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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人 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5、212、36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於系爭大廈因921震災重、整建前,私有「增設停車位」20個 (含平面式2個、機械式9座即上下車位18個,下稱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大廈重、整建工程時,擅自將其私有之12個車位(含平面式2個、機械式5座即上下車位10個,下稱系爭車位)劃入重、整建後之合法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6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921大地震後,透過當時住戶代表徐美容於民國95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簽訂契約,委請該公司進行全倒之A、B、

C、D棟大樓(下稱重建區段)之重建工程及E、F棟大樓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下稱整建區段)之修繕工程。嗣於99年間,上開工程由被上訴人接手承攬,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9年底與系爭大廈重建戶個別簽訂契約。

系爭大廈地下二樓為停車場,於重建前,除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個、機械式6座)外,另有保留給與建商合建之地主即伊之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共計57個停車位。依伊於95年12月24日簽署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重、整建時,保留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予伊,詎料,被上訴人擅將其中12個車位(2個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劃入重、整建後之合法停車位,並擅自拆除剩餘8個伊私有之機械停車位,系爭車位已確定無法復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已屬給付不能,亦係就對伊整體給付中之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金額按每個車位50萬元計,共600萬元。又被上訴人逕為新停車位規劃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抹除伊所有系爭車位,侵害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上損害。系爭重建工程係101年4月2日竣工、103年2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故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分配取得法定停車位之利益予伊。另被上訴人未受伊委任,而為抹除伊系爭車位之規劃,其規劃違反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顯非有利於伊,縱無過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上損害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更新前、後,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數均為37個,於更新前並無所謂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則伊自無所謂侵害上訴人對於該等車位之使用權利,上訴人亦無所謂未獲保留該等車位而受有損害可言。又伊係按施工設計圖施作本案更新工程,並無違法施工,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補強工程於97年3月31日竣工,並經驗收通過,是伊並無不法行為;況系爭大廈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伊承包,兩造並無契約關係,是伊並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可言。再者,上訴人於竣工10年後始主張伊之施工有侵權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且伊並未獲有利益,是不該當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一、

二、三審),即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是其於本訴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而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廈原建有A、B、C、D、E、F共6棟大樓,因921地震,導致A、B、C、D大樓全倒(即「重建區段」),E、F大樓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須整建(即「整建區段」)。

2.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成立「○○鄉○○○○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系爭都更會於94年12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重建戶決議通過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倒塌建物部分之建築物重建工程。

3.95年11月2日更新單元範圍内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推選訴外人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原○○○○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簽署同意書(整建區),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簽署「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見原審卷第23至44頁)。被上訴人公司嗣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自100年3月3日起,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4.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補強工程於97年3月31日竣工,並經驗收通過;嗣於103年2月19日取得000○○○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地下法定停車輛數為37輛。系爭大廈重建前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個、機械式6座)。重建後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11個、機械式2座)。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大廈地下室重建前是否另增設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補強工程於97年3月31日竣工驗收通過是否包括停車位部分?

2.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大廈重建前有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而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個車位50萬元賠償系爭車位損害共6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重建前含其所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共57個停車位,重建後僅設置37個停車位,被上訴人擅自拆除上訴人原有其中9座機械停車位(18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42頁),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後(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上訴人就其中4座機械停車位遭擅自拆除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57頁),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前案三審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有前案歷審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74頁),可知上訴人已於前案主張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之其中9座即18個機械停車位遭被上訴人拆除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案亦主張其原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遭被上訴人擅將其中12個車位(2個平面、10個機械停車位)劃入重建後之合法停車位,並擅自拆除剩餘8個機械停車位而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互核前後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有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中機械停車位之同一原因事實,堪認前案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同一事件,且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段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而為重新評價。是本件上訴人關於機械車位部分所為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已有不合。

(二)系爭大廈地下室重建前並未有另增設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補強工程含停車位部分,已於97年3月31日竣工驗收通過:

1.經查,系爭大廈重建前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個、機械式6座),重建後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11個、機械式2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字第000號(含使用執照)及00○○○字第000號建造執照(使照號碼:000○○○字第000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室二樓(B2層)重建前,除原有37個停車位外,並另增設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層平面圖並標示所在位置為憑(見原審卷第203頁橘色標示部分、原審卷第411頁藍色標示部分、本院卷第137頁標示①至⑫【①至⑩機械共18個、⑪⑫平面共2個】、本院卷第319頁橘色標示部分,本院卷第364頁),然依系爭大廈重建前之81府工建建字第955號建造執照卷宗附核准之地下室二層平面圖所示(圖檔列印影本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並無劃設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上訴人復自陳上開標示係以重建前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平面圖所繪製(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上訴人所提地下二樓平面圖所示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位置,係上訴人所自行劃設,與原始圖面不符,要難採憑。且上訴人自行在該平面圖上標示之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其位置經與上開建照執照核准之地下室二層平面圖37個停車位比對結果,係將37個合法車位以外之消防採水管道、機械室、配電室出口處及柱間空間,劃為停車位置,違反公寓大廈及防空避難室之消防、機電安全,顯非合法車位,益徵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違,不能採信。

2.上訴人主張重建前系爭大廈設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其中就機械停車位部分,係由其與訴外人捷敏建設有限公司(稱捷敏公司)共同簽約委託訴外人程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程復興業公司)設置,並取得車位使用證明書,且有進行維修等語,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工程估價單、80年12月7日○○○○名廈之設計案明細、臺中縣○○鄉○○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起造人分配協議、請款單、車位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89至203頁、本院卷第31至44、115至145、243至253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合約書之立約書人欄上除列乙方為程復興業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外,甲方部分則在捷敏公司大小章位置右側,固蓋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在內文及騎縫處,卻僅有捷敏公司與程復興業公司之印文,而無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已與立約之常情未合;另觀之該合約書上手寫備註記載:本工程○○○○○廈因實際需要及地形關係,故追加鐵板補強,故合約金額更改為291萬元部分,亦僅有捷敏公司及程復興業公司之大小章,而無上訴人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53頁),則究上訴人是否確為原始合約書之立約人乙節,已有疑義;且該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說明上訴人與捷敏公司就前開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係如何拆分,則上訴人主張其中9座機械式停車位為其個人所有,亦乏所據。又上訴人所提工程估價單上雖有記載機械停車位拆除修理組裝、25座之項目,然該項目亦載明「依實際收費」(見本院卷第115頁),復無實際施工事實之佐證,尚難僅此推認確有25座機械停車位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登記簿僅就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為記載(見原審卷第191頁),並無具體之車位編號、數量等事實,其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上,均係就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或持份而為記載,其上所另加載車位數量、編號等內容與欄位標題不符,筆跡、墨色亦有不同,顯係事後自行註記(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尚難憑此推認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存在並經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約定保留為其個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提機械車位維修請款單係於系爭大廈重建後之103年4至8月間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非對系爭大廈重建前之車位進行維修保養所出具,亦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至車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上訴人自陳係於本件在112年間上訴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均不足為系爭大廈重建前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之適證。

3.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5、231頁),其上雖填載「車位所有人『謝世旺』係『增設停車位』車位編號『20個』之購買人」等語;然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施連卿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4年購屋時有購買機械式車位4個及平面式車位1個,編號是5、6、12、19、20號,捷敏公司有提供車位使用證明,幾張伊忘記了,上面都有寫編號。伊知道上訴人有停車位,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但伊不知道有幾個,也不知道編號是幾號。伊不知道地下室總共幾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張杏煒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3年購屋時有購買機械式車位1個,編號是2號,建設公司有給伊車位使用證明,上面有車位編號;伊沒有數地下室停車位總共有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可知系爭大廈車位使用證明書上均有就每個車位具體載明其車位編號,而非集中籠統記載車位數量於同一張車位使用證明書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重建前確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存在及其個別編號之客觀事實,尚難徒以上開籠統記載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遽認有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之事實存在。

4.再查,系爭大廈完工後,於97年3月21日召開竣工驗收會議,會議結論准予驗收通過,且驗收結果為「符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上訴人出席簽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見系爭大廈重建後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確與施工設計圖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驗收通過。兩造於前案二審中,均不爭執系爭大廈地下室含停車位之補強工程於97年3月31日竣工,並經驗收通過,並列明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0頁),而系爭大廈重建前後之建照執照圖說均為37個停車位,已如前述,自包括在上開驗收結果所載「符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之範圍中,並無何增減,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拆除原有系爭車位並劃入重建後停車位之舉。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車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經查,系爭大廈地下室重建前並未有另增設系爭20個私有停車位,已如前述,即難認有何遭被上訴人擅自拆除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何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位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均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規定而為請求,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並自100年3月3日起,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系爭大廈地下室之補強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均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顯與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補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亦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