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毛淑芬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人 陳玠宇

陳靖雯洪錦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生前由伊單獨照料,陳○○因委請伊代為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費用,復因伊曾代為清償其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誠泰銀行借款之債務,而積欠伊高額金錢,遂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與伊簽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作為其返還伊欠款之用。又陳○○為減輕伊經濟負擔及避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高額稅金,復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伊處分系爭房地。嗣陳○○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之關係及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李伯傑聲請查封中,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悖於查封效力。又衡諸陳○○於100年10月18日除簽立系爭協議外,並簽立另份內容互為扞格之債務返還協議(下稱同日另份協議),復於102年間簽立內容彼此衝突之系爭合約;且陳○○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而長期伴隨中風、間接性高燒、意識不清、喪失心智等情,可知陳○○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系爭協議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所載陳○○積欠上訴人金錢之內容為虛構,陳○○簽立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協議仍應屬無效。再退而言之,陳○○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協議後,又再簽立內容相衝突之系爭合約,則基於後約定推翻前約定原則,系爭協議已為系爭合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至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則已於陳○○死亡時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1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陳○○之繼承人。

2.陳○○所有系爭房地經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1日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查封登記,於111年4月29日囑託○○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又因被上訴人陳玠宇之債權人李伯傑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683號受理,於112年1月28日囑託○○地政辦理查封登記,於112年2月2日為查封登記完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塗銷查封登記。

3.陳○○於100年10月18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57頁(即系爭協議)、第487頁(即同日另份協議)所示債務返還協議 ,於102年12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59頁所示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陳○○簽立系爭協議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2.陳○○是否積欠上訴人為其代墊如系爭協議所示費用之債務?陳○○簽立系爭協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協議是否為系爭合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

3.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玠宇之債權人李伯傑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83號受理,於112年1月28日囑託○○地政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於112年2月2日為查封登記完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683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系爭房地既經原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迄至本件訴訟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為塗銷,地政機關即應停止與系爭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得命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規定侵害訴訟權、審判權而請求本院聲請釋憲云云,然前揭規定旨在規範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之效力,並非限制人民訴訟權或司法審判權之行使,客觀上尚難形成法律違憲之確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釋憲,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