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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銀娥 住○○縣○○鄉○○村○○○○00之00000000000000000

莊尚文莊怡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毓鍵被 上訴 人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被 上訴 人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徐國興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杜由美、徐元勝、徐燕如(下合稱杜由美等3人)為徐國興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331頁)。茲由杜由美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徐燕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由美,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定變更為牛玉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二第121至123頁)。茲由牛玉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分別於92年3月24日、9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出資購買,並先後於92、96年間借名登記於徐國興名下。○○○與徐國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時消滅,伊為○○○之全體繼承人,杜由美等3人為徐國興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徐國興則為○○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借重徐國興之養雞專業技術,請徐國興協助○○公司畜養種雞,並為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與徐國興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305至307頁):

㈠○○○於92年3月24日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購買重測前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00之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嗣併入重測前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名義人由○○○指定,○○○並交付發票人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面額各110萬元、160萬元、155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5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㈡○○○於96年1月22日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以50萬元向○○○購買重測前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名義人由○○○指定,○○○並交付發票人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之0、00地

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國興所有;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國興所有。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出資800萬

元、持股80萬股,擔任董事長;徐國興出資400萬元、持股40萬股,擔任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0月間增資、遷址、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更名時○○○、徐國興持股數與設立時相同;徐國興至109年1月17日前仍為○○公司董事。

㈤○○○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為在系爭土地興建飼養雞隻之畜牧設施,且

畜牧場負責人須具特定資格,故先後於92、96年間,與徐國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出資購買之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徐國興名下,然仍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土地乃○○○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出資購買,指定登記至

徐國興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307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據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向伊購買。甲、乙契約後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證人即承辦甲、乙契約之代書○○○於原審證以:○○○親自說要過戶給徐國興,並另外提供資料給伊,故伊依○○○指示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明確,且有甲、乙契約及後附發票人為○○○之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8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購買原因,及後續管理、使用情形:

⑴○○○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董事長,於死亡前均實際負責經營

該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次○○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肉雞用原種雞繁殖及肉雞蛋雞生產銷售、禽畜產品及副產品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而依○○○於原審證述:○○○專門賣雞蛋,伊聽○○○說,他買這個地應該是要蓋雞場。至於甲契約頭款跟尾款間隔時間較久,係因當初買賣有附約,要申請興建雞場核准,才會拖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286頁);○○○於原審亦證稱:○○○是○○公司董事長。(問:○○○買土地要做什麼?)伊只知道他們是養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足見○○○負責經營從事養雞事業之○○公司,並為開設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

⑵○○畜牧場於92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

設置雞舍等畜牧設施之場址為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負責人為徐國興,嗣於00年0月間經主管機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882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固有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農畜字第1110061418號函(下稱苗栗縣政府111年函)所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申請雞舍示意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450、456頁)。惟:

①系爭土地上現況有雞舍等畜牧設施,且係○○○於92年6月13日

以後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75至276、287、307至308、33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蓋雞舍的錢全部均由○○○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頁),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1年1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698號函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62號事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92年9月29日、93年10月3日、94年10月1日空拍圖、發票人為之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0、561頁,原審卷二第125至

130、144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15頁),且經本院調取62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細觀系爭複丈圖所示雞舍坐落情形,並與前載○○畜牧場辦理畜牧場登記時之申請雞舍示意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456頁)互核比對,顯示系爭土地上現況雞舍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近乎全部位在○○畜牧場登記場址之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土地),外觀形狀、坐落位置亦與○○畜牧場申請興建之雞舍甚為相似,僅雞舍現況之一隅越界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足信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雞舍,即為○○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後設置且供該畜牧場經營使用之畜牧設施,並係由○○○出資興建。

②參以○○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號碼為○○公司申登,委託訴外人○○環保事務所代辦登記之費用亦由○○○簽發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11年函所附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0、56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畜牧場係配合○○公司經營養雞事業,系爭土地上之雞場為○○公司經營,雞舍現亦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一第293、297頁),上訴人於原審尤陳以:系爭複丈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由○○公司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堪認○○畜牧場固以徐國興為登記負責人,然實為○○公司經營之雞場,委託代辦登記費用亦由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支付,並以○○○出資購買之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畜牧設施登記場址,更由○○○在其上自行出資興建所需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公司經營○○畜牧場時使用,畜牧設施實際坐落範圍皆在系爭土地內。

⑶再者:

①訴外人○○○於96年1月2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

載「○○○土地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今同意將前該土地內現有道路加寬伍拾公分,並重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公共通行永久使用,另○○鷄場需補貼50萬元,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補償金…。」,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依○○○於本院證述:系爭同意書係伊製作,因○○公司董事長在裡面買甲、乙契約所示土地,會使用到○○○之土地,故與○○○買通行權。系爭同意書記載補貼人為「○○鷄場」,係因○○○為「○○鷄場」之董事長,地主本意是要給「○○鷄場」使用;伊在同意書裡稱裡面之雞場為「○○鷄場」,當事人均無爭議。在伊苗栗那個地區,○○公司和「○○鷄場」是一樣的,只是伊不會叫○○公司,會直接叫「○○鷄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並考以系爭同意書所載「○○鷄場」應付補償金乃由○○○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307頁),且有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知○○○為使其經營之○○公司在系爭土地所營○○畜牧場得順利對外通行,方出資向○○○購買土地通行權。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雞舍之電費長期以來均由○○○之存款帳

戶扣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84、549頁),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4、259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一第297、309頁)。而訴外人○○○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4日向○○畜牧場購買肉雞時,係開立受款人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307頁),且有估價單、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可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場之電費等營運費用實為○○○支出,○○○並以自己名義收取○○畜牧場之貨款,而實際掌控該畜牧場之營運及收入,由此亦值佐證○○○為經營○○公司之養雞事業而購買系爭土地,將之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公司作為○○畜牧場之場址。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舊所有權狀長期由○○○執有等語

,業據提出該舊所有權狀彩色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徵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重測換發權狀時,係由非徐國興或其家屬之人至頭份地政所提出徐國興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繳還重測前舊所有權狀正本,據以領取新所有權狀,嗣徐國興配偶杜由美於110年1月18日始向頭份地政所指陳新所有權狀遭人冒領乙節,有頭份地政所112年10月11日頭地二字第1120020002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90182959B號公告、收件日期同年12月31日頭地資簡第20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徐國興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103年8月12日)、杜由美110年1月18日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213至215、218頁),足認系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正本確非由徐國興或其家屬保管,否則豈可能由他人執以向頭份地政所申請換發新權狀,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所有權狀應係放在徐國興位在○○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徐國興管理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291頁),惟未舉證證明,容非可採。

據此,果若徐國興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自行保管權狀,豈有反由自始出資購買該土地之○○○長期執有所有權狀之理。

⑸另○○○有以自己存款扣繳重測前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之105年度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第一帳戶之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261頁),尤彰000地號土地固登記在徐國興名下,惟105年度之地價稅仍係由○○○繳納。

⒊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係由○○○使用、清償:

⑴徐國興於93年間,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即於94年1月31日撥款800萬元至徐國興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借款於102年8月7日提前清償完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1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⑵然上訴人主張:○○○因有資金調度需求,經徐國興同意出面借

貸系爭借款,由○○○提領使用其中645萬元,保留其餘155萬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嗣○○○自行及向訴外人○○○調借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復已足額償還向○○○調借之資金等語。查:

①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6日,

轉帳支出200萬元、200萬元、245萬元(同年4月26日係轉帳30萬元、15萬元、200萬元共3筆,計245萬元),合計645萬元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上列轉帳金額每筆均超逾10萬元,更有單筆200萬元之數,依通常社會經驗,當須持存摺正本、開戶人印鑑臨櫃辦理。而徐國興自93年11月3日即出境,迄95年5月13日始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於前揭轉帳期間不在境內;被上訴人亦稱:94年間轉帳支出之645萬元不知去向;不清楚徐國興個人有無使用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頁),足徵上開轉帳係由他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徐國興印鑑辦理,金額亦非由徐國興使用。準此,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人印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苟非徐國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他人,而同意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應無可能有此轉帳情形。

②再者,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2日設立並存入現金1,000元,其

後至95年9月4日止,除上開銀行撥款800萬元、轉帳支出計645萬元,及經銀行按期付息、自存款餘額扣繳貸款本息外,無其他交易往來。而系爭帳戶於95年8月31日經扣繳貸款本息計8萬280元(計算式:64,220+16,060=80,280)後,餘額僅3萬3,480元,不足扣繳次期貸款本息,○○○乃自同年9月5日至102年8月7日陸續匯款計400萬2,570元至系爭帳戶,○○○亦自97年9月30日至102年8月7日陸續匯款計405萬元至系爭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此外無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7日○○○、○○○分別匯入25萬元、45萬元後,即經臨櫃提領139萬9,732元,供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帳戶存摺封面、○○○設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設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存摺封面、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390至404、407、409頁,本院卷二第23至47頁)。可知系爭帳戶乃專供系爭借款使用,且保留在該帳戶內之未提領借款金額不足扣繳貸款本息時,即由○○○匯款繳付,迨至97年9月30日起兼以○○○匯入款項繳付,皆非由徐國興清償,且○○○直接匯款償還之金額更達系爭借款半數,衡情若非系爭借款金額確由○○○使用,其當無率先匯款清償該借款之理。佐以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迄至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為上訴人執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存摺正本乃辦理臨櫃提款手續所必要,益徵該存摺正本當為徐國興交由○○○保管運用。被上訴人抗辯:徐國興為○○公司董事,可能一直將存摺放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係向○○○調借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嗣已足額償還向○○○調借之資金乙節,業經提出○○○第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帳戶存摺封面、○○○支票簿封面為佐(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之645萬元係由○○○提領使用,亦由○○○自行及向○○○調借資金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非虛妄。

③據此,由系爭借款雖以徐國興為借款人,然實為○○○使用,○○

○並以自己及○○○之資金償還該借款本息,更長期保管辦理提款轉帳所需之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足資推認系爭借款應係由○○○主導,且決定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抵押貸款供己使用。

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款於102年8月7日即全數清償,惟遲

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應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遲未經塗銷一事,與土地所有權實質歸屬情形無必然關連。被上訴人所陳前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系爭土地係由○○○簽約出資購買,而○○○為經營○○公司

之養雞事業,提供該土地作為○○公司經營○○畜牧場之場址,並自行出資興建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公司使用;且○○○亦長期保管系爭土地重測前舊所有權狀、負擔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抵押貸款供己使用。反觀徐國興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自行持有重測前所有權狀,亦未使用或償還以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之系爭借款,復未見為系爭土地支出何等費用或負擔稅賦。則依此情形以論,堪認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後,雖以徐國興為登記名義人,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與徐國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徐國興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徐國興為○○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借重徐

國興之養雞專業技術,請徐國興協助○○公司畜養種雞,並為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云云。

惟查:

⒈徐國興為○○公司之股東,於109年1月17日前亦為該公司董事

。○○畜牧場係以徐國興為登記負責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與○○○是否同意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徐國興,要屬二事。次被上訴人抗辯○○○借重徐國興之養雞專業技術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參以徐國興於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僅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9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96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入境,其餘日期均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於原審亦證述:徐國興在印尼有很大養雞企業,1年只回來2、3次,算是只有出資,經營是伊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被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復記載:徐國興於71年至印尼創業,在印尼創設最大養雞場,106年響應政府回台投資等語,有自由時報108年6月4日報導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6頁),可徵徐國興長期在印尼自營養雞事業,甚少返回臺灣,難認得以實際協助○○公司經營畜養種雞事業,不因徐國興是否富具養雞專業技術或經驗而異;再衡酌徐國興雖為○○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然未見有何為○○畜牧場支出費用或參與營運之具體情事,則以徐國興對於○○公司或○○畜牧場之貢獻程度,○○○焉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之理。被上訴人空言:伊將○○公司養雞事業經營有聲有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諉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云云,殊屬牽強,要難憑取。

⒉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私下可能以土地所有權換取徐國興技

術之代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惟未舉證證明,所陳前詞容屬臆測,尤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公司坦承系爭土地為徐國興所有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然觀諸○○公司11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予杜由美之律師函記載「…本公司部分廠房雖坐落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但確為有權使用。另據本公司所知,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並非單純為其所有…」,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核僅在描述○○公司所用廠房之基地客觀上登記在徐國興名下,更已表明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恐非徐國興之旨,容難執以否認徐國興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與徐國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於105年12月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徐國興自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徐國興死亡後,上開義務由杜由美等3人繼承。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