜,而大媳婦過去也曾照顧過伊一陣子,但伊自認與楊勝立個性較合得來;楊聖鋒則不用想,其以前就没有信用、伊現在只期望其不要來害伊就好,而現在伊身上已經沒有錢了、生活上伊也有許多不便(無法完全地自理),故伊認為楊聖鋒及陳寶珍應該也不會想再理會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⒊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於前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陳
稱:107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至中山附醫住院,7月18日出院後移往台中慈濟護理之家照顧;剛入住機構時,被上訴人身體較虛弱、意識狀態較差,身上也有壓瘡,並裝有鼻胃管、尿管,但現在被上訴人身上的管線都已拔除,其身體狀況也已經改善很多。被上訴人目前在機構的情緒表現平穩、並無特殊精神症狀,其在機構之生活作息略以:早上吃完早餐後大約7點多,家屬楊勝立便會前來探視、陪伴,之家屬會陪同被上訴人練習走路或做復健(每週一到四均有復徤課程),結束復健課程後,被上訴人便會回房休息、念經;午餐時間後、下午家屬便返家,被上訴人會在房間休息、念經、或與其他住民互動;晚餐後約晚上6、7點,被上訴人便會在房間休息,約晚間9點就寢。在家屬探視方面,目前被上訴人之小兒子楊勝立幾乎每天都會前來機構探視,孫女○○○則不定期過來,次子楊聖鋒過來探望的次數不多,且來探視時都會有一些狀況。之前機構簽約人楊勝立確實曾表示希望拒絕部分家屬探視,但後續經諮詢後並未簽立拒絕探視同意書,故目前被上訴人之家屬應均能來機構探視被上訴人。若探視家屬有向工作人員詢問被上訴人的狀況,工作人員亦會回應之,目前被上訴人之非簽约家屬(例如楊聖鋒及楊舒媛)在探視時並未特刻詢問被上訴人在機構的狀況,僅會要求工作人員幫忙傳話予楊勝立,然由於家屬間溝通問題機構不便涉入,故予以婉拒等語(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
⒋系爭監宣事件家事調查官經訪談被上訴人、楊勝添、楊聖鋒
、陳寶珍、楊舒媛、○○○、楊勝立及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並調閱相關人員之財產所得、銀行帳戶紀錄、醫療資料、機構紀錄等相關資料後,調查結果略以:一、在生活照護方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因中風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後便接受楊聖鋒、楊舒媛、陳寶珍之居家照顧至107年7月10日因急性腎衰竭再次住院為止;就實地訪視及調閱相關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迄今均居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其目前之生活照顧狀況應屬良好、穩定,而目前之照顧環境亦為良好,被上訴人之醫療方面目前定期回診慈濟醫院,復健亦持續進行中;而就會談理解,被上訴人之家屬間目前就被上訴人維持機構式照顧之安排尚無明顯歧見,另被上訴人於護理之家期間之照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目前均由楊勝立負擔中。二、在財務狀況及管理方面,被上訴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烏日農會之存款約7萬多元,目前固定收入為老農津貼每個月7千餘元。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中風出院後至107年7月10日再次住院間之照顧均係由楊聖鋒方打理、被上訴人之財物亦由楊聖鋒方保管、運用;由被上訴人於台中商銀及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楊聖鋒於照顧被上訴人的5個月期間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領用約110萬元,而就楊舒媛提出之作帳紀錄僅54萬7000元,其中約56萬元之運用情形尚無交代;又楊聖鋒方於照顧被上訴人期間均獨立管帳、用錢,在被上訴人之開銷、存款運用及作帳狀況未透明之情形下,楊聖鋒方大量領用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確實有不當管理運用被上訴人財務之虞等語。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
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甫將其
名下價值不斐之所有不動產均贈與移轉予楊聖鋒,楊聖鋒竟於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再次住院間前之5個月期間自被上訴人之帳戶領用約110萬元之鉅款,且楊舒媛提出之作帳紀錄僅54萬7000元,約56萬元之運用情形尚無交代,楊聖鋒大量不當領用被上訴人存款,致被上訴人嗣僅餘烏日農會存款7萬多元,又被上訴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然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於護理之家期間之照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等均由楊勝立負擔,且如前開被上訴人及台中慈濟護理之家工作人員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述,楊勝立有密集探視、陪同被上訴人練習走路或復健之行為,而楊聖鋒除未負擔照護費用外,探望被上訴人之次數亦寥寥可數,足見楊聖鋒取得被上訴人絕大部分財產後,棄被上訴人於不顧,未盡護養療治被上訴人之責,是上訴人提出107年7月前與被上訴人出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35頁),並辯稱:楊聖鋒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恪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云云,顯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之孫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我5歲時帶我到
國中一年級。楊聖鋒雖然長期跟被上訴人同住,但交集並不多,大部分有交集的時候都是為了借錢。楊聖鋒會長期跟被上訴人同住,是因為他沒有房子,而且他很早就沒有工作在家,而其他子女有能力搬出去就搬出去。被上訴人一直以來身體狀況都很好,她中風前買菜、洗衣服、去菜市場都是自理,中風之後才需要別人幫忙,她中風出院回烏日中山路住處後是由楊聖鋒一家照顧,被上訴人名下的現金全部轉交到他們手上,被上訴人委託他們保管,後來7月間才知道被上訴人房子被過戶,名下的現金也一切歸零。楊聖鋒、楊舒媛都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房內曾有一本借貸的紀錄本,且被上訴人有親口跟我說過他們跟她借錢的事情,金額每次都3萬、5萬不等,借貸總額我不清楚。楊聖鋒、楊舒媛向被上訴人借貸至少超過10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再次住院的事情,是楊舒媛打電話來告訴我的,後來我媽跟我說楊舒媛打電話給她,要各房準備20萬元來支付被上訴人的喪葬費,並說如果不出錢的,不准回來奔喪。我到醫院之後看到被上訴人是完全沒力,常常昏睡,頭部有傷口,屁股也有傷口。後來換我照顧被上訴人的時候,醫生來巡房問我說,你們為什麼堅持不幫被上訴人插鼻胃管,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獲得基本營養。被上訴人出院後住慈濟安養中心,因為她的房子已經被過戶了。因我們當時堅持要插鼻胃管救回被上訴人,但楊聖鋒他們持反對意見,最後看到被上訴人同意插鼻胃管,楊聖鋒一家就說誰插管,誰負責。(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10日到醫院就醫時,主動跟醫生表明不要急救,不要插管?)我們到醫院的時候,看到被上訴人是虛弱無力無法講話的。(是否知道楊聖鋒有無惡意不去扶養被上訴人的狀況?)中風前就我所知他一直跟被上訴人借錢過生活,因為他沒有錢,我不知道他怎麼照顧被上訴人,而且他們一直跟被上訴人借錢的事情讓被上訴人很困擾。中風後因大家曾經為了如何照顧被上訴人的事情有起爭執,甚至他們還氣到拿菜刀要追殺楊勝立,房間門上的菜刀痕跡都還在,所以我的認知不管是中風前或中風後,楊聖鋒都沒有心要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她不要插鼻胃管,醫生有跟我說鼻胃管是用來延續生命等語(原審卷四第19至28頁)。
⒎被上訴人之長子楊勝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無工作或其
他經濟來源?)楊勝立會拿生活費回去,我知道最少過年一次就給10萬元以上,其他就是我爸爸留下的現金。我也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都是過年的時候給紅包,約2萬元。楊聖鋒一家跟被上訴人同住,是因為其他手足都有工作,只有楊聖鋒沒有工作,楊聖鋒因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楊聖鋒全家還一天到晚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把自己的房屋土地贈與楊聖鋒後,已經沒有其他經濟來源,被上訴人的現金、定期存款、房地產都被楊聖鋒搜刮一空。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10日又再次住院,我到醫院的時候楊聖鋒也在,他當著我跟楊勝立的面前講說媽媽他不要了,他要被上訴人死,然後醫院要急救被上訴人他也不要,醫院要對被上訴人插管他也不要,他說誰插管誰負責。中山附醫鼻胃管放置術同意書(原審卷二503頁)是我簽的,因為再不插被上訴人就要死掉了,我到醫院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插鼻胃管,當時醫生找我簽字,醫生跟我說如果不插鼻胃管那為何送來醫院治療。我到醫院時,被上訴人幾乎快不行了,楊聖鋒跟楊勝榮的老婆說要辦喪葬了,他老婆跟我說楊聖鋒要每房拿出20萬元來辦喪葬,不然不准我們回去烏日。我在醫院時,楊舒媛跟我說被上訴人已經5天5夜沒有吃飯了。被上訴人此次住院後,未繼續返回烏日給楊聖鋒一家照顧,是因為楊聖鋒已經表明他不要媽媽了,而且我們也不願意繼續由楊聖鋒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楊聖鋒照顧之後一身臭等語(原審卷四第59至67頁)。
⒏依前開○○○、楊勝添證詞,並參以楊聖鋒之女楊舒媛於被上訴
人107年7月10日住院後,旋於107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發文表示:「今天整理了神明廳。整理乾淨等阿嬤回家」等語,可知楊聖鋒一家雖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惟係倚賴被上訴人供應住處及經濟資助,被上訴人中風後,楊聖鋒取盡被上訴人財產,卻未善待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住院時,意識不清且有感染現象,經醫師認定有放置鼻胃管之必要,並向楊聖鋒、楊舒媛說明放置鼻胃管之需要及目的,楊聖鋒、楊舒媛仍拒絕為被上訴人放置鼻胃管等情,有中山附醫111年10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976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85、186頁)為憑,足見其等護養療治被上訴人之態度相當消極,顯然無心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又如前述,被上訴人出院後長住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楊聖鋒除未負擔照護費用外,且甚少探望被上訴人,益徵楊聖鋒確有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情形。
⒐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段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楊聖鋒,然實際法律性質應為贈與,另被上訴人係將○○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聖鋒,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楊聖鋒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已於108年4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5月9日對楊聖鋒就○○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且該函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楊聖鋒,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對楊聖鋒就○○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而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債權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對楊聖鋒就○○段、○○段不動產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業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楊聖鋒過世後,均由楊任銜單獨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任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2.楊任銜於繼承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後,已於109年7月8日分別將以300萬元、340萬元出售予他人,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及買賣申報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三第349至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277至278頁),是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已因楊任銜出賣予他人而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任銜返還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買賣價金共640萬元,應屬有據。
3.又楊聖鋒於死亡前因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而受有34萬4516元之補償金,上開土地則因此總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可憑(原審卷四第265至272頁),是上開減少之面積既已不能返還,即應由楊聖鋒償還其價額。又楊聖鋒已於109年5月24日死亡,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楊任銜等4人繼承,並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陳盈利雖辯稱楊聖鋒死亡後,伊並未繼承其遺產,即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楊聖鋒之遺產縱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移歸楊任銜承受,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各繼承人就遺債免除連帶責任,陳盈利自難免除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任銜等4人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萬4516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任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另請求楊任銜等4人於繼承楊聖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1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楊任銜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合併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面積減少6.34平方公尺,楊聖鋒受34萬4516元之補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經楊任銜於109年7月8日以300萬元出售。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經楊任銜於109年7月8日以340萬元出售。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分之1 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號房屋 7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