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顏希容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上訴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