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被上訴人即聲 請 人 林建隆
林勇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 訴 人 天瑤宮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為上訴人天瑤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如法院認為上訴人於補選前類推公司法規定,由黃愛市暫代法定代理人職務仍有疑義,爰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天瑤宮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本訴訟),惟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黃愛市之任期僅至民國109年12月22日止,迄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且兩造間另有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尚在進行中,現亦無從改選新任主任委員,而依天瑤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委員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是上訴人目前確無主任委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乃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案卷179-181頁)。則被上訴人為恐久延訴訟,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經本院徵詢兩造及簡敬軒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均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180、185頁),則由簡敬軒律師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進行本訴訟,應足以維護上訴人之最佳權益。爰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訴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羅羽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