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相宇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被 上訴人 何彩薇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就備位聲明追加新臺幣(下同)297萬3640元本息、160萬元本息,及減縮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詳如附表「二審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另追加請求權如附表「請求權」欄所載,及追加「再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8、109、356頁、卷四第160頁),其中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追加部分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上訴人投資如附表「先位聲明」欄所載「〇〇〇」建案1樓投資案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互約出資,購買〇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建設公司)所興建之「〇〇〇」建案1樓預售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下就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或〇〇〇),並約定各出資一半,如將來出售,各取得2分之1獲利,如無轉售,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投資案或系爭合資契約)。伊已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稅金、貸款本息等,合計1941萬5661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投資事宜均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伊得知後,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勉為同意,兩造間就伊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出售,對於伊多次詢問投資事宜亦相應不理,應可認系爭合資契約之目的不達,伊並於111年3月2日以起訴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先位依如附表「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示(不含二審追加部分),請求如附表「原審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若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資契約,則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〇〇〇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或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為逃避稅務等不法情事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下,仍出借帳戶予〇〇〇使用,對〇〇〇詐騙伊之行為施以助力,誘使伊先後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〇〇〇所為不法行為之風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就如附表「先位聲明」追加請求權,詳如附表「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載;並就如附表「備位聲明」追加、減縮如「二審聲明」欄所示;另追加主張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投資案係上訴人與〇〇〇合意為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然〇〇〇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與伊金錢往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〇〇〇於110年5月28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〇〇〇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如附表「再備位聲明」所示。並上訴及減縮、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審聲明」欄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〇〇〇再婚前,即事業有成,頗有資產,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說詞反覆,且〇〇〇因對外積欠債務,有向伊借用銀行帳戶,〇〇〇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複雜,伊對渠等之關係及狀況毫不知情。何明書於104年12月30日匯入之900萬元,係上訴人為支付以上訴人配偶〇〇名義向伊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三樓之2房地(社區名為〇〇〇〇大廈,下稱〇〇房地)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一、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原為配偶,〇〇〇於110年5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9頁)
二、〇〇建設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筆錄誤載為12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三、被上訴人開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有如下匯款:
(一)上訴人母親A003以A003名義,於102年12月25日匯入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21頁)
(二)上訴人友人〇〇〇以何明書名義,於104年12月30日匯入700萬元。另於同日以未具名方式現金存入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四、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8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與〇〇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〇〇建設公司並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原為配偶,〇〇〇於110年5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551頁、原審卷第63-73、169頁、本院卷二第9頁),堪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約定就系爭房地各出資一半,如將來出售,各取得2分之1獲利,如無轉售,則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嗣被上訴人擅自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伊得知後,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勉為同意,兩造間就伊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但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1、A02、A003(上訴人母親)為證,但:
1、證人A01到庭結證稱:「…之後在被上訴人及〇〇〇共同開設的公司在惠來路辦公室,大家聊天中,我聽到〇〇〇及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進來投資,至於多少人投資、各自投資多少錢,我都不清楚,且後來我沒有去參與該投資案,對於他們何時買到系爭房屋、實際交易情況,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告訴我她當初找我投資,因為我沒有投資,所以她改找上訴人投資,他們如何約定投資事宜,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然對於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具體合意內容為何等節,均未親自見聞。
2、證人A02雖結證稱:「(問:上訴人、被上訴人、〇〇〇投資系爭房屋的事,你有瞭解嗎?)我大概知道上訴人出資一半,被上訴人及〇〇〇出資另一半,但總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出資比例是因為我們在星巴克聚會很多次,他們常常討論,就我所知,系爭房屋除了他們三人外,沒有其他投資人。…我純粹是在星巴克聚會時聽他們討論,據我聽到的,當初是〇〇〇或被上訴人去簽約,我不清楚,我聽〇〇〇說系爭房屋要先登記給被上訴人,但在什麼場合聽到的我不記得了,後來系爭房屋我知道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在星巴克聚會中聽他們說的。」、「(問:上開投資案,上訴人、被上訴人、〇〇〇就買賣價金彼此之間如何約定、給付,你有瞭解嗎?)我大概瞭解,我曾經去過〇〇〇、被上訴人的家,當時上訴人不在場,我有看到〇〇〇用紙書寫系爭投資案錢的事。之後我也有看過上訴人轉帳給被上訴人的帳戶,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轉帳,只是看到〇〇〇手寫內容而已,〇〇〇表示上訴人有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足見證人A02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所稱於102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內,兩造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過程,甚且直言「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〇〇〇就買賣價金彼此之間約定各要出資多少、如何給付,我都不瞭解。」等語(見同卷第59頁),則證人A02證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一半等語,顯然無據,要無足取。另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乙事,證人A02僅係聽聞〇〇〇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締約之過程,屬傳聞證據,無法遽採。
3、證人A003結證稱:「A07邀A05購買系爭房屋,一人一半,是合購的,總價我沒有問,我是聽A05說的。」、「(問:你說A05與A07是合購系爭房屋,A05請你匯款至原證13A07帳戶200萬元,你有問為什麼是把錢匯給A07嗎?)這要問A07,A05跟我說是A07邀他合購的。」、「當初兩造如何約定系爭房屋要登記何人名字,我沒有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顯然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說詞,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過程,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4、據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提出110年11月26日之原證7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31-167頁,下僅稱卷頁),欲佐其說。但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有包括:〇〇房地、系爭房地(即〇〇〇)、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股份股金、設備款、名車等諸多共同投資或金錢往來情形,〇〇〇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二信帳戶(此亦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而由被上訴人一再質疑、反問投資或出資情況,以及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以利查帳等等反應,例如:被上訴人於第135-136頁稱:〇〇〇要跟上訴人投資,〇〇〇幫我管帳,且不肯讓我查帳,我都在懷疑〇〇〇有什麼不敢告訴我的事情等語;第138頁第4-6行上訴人稱:我一直在跟紀大哥(指〇〇〇,下同)說,帳的東西,我不知道你(指〇〇〇)私底下跟何姊(指被上訴人)是怎麼說的,我是很希望紀大哥要跟妳說清楚等語,被上訴人於第20行回稱:我都不知道等語;第141頁第26-28行、第146頁第19行被上訴人稱:你給我哪個帳號,我來查等語;第147頁第21行被上訴人稱:〇〇〇他怎麼去跟你們編故事,我是不知道等語;第149頁第8-9行上訴人稱:你(指被上訴人)說我沒有說對妳,是沒錯等語;第150頁第24-26行被上訴人稱:紀大哥為了要跟你們拿錢,拿去哪裏,我不知道,但是用我這缺口做藉口等語,上訴人回稱:我根本不知道你們(指被上訴人、〇〇〇)私底下是怎樣等語;第151頁被上訴人稱:我很失算的就是說,我都不會去管紀大哥,因為他不可能給我問一下。…你給我一個帳號,我來查看看。…我給紀大哥管帳等語;第156頁第1行:他(指〇〇〇)很多事情不讓我知道等語;第158-162頁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乙事,被上訴人回稱:我聽紀大哥說,我現在要知道(第158頁第8行)、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〇〇〇商議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貸款乙事(第158頁第16行)、要查帳(第159頁第5-9行)、不清楚為何「〇〇〇」款項匯入到〇〇房地款項(第159-162頁)等語(至於第154頁第23行被上訴人雖稱:「〇〇〇的事情」等語,但由第154-155頁之前後對話及〇〇房地、系爭房地之契約及過戶資料,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係「〇〇房地」,誤說成「〇〇〇」,堪認可採),以及上訴人之回應,則被上訴人抗辯稱〇〇〇有借用伊系爭二信帳戶使用,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上開金錢往來情形(包括系爭房地),伊均不知情等語,確非無稽。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被告的先生〇〇〇遊說原告出資購買,由原告匯到被告的戶頭支付價金。」、「原本是有想登記在原告的母親名下,但〇〇〇沒有表示意見,之後原告才發現房屋已經登記在被告名下。」、「(問:如果〇〇〇只是磋合的人,無名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話,為何不直接跟被告談?)我們認為〇〇〇是被告的表見代理人,被告也提供帳戶,並辦理過戶。一開始是〇〇〇遊說,我們透過〇〇〇跟被告達成意思表示,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判決第2頁第20行主張表見代理),足見上訴人就所稱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僅與〇〇〇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商議。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已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稅金、貸款本息等,合計1941萬5661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證3、上證4之手寫計算式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原審卷第31、33頁)、上證3、上證4(本院卷一第117、119頁)、上證6(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證10(本院卷三第253頁)為其筆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係主張原證2(原審卷第31、33頁)為〇〇〇之手寫明細(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A02亦結證稱:原審卷第31頁是〇〇〇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上證3、上證4看起來是〇〇〇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上證五中係由〇〇〇將原證2第2頁計算式(即原審卷第31頁)傳給被上訴人吻合,故上訴人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原證2係被上訴人之手寫計算式云云,即有可議。另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發函蒐集被上訴人之日常筆跡資料(詳參本院卷三第179-181說明三㈡所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證2、上證3、上證4之書證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14年10月29日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7-398頁)。上訴人雖又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開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存、提款等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0頁),但法務部調查局要求補送之資料為被上訴人平日書寫與爭議內容即原證2、上證3、上證4書證內容具相同字之筆跡資料,上開金融單位之交易明細難期符合鑑定單位之要求,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寫計算式書證之形式真正,本院自無法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手寫計算式,該計算式之金額與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系爭房地稅費單據相符,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不可採。
2、如附件一所示297萬3640元部分:上訴人雖以證人A01之證詞欲佐其說,但證人A01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兩造約定細節等,均不瞭解,已如前述。證人A01雖又結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間退還上訴人投資款500多萬元、200多萬元,伊委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退款事宜,上訴人告訴伊要用來投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並提出其開設在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7頁),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帳戶存摺由伊保管,且該帳戶之金流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借用證人A01名義購買〇〇〇〇大廈編號7A、7B房屋,於102年9月16日將7A房地出售後之相關款項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帳戶存摺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並有完整存摺交易明細、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明細表、轉讓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237頁),堪信實在。證人A01所擷取之單頁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3、如附件一所示200萬元、160萬元、9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均係匯至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固有相關匯款憑證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堪信實在。但證人A003僅係聽聞上訴人之單方說詞,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過程,已如前述;且依原證7之譯文內容,可知〇〇〇有借用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之情形,而由原證3左上角上訴人跟〇〇〇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為系爭二信帳戶(見原審卷第35頁),更可證明上訴人是依〇〇〇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再再顯示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是與〇〇〇接洽,並非與被上訴人商議討論。
4、如附件一所示18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舉證A02之證詞為證,而證人A02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在星巴克或卡菲那見過上訴人交仟元大鈔的現金給被上訴人,是他們投資系爭房地之款項,且不只一次,至少有200萬元是要支付系爭房地款項,沒有當場清點,是用眼睛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0-63頁),但所證見聞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之金額等節,均含糊籠統,並不精確,除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尚難遽採。
5、如附表所示2筆68萬4750元、67萬2521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等款項,且原證2(原審卷第29頁)係〇〇〇與上訴人之通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另由原證2、上證五上訴人與〇〇〇討論金額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51-155頁),參以原證7被上訴人就〇〇〇使用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之情形尚待查明、毫無所悉之反應等,適可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係與〇〇〇商談討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五)上訴人另提出原證3、16與〇〇〇、原證3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原證4、原證9、10與被上訴人女兒〇〇〇之對話、原證4-1〇〇〇與A04之對話、原證12、18之對話、上證二與A04之對話為證,惟綜觀上開各對話內容,除上訴人單方面提及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乙事外,其餘對話內容,實不足以推認或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係與〇〇〇商談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事,亦是依〇〇〇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或交付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先位依如附表「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附表「二審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若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合資契約,則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〇〇〇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或被上訴人明知〇〇〇為逃避稅務等不法情事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下,仍出借帳戶予〇〇〇使用,對〇〇〇詐騙伊之行為施以助力,誘使伊先後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〇〇〇所為不法行為之風險,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投資事宜,係與〇〇〇商談,亦是依〇〇〇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或交付現金,尚無證據證明現金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合資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〇〇〇雖有借用被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之事實,審之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有包括:〇〇房地、系爭房地(即〇〇〇)、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股份股金、設備款、名車等諸多共同投資或金錢往來情形,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諸多事證,綜合以觀,尚難遽認〇〇〇有訛騙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雖為夫妻,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〇〇〇共同詐騙上訴人,或明知〇〇〇要對上訴人施詐,仍提供系爭二信帳戶作為〇〇〇行騙助力之事實,即難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如附件一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是以縱認〇〇〇就系爭房地之投資事宜,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上訴人備位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審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再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再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投資案係上訴人與〇〇〇合意為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然〇〇〇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與伊金錢往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〇〇〇於110年5月28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〇〇〇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再備位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〇〇〇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如附表「再備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如附表「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附表「二審聲明」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審聲明」之「備位聲明」欄所示;再備位請求依如附表「再備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附表「再備位聲明」,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如附表「原審聲明」欄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時就如附表「先位聲明」追加請求權,詳如附表「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欄所載;並就如附表「備位聲明」追加如「二審聲明」欄所示;另追加如附表「再備位聲明」所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
原審聲明 二審聲明 請求權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結算「〇〇〇」建案1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民國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〇〇〇」建案一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1.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 2.於二審追加民法第689條(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1.系爭合資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於二審追加民法第689條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212、215頁) 2.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於二審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2、215頁)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1)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同上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萬202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1萬5661元,及其中297萬364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追加本息)、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16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追加本息)、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5月11日起算(減縮利息)、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7日起算(減縮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再備位聲明 (於二審追加) 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〇〇〇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代位〇〇〇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689條第3項、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借名契約因〇〇〇死亡而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