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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世銘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睿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禹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應楷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睿禹公司給付新臺幣1,333,2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嘉世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嘉世銘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嘉世銘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嘉世銘公司主張:㈠睿禹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827

,000元向嘉世銘公司採購「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不含反力架及治具)」(下稱系爭設備)之「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1套(下稱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貨款分4期給付:

第1期款為簽約完成後給付30%、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睿禹公司工廠後,經睿禹公司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第3期款為設備運抵業主○○○○○○○○○○○(下稱○○○)工地後給付10%、第4期款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10%。嗣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合格,惟睿禹公司僅給付嘉世銘公司第1期款,第2至4期款均拒絕給付,嘉世銘公司自得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4款之約定,請求睿禹公司給付第2至4期共4,078,900元之貨款。

㈡睿禹公司於108年10月間經嘉世銘公司之媒介,與○○○○○成立0

0000油壓缸配件(下稱系爭油壓缸配件)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利潤平分,作為嘉世銘公司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此一金額逾500,000元,嘉世銘公司自得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睿禹公司給付500,000元(一部請求)。

㈢嘉世銘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睿禹公司訂購高壓配管(一心

機械),價金為900,000元;復於107年11月6日向睿禹公司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0,000元,二者價金合計2,060,000元(均未稅,以下合稱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因睿禹公司未依約於107年11月6日前交貨,致嘉世銘公司遭業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扣款300,000元,嘉世銘公司自得請求睿禹公司賠償,兩造並協議該300,000元由嘉世銘公司負擔200,000元、睿禹公司負擔100,000元。故嘉世銘公司應給付睿禹公司之貨款扣除100,000元後為1,960,000元,加計營業稅為2,058,000元,經與前開㈠之貨款及㈡之居間報酬抵扣後,睿禹公司尚應給付嘉世銘公司2,520,900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睿禹公司應給付嘉世銘公司2,5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嘉世銘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睿禹公司應給付嘉世銘公司1,333,2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嘉世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世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睿禹公司應再給付嘉世銘公司1,1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睿禹公司則以:㈠嘉世銘公司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

抵睿禹公司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無法當場進行初驗及性能試車,睿禹公司遂指示嘉世銘公司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直接運至○○○位在桃園之工廠組立,再進行性能試車。然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並未通過○○○之驗收。睿禹公司雖催告嘉世銘公司修補瑕疵,嘉世銘公司卻置之不理;且嘉世銘公司迄今未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提供訓練師資,該採購契約第2至4期款之付款期限均未屆至,睿禹公司本無給付義務。嗣睿禹公司於110年6月至10月間以2,530,000元自費購買MTS新電控系統,始通過○○○之驗收,睿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以此瑕疵修補費用2,530,000元與嘉世銘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㈡嘉世銘公司向睿禹公司採購系爭油壓缸配件原預計用於國家

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公軸承座等12項」標案(下稱中科院標案)之履約,然嘉世銘公司嗣後並未得標,片面與睿禹公司解除契約。其後睿禹公司將系爭油壓缸配件出售予○○○○○,與嘉世銘公司無關,睿禹公司否認與嘉世銘公司有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

㈢關於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睿禹公司否認有與嘉世銘公司

達成折讓100,000元之約定,故嘉世銘公司應給付睿禹公司之貨款仍為2,060,000元,加計營業稅後應為2,163,000元,爰主張與本件嘉世銘公司所請求之貨款債權及居間報酬互為抵銷。

㈣嘉世銘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睿禹公司訂購

動力單元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動力單元設備),以履行嘉世銘公司與業主○○○○○○○○○○○○(下稱○○○○)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總價金為2,097,419元(含稅),嘉世銘公司迄未給付,爰主張與本件嘉世銘公司所請求之貨款債權及居間報酬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睿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嘉世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0-192頁)㈠睿禹公司與○○○於108年1月間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47-351頁所

示之採購契約,由○○○以總價金16,695,000元向睿禹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依該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約定:「標的系統空載驗收時,標的設備須符合下列要求:6.慢速測試:

0.01mm/sec(位移30mm)」。㈡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5-38頁所示之系爭油

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由睿禹公司以總價金5,827,000元向嘉世銘公司採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該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與前開睿禹公司與○○○間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約定相同。嘉世銘公司應提供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及Moog控制器(兩造對外接SSI 慢速位移計是否應由嘉世銘公司提供則有爭執)。其中油壓作動器係由訴外人○○○提供予嘉世銘公司。

㈢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貨款分4

期給付,第1期款於簽約完成後給付30%、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睿禹公司工廠後,經睿禹公司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第3期款為設備運抵業主○○○工地後給付10%、第4期款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10%。其中第1期款1,748,085元,睿禹公司於簽約後已給付嘉世銘公司,餘款迄今拒絕給付。

㈣關於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之交貨過程:

⒈睿禹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嘉世銘公

司員工Mina,稱:「我司設備已準備差不多了,可以請MOOG這周出貨到我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⒉嘉世銘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19日將「MOOG控制器、控制

電腦、伺服閥MOOGD665、伺服閥MOOGG761」等運往睿禹公司位在○○市○○區○○○街00號之工廠,交由睿禹公司員工○○○簽收,交貨單上「控制電腦」旁手寫註記「(未開機確認軟體)不含螢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⒊睿禹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嘉世銘公

司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⒋嘉世銘公司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依睿禹公司之指示

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往○○○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

⒌睿禹公司員工○○○於108年9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嘉世銘公

司員工Mina,稱:「驗收文件麻煩盡速提供,○○○這周要開始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㈤睿禹公司於110年6月至10月間以2,530,000元購買新電控系統,取代系爭設備原使用之Moog電控系統。

㈥關於睿禹公司與○○○間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起初僅給付總價金90%,其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再給付尾款10%。

㈦嘉世銘公司於108年間因參與中科院標案之投標,向睿禹公司

訂購系爭油壓缸配件,以履行上開標案。睿禹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向嘉世銘公司報價5,196,105元(未稅),嘉世銘公司於108年5月24日向睿禹公司提出採購訂單(見原審卷一第147-150頁)。惟上開標案最終於000年0月00日由訴外人○○○○○得標,嘉世銘公司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睿禹公司表示正式取消系爭油壓缸配件之訂單,睿禹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原廠00000不同意取消訂單,此筆訂單即無法取消。

㈧睿禹公司後將系爭油壓缸配件以5,600,000元(含稅)出售予

○○○○○;嘉世銘公司於108年10月9日亦將系爭油壓缸配件之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報價金額為5,700,0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37-241頁),○○○○○於同日匯款1,500,000元予睿禹公司,嘉世銘公司復將該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睿禹公司。原審卷一第55-60頁為兩造間於108年10月24日、12月12日、23日就系爭油壓缸配件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㈨嘉世銘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睿禹公司訂購高壓配管(一心

機械),價金為900,000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睿禹公司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0,00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二者價金合計2,06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163,000元,以履行其與業主○○公司之契約。嗣後嘉世銘公司因給付遲延遭○○公司扣款300,000元。

㈩嘉世銘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睿禹公司訂

購系爭動力單元設備,以履行其與業主○○○○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各次訂單及報價單如原審卷一第39-54頁所示,付款方式為「客戶付款後,收到發票後的隔月11日付款」,銷貨明細則如原審卷一第159頁所示,總價金加計營業稅後為2,097,419元。○○○○已給付嘉世銘公司總價金30,000,000元之60%即18,000,000元,其餘40%價金12,000,000元經嘉世銘公司訴請○○○○給付,惟因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動力單元設備不符合契約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約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嘉世銘公司之訴及上訴確定。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

⒈查兩造於108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

購契約,嘉世銘公司依該採購契約應提供油壓作動器(內置LVDT快速位移計)及Moog控制器予睿禹公司,其中油壓作動器係由○○○提供予嘉世銘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該採購契約之貨款分4期給付,付款期限如該項第1至4款所示,即①第1期款為簽約完成後給付30%、②第2期款為設備運抵睿禹公司工廠後,經睿禹公司審查核可並完成工廠檢驗及性能試車後給付50%、③第3期款為設備運抵業主○○○工地後給付10%、④第4期款為設備完成工地安裝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10%。其中第1期款1,748,085元,睿禹公司於簽約後已給付嘉世銘公司,餘款迄今仍拒絕給付,上情固為睿禹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睿禹公司就此辯稱:嘉世銘公司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抵睿禹公司工廠時,因缺少電腦螢幕,無法當場進行初驗及性能試車;於108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至○○○位在桃園之工廠組立時(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⒋),雖曾進行性能試車,但因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發生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訊號之情形,並未通過○○○之驗收,故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2至4期款之付款期限均未屆至,睿禹公司自無需付款云云。

⒉惟查,嘉世銘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油壓作動

器、MOOG控制器運往睿禹公司工廠,交由睿禹公司員工○○○簽收,○○○於交貨單上「控制電腦」乙欄旁雖手寫註記「(未開機確認軟體)不含螢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然嘉世銘公司員工○○○於同年月30日已將該控制電腦螢幕運抵睿禹公司工廠,交由睿禹公司員工○○○簽收,有交貨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佐以睿禹公司員工○○○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嘉世銘公司員工Mina,稱:「這周完成動力測試,下周開始就會到○○○○的桃園工廠組裝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足見睿禹公司就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之預定交貨流程,為睿禹公司先進行性能測試,再運送至○○○進行組裝,核與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期程相符,睿禹公司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其他客觀上無法進行性能測試之情形,亦未見睿禹公司提出其明確告知嘉世銘公司將於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抵○○○工地後再一併進行性能測試之證據,堪認睿禹公司對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確已完成性能測試後,方才指示嘉世銘公司將之運送至○○○之工廠,嘉世銘公司所為給付自已符合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3款所定第2、3期款之付款期限。則嘉世銘公司依此約定請求睿禹公司給付第2、3期款合計3,496,200元【計算式:5,827,000元×(50%+10%)=3,496,200元】,洵屬有據。

⒊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抵○○○工廠安裝後,經○○○初

次驗收,雖有系爭油壓作動器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0.01mm/s(位移30mm)慢速測試,不符合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驗收標準之情形(詳後述)。惟睿禹公司嗣以2,530,000元購買新電控系統取代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電控系統後,○○○已依其與睿禹公司間之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給付全部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認系爭設備已通過○○○之驗收標準,否則○○○斷無給付全部價金之理。是嘉世銘公司所為給付亦符合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則嘉世銘公司依此約定請求睿禹公司給付第4期款582,700元【計算式:5,827,000元×10%=582,700元】,亦屬有據。至於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有無瑕疵或合於債之本旨、睿禹公司有無提供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之教育訓練,則屬嘉世銘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第4期款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

⒋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係有瑕疵,嘉世銘公司對睿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依○○○於110年5月2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略以:「本社於10

8年與睿禹公司簽訂『消能元件試驗設備乙組採購契約』,並於109年開始進行驗收事宜…惟前開所述試驗設備功能未達契約要求,因故延宕至今尚無完成驗收。驗收遲未合格原因為MOOG電控系統無法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此位移尺為契約驗收規定之慢速試驗重要感測元件),業經睿禹公司多次調整測試仍無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於111年3月4日回覆原審之函文略以:

「睿禹公司於109年1月派員(吳應楷先生、○○○先生)執行試驗機慢速驗收測試,以Moog電控系統內含之LVDT位移尺進行位移控制,確認該位移尺精度仍不足以作為慢速控制使用,故無法通過最後驗收,本社因此與睿禹公司協議暫先給付90%之款項,待睿禹公司解決此問題後再給付10%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⑵再證人即○○○○○○○○○○○主管○○於原審證稱:○○○與睿禹公

司間之採購契約,有驗收數次,印象中有3次驗收未通過,直至110年間才整個驗收通過,目前貨款已經全部結清。我聽之前一位自稱嘉世銘企業的○○○,及睿禹工業的老闆吳應楷,因驗收有問題,他們告訴我們,針對這個是SSI位移計的問題,在還沒裝SSI位移計之前所用的位移計,雜訊超過我們合約的標準,快速位移計精密度不夠,才會改裝這個SSI位移計,裝了這個SSI位移計後卻發現控制器沒辦法讀到位移計的訊號,後面○○○就說這個MOOG控制器有問題,但我們不知道控制器什麼問題,所以才判定說要盡快處理這個問題。我所知道的慢速位移計只有SSI慢速位移計,我們這套系統就是一個快速位移計、一個慢速位移計,快速的就是LVDT、慢速就是SSI。LVDT位移計和我前面敘述有關連,之前驗收時就是因為LVDT位移計在慢速試驗無法符合契約的要求,因精密度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4頁);證人即○○○助理工程師○○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這個SSI位移計和MOOG控制器接不起來。系爭設備在慢速測試是不通過的,做出來的結果和這份採購契約中的慢速試驗要求不符合。我指的是在驗收當下它跑出來的數據和我們合約驗收條件有差距,跑出來的數據是0.1mm/s,不符合我們合約要求的0.01mm/s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

⑶參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證人○○(LINE名稱為『

Eve』)曾於109年12月7日向睿禹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應楷表示:「機台驗收內容有一項『慢速位移計』架設,因之前反覆測試SSI慢速位移計有訊號異常狀態,已反覆測試超過兩個月以上,針對位移計本身、安裝線路與控制器軟硬體三大項進行驗證,已排除SSI位移計、線路與控制器硬體安裝設定問題,判定為Moog軟體讀取訊號異常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證人○○(LINE名稱為『○○○張博Alex 00000○』)於同日亦向睿禹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戴副總那邊,已經測試到幾乎已確定是MOOG控制器硬體的韌體更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LINE名稱為「○○○Leo Chen-陳博」表示:

「問題的源頭就是Moog」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⑷綜上可知,○○○於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運抵○○○工

廠組裝後,曾對系爭設備執行驗收,發現系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無法通過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第8條第3項第6款約定「0.01mm/sec(位移30mm)慢速試驗」之驗收標準,此驗收標準亦屬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使系爭設備得以通過上開驗收標準,方才改用外接之SSI慢速位移計,又因Moog控制器無法讀取該SSI外部位移尺訊號,系爭設備仍未能通過上開驗收標準,嗣經反覆驗證,最終確認系爭設備之Moog控制器軟體讀取訊號異常。

則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既無法通過上開採購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嘉世銘公司所為之給付自不具備上開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之預定效用,亦不具備嘉世銘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此瑕疵業由嘉世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嘉祿、副總○○○在其等與睿禹公司及○○○所屬人員LINE群組中一再討論如何解決,可見睿禹公司於○○○驗收後,即對嘉世銘公司通知此一瑕疵。嘉世銘公司主張睿禹公司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委無可取。

⑸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後附之圖說,系

爭設備內置之LVDT快速位移計及Moog控制器應由嘉世銘公司提供(見不爭執事項㈡),外接SSI慢速位移計則非該採購契約之給付標的,然系爭設備外接SSI慢速位移計及睿禹公司以2,530,000元購買新電控系統、取代嘉世銘公司交付之系爭電控系統,均係為使系爭設備得以通過前開慢速試驗之驗收標準所為,且系爭設備嗣後確實因此通過慢速試驗之驗收標準;稽之國立○○○○大學於114年5月16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略以:「原則上『SSI慢速位移計』實際採用美國00000000000公司產品,查台灣代理商○○○○公司,稱為『磁製伸縮感測器』,其他品牌例如0000000或00000000000都能提供相同感測原理也相同精度之產品,且充分被利用在工業領域,已屬經濟之替代方式」、「MTS(按即睿禹公司所購買之新電控系統)是另一家公司製品,初步從書面上來看,兩家控制系統對於執行附件二實驗需求並提供相同品質之測試成果來說兩部設備並無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可知睿禹公司所購買之新電控系統與系爭電控系統客觀上性能相當,且以該新電控系統取代系爭電控系統亦屬經濟之替代方式,足認睿禹公司以2,530,000元購買新電控系統為修復系爭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故睿禹公司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嘉世銘公司就其為修復系爭設備所支出2,530,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嘉世銘公司徒以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並未以系爭電控系統可以接收外部位移尺訊號作為驗收條件云云,則無可採。又睿禹公司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嘉世銘公司賠償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證人○○○於原審雖證稱:當時LVDT內置位移計有驗收做0.

01mm/s,這有通過,但是SSI外接位移計來了之後發現和MOOG控制器連接不起來,所以SSI外接位移計當時就沒有做測試。我參與的過程中,LVDT內置位移計並未發生雜訊或無法讀取訊號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0頁)。惟此部分證述顯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函覆原審之內容、兩造與○○○所屬人員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相互牴觸。佐以證人○○○雖掛名嘉世銘公司之副總,但實際為嘉世銘公司之下包商,系爭油壓作動器即是由其提供予嘉世銘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嘉世銘公司交付予睿禹公司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是否得以通過慢速測試之驗收標準,顯然攸關其得否向嘉世銘公司請領系爭油壓作動器之貨款,尚難期待證人○○○就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有無通過慢速測試之驗收標準乙節為客觀中立之證述,證人○○○前開證詞,實難以遽信。又用以取代系爭設備內置LVDT位移計之外接SSI位移計係由證人○○○所屬○○○○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證人○○○另證稱:SSI外接位移計現在還在其公司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則苟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如證人○○○所陳已通過慢速試驗之驗收標準,其僅係基於服務客戶協助處理問題云云乙節為真,證人○○○豈有可能自費購買SSI外接位移計,且至今仍將該SSI外接位移計放置在自己公司而未做任何處理?益見證人○○○前開證詞實不足採信。再者,由嘉世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嘉祿於LINE群組對話中詢問睿禹公司是否要另外訂購「MoogD663」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亦可見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電控系統確有瑕疵,否則嘉世銘公司應無再行訂購「MoogD663」之必要。

⑺至於嘉世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嘉祿於108年12月18日雖已

退出LINE群組,惟陳明:「再請未來直接通知睿禹公司,我們身為睿禹的下包商,請他們通知我們就可以了,不敢勞煩您(按指○○○員工○○)通知我們囉」(見原審卷一第137頁);○○隨後表示:「另外,戴副總是您(按指睿禹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應楷)的下包商的下包商的下包商,我認為睿禹讓○○○直接與戴副總處理MOOG系統問題,並沒有盡到統包商的責任,因為○○○與戴副總雙方都無權也無管道應對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之所以僅向睿禹公司提出反應,未強要嘉世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嘉祿留在LINE群組內,係因睿禹公司與○○○間始有契約關係,○○○無權對嘉世銘公司或○○○為任何指示,非謂○○○或睿禹公司當時認同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已通過慢速測試之驗收標準。是嘉世銘公司執此主張系爭設備未能通過○○○之驗收標準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⑻又系爭設備現已交付○○○,於112年12月保固期滿後,○○○

多次改造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現狀與原樣態差異甚大,○○○並考量系爭設備正執行多項長期國家研發政策,試驗室均依資安規定儲存相關試驗資料數據,且各計畫單位均要求機敏資料保密切結,而婉拒提供系爭設備予本院鑑定使用;本院囑託之國立○○○○大學復稱在○○○無法提供系爭設備之情況下,恕難進行鑑定等語,有○○○114年2月19日函、國立○○○○大學114年5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124頁)。是嘉世銘公司另聲請鑑定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有無瑕疵乙節,客觀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惟此尚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為有瑕疵之判斷,附此說明。

⒌據上,睿禹公司應給付嘉世銘公司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

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至4款約定之第2、3期款合計3,496,200元、第4期款582,700元,共計4,078,900元;嘉世銘公司應賠償睿禹公司修復系爭設備所支出2,530,000元,經抵銷後,睿禹公司尚應給付嘉世銘公司1,548,900元。

㈡關於系爭油壓缸配件:

⒈查嘉世銘公司於108年間因參與中科院標案之投標,向睿禹

公司以519萬6105元(未稅)採購系爭油壓缸配件,然上開中科院標案最終於000年0月00日由○○○○○得標,嘉世銘公司遂於108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睿禹公司表示取消系爭油壓缸配件之訂單,睿禹公司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若原廠不同意取消訂單,系爭油壓缸配件訂單即無法取消。嗣睿禹公司將系爭油壓缸配件以5,600,000元(含稅)售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⒉睿禹公司與○○○○○交易過程中,嘉世銘公司雖於108年10月9

日將系爭油壓缸配件報價金額為5,700,000元(含稅)之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且○○○○○於同日匯款1,500,000元予睿禹公司後,嘉世銘公司復將該筆匯款單以LINE傳送予睿禹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嘉世銘公司並據此主張兩造就此筆交易存在平分利潤,作為嘉世銘公司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然上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嘉世銘公司曾參與睿禹公司與○○○○○間之交易,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筆交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

⒊嘉世銘公司雖又提出兩造間於108年10月24日、12月12日、

12月2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5-60頁),嘉世銘公司所屬員工雖表示:「按照協議,請提供中科院00000配件案之底價」;然睿禹公司所屬員工僅回覆:「因貴司沒誠信處理此案,且未答應要提供底價!因此不回覆此問題」;嘉世銘公司員工再稱:「說會提供成本價計算後平分利潤共享的是貴公司的吳老闆」等語,均未見睿禹公司所屬員工承認睿禹公司曾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予嘉世銘公司乙事,故上開電子郵件尚難為有利於嘉世銘公司之認定。此外,○○○○○於110年8月17日函覆原審表示:「我沒有聽到嘉世銘公司莊先生及睿禹公司吳先生之間有說到此次買賣利潤是多少及有任何平分利潤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睿禹公司與○○○○○間之採購契約有居間報酬之約定。

⒋況依○○○○○上開函文所述:「我對他們當天開出的價格新台

幣570萬元(含稅價)仍不滿意而要求再降價,最後他們說因這批貨有衍生出多餘的國外倉租及一些額外費用,最低價只能給我新台幣560萬元(含稅)已無利潤,希望不要再殺價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337頁)。可知睿禹公司將系爭油壓缸配件以高於其與嘉世銘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格出售予○○○○○,係因嘉世銘公司事後單方解除系爭油壓缸配件買賣契約導致睿禹公司額外支出倉儲等費用,睿禹公司有無因此獲有利潤,尚非無疑,自無法憑此價格逕認兩造間有達成平分利潤之約定。

⒌據上,嘉世銘公司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睿禹公司

給付媒介出售系爭油壓缸配件之居間報酬500,000元云云,尚非有據。㈢關於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

⒈查嘉世銘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睿禹公司訂購高壓配管(

一心機械),價金為900,000元(未稅);復於107年11月6日向睿禹公司訂購油路板含閥件,價金為1,160,000元(未稅),二者價金合計2,06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163,000元,以履行嘉世銘公司與業主○○公司間之契約。嗣嘉世銘公司因給付遲延遭○○公司扣款3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⒉嘉世銘公司對其尚積欠睿禹公司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買

賣契約價金2,163,000元並無爭執,惟主張其遭○○公司扣款300,000元係因嘉世銘公司給付遲延所致,兩造協議該300,000元由嘉世銘公司負擔200,000元、睿禹公司負擔100,000元云云,則為睿禹公司所否認。嘉世銘公司就此雖提出○○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然此僅能證明嘉世銘公司同意對○○公司折讓300,000元,無法證明兩造有由睿禹公司負擔其中100,000元之約定。

⒊嘉世銘公司雖另舉其與睿禹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觀

其內容僅見嘉世銘公司單方面對睿禹公司表示:「...○○的案件,我們可能已經進入被客戶罰款,原因就是你們都拖拖拉拉了,造成我們相當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貴公司承包本公司○○油壓管路及油路板一案目前早已被罰款中,並且他們已經跟其他廠商下定準備修改貴公司所承製的油壓管路與油路板(原因是油壓管路施作的過程未依他們要求,且品質有問題…)上週五油壓管路產生大量洩油,更加深了客戶的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未見任何睿禹公司承諾負擔嘉世銘公司對○○公司所折讓其中100,000元之文字。且嘉世銘公司嗣於109年4月30日又表示:「今天○○來電,油管與油路板間爆開漏油,位置跟上次一樣」等語;睿禹公司則於翌日回覆稱:「前天○○現場人員有電話連絡說弁塊有油滲漏,經了解是弁螺絲鬆脫,已請廠商現場人員自行鎖緊,狀況解除」等語,嘉世銘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51-253頁)。可見嘉世銘公司所指油壓管路與油路板之漏油問題經查證係弁螺絲鬆脫所致,只需將弁螺絲鎖緊即可修復,並非睿禹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有何品質不良之瑕疵。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出具之折讓證明單與睿禹公司所提供之高壓配管及油路板有關,嘉世銘公司依兩造間之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所積欠之貨款應扣除10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⒋據上,睿禹公司以嘉世銘公司就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買

賣契約所積欠貨款2,163,000元與本件嘉世銘公司所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為有理由。㈣關於系爭動力單元設備:

⒈查嘉世銘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陸續向睿禹公

司訂購系爭動力單元設備,以履行其與業主○○○○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各次採購訂單及報價單如原審卷一第39-54頁所示,付款方式為「客戶付款後,收到發票後的隔月11日付款」,銷貨明細則如原審卷一第159 頁所示,總價金加計稅額後合計2,097,419元。○○○○已給付嘉世銘公司總價金30,000,000元之60%即18,000,000元,其餘40%價金12,000,000元經嘉世銘公司訴請○○○○給付,惟因嘉世銘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動力單元設備不符合契約規格書2.

1.6、2.4.15、6.3、2.5.1、7.2.3之約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嘉世銘公司之訴及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⒉睿禹公司主張嘉世銘公司尚積欠系爭動力單元設備貨款2,0

97,419元云云,則為嘉世銘公司所否認,辯稱○○○○迄今尚未付款,上開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嘉世銘公司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查觀諸嘉世銘公司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向睿禹公司提出之歷次採購訂單,付款方式記載「客戶付款後,收到發票後的隔月11日付款」,對照付款條件明載「100%驗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4頁),可知所謂「客戶付款」乃指客戶「全數」付款之意。再參諸嘉世銘公司與○○○○簽訂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契約,其第6條第2項記載「於乙方驗收合格後,支付合約總價4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可知必須○○○○就其與嘉世銘公司間之買賣標的驗收合格,將40%尾款全數付清予嘉世銘公司後,嘉世銘公司始須一次給付合計2,097,419元之貨款予睿禹公司,睿禹公司方能以該貨款與嘉世銘公司於本件主張之貨款主張抵銷。

⒊惟查,關於嘉世銘公司與○○○○間之複材結構試驗設備採購

契約,○○○○前固曾給付嘉世銘公司18,000,000元,惟其餘12,000,000元始終未有給付,嘉世銘公司雖訴請○○○○給付,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嘉世銘公司之訴及上訴確定,依該案判決理由所載,嘉世銘公司交付予○○○○之設備不符合雙方契約規格書2.1.6、2.4.15、6.3、2.5.1、7.2.3之約定,○○○○判定驗收不合格,並無不當(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嗣○○○○對嘉世銘公司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訴請嘉世銘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8,000,000元,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以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設備有無瑕疵之判斷為有理由,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而為○○○○勝訴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9-386頁)。其中前開契約規格書所指2.1.6即屬睿禹公司依系爭動力單元設備買賣契約應提供予嘉世銘公司,有銷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此規格書並經嘉世銘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睿禹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5-251頁),而為睿禹公司所明知,睿禹公司卻提供不符合前開契約規格書2.1.6之系爭動力單元設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睿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動力單元

係依照嘉世銘公司所提供之舊機規格仿製(見本院卷二第27-47頁)云云。惟系爭動力單元設備既有明確之規格書作為製作依據,且該規格書經嘉世銘公司傳送予睿禹公司,殊難想像睿禹公司必須以另外拆解舊機、仿製舊機規格之方式製作系爭動力單元設備。復依嘉世銘公司提供予睿禹公司之「項目2.1油壓供應單元規格說明」一文記載「數量:全新機1部」、「另提供1部整新機可當備品或可並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足見嘉世銘公司提供予睿禹公司之舊機為可當備品使用之整新機,並非睿禹公司應按照該舊機規格製作全新機。是認睿禹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據上,睿禹公司就系爭動力單元設備買賣契約對嘉世銘公

司之貨款債權,其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嘉世銘公司自無需給付,故睿禹公司以2,097,419元之貨款與本件嘉世銘公司主張之貨款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憑。

㈤準此,嘉世銘公司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至4款之約定,得請求睿禹公司給付之貨款為1,548,900元;睿禹公司依系爭高壓配管及油路板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嘉世銘公司給付之貨款為2,163,000元,經抵銷後,嘉世銘公司已無得向睿禹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嘉世銘公司依系爭油壓作動器及電控系統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4款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睿禹公司給付2,5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睿禹公司給付1,33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睿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嘉世銘公司請求睿禹公司再給付1,187,700元本息),原判決為嘉世銘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嘉世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睿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嘉世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買賣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