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吳僑生視同上訴人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被上訴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112年1月30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吳海生、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視同上訴人吳建生,於112年1月17日分別公示送達視同上訴人吳心慈(國內公示送達)、吳琳生(國外公示送達)、吳滄生(國外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上訴人固對原審駁回停止訴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原審補費裁定命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未如數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是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