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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張慧美

張玲玉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訴人陳張慧美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經陳張慧美於112年2月17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31、35頁)。另上訴人張玲玉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張玲玉,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9、13頁)。而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本院之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