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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紀完結

紀文智紀銘修紀名富紀富宏紀敏叁紀瑞坤紀孫仁紀福誠紀榮棟紀明輝紀景裕紀瑞銘紀明泰紀昭銘紀昭東紀睿杉紀新淦紀榮原(即紀文慶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告 紀時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追加原告紀時春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鎬銘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民國112年3月24日龍區民字第11200060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原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件仍應由許智捷律師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核先敘明。

二、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有其適用。本件原上訴人紀專惟部分,因其父親紀時春仍在世,紀專惟撤回、追加原告紀時春,惟就其主張係被上訴人派下之原因事實,均與其他上訴人主張係屬同一糾紛,且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糾紛一次解決性原則,且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自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有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六大房(下稱紀肇西等六大房),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紀時春(下稱上訴人等)之祖先均為紀福齋,上祖紀琳軒、紀良孚均為紀肇西之後,上訴人等確均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自有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

然被上訴人前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竟未將紀肇西一房之後世即上訴人等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影響上訴人等派下權之行使,故提起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並提出大正13年12月7日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證書)、戶籍謄本、閩台高陽紀氏宗譜、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及高陽肇西公族譜為證。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並非紀肇西之後代子嗣,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縱其等先祖可溯及紀福齋,然亦無法證明紀福齋、紀琳軒、紀良孚以上祖先與「紀肇西」間之血緣關係。況紀長者係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紀肇西等六大房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設立人,縱為紀肇西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亦非即等同派下員。再系爭鬮約證書係「土地分管」約定,並非成立公業;鬮約內容是對「紀長興」、「紀長者」個人名下所有土地,非以祭祀公業紀長者之公號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

雖另有約定將大甲龍井45番之2土地供興建祠堂使用,但非約定將該祠堂供奉特定享祀人;其餘土地則拈鬮分管並自己使用收益,亦無供祭祀使用。又被上訴人在明治37年成立,而系爭鬮約證書在大正13年,二者相距僅二十餘年;而紀長者為第15世,紀肇西為第24世,二人僅相距9世,且對照祭祀公業紀肇西,紀萬珍為其管理人,足見紀萬珍係代理祭祀公業紀肇西參與簽訂系爭鬮約證書,並非紀肇西個人,亦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無從以土地管理使用、納稅或設籍即逕認為被上訴人後代子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230頁):㈠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紀長者為公業享祀人。祭祀公業紀長者於9

6年7月25日曾經當時列冊之派下員全體拋棄派下權利義務,申請解散祭祀公業紀長者,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96年11月7日同意予以備查(本院卷二第23至59頁);惟並未為財產清算,祭祀公業紀長者原有土地目前均仍登記於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原審卷二第368頁、卷三第33至65頁)。㈡依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身份,以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本院卷一第331頁)。

㈢紀雙溪(管理人紀雍)、紀肇西(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

(管理人紀水蒼)、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有於大正13年12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鬮約證書(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

㈣系爭鬮約證書之抬頭即明文揭示「土地分管鬮約書」,其上

「不動產表示」記載之各土地分別備註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及「(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持分取得權利者左記」則記載取得權利者紀雙溪(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肇西(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肖溪(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盛(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赤虞(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永吉(持分參拾六分之壹)、紀通明(持分參拾六分之壹)、紀腳(持分參拾六分之貳)、紀讚(持分參拾六分之貳),其後並載稱:「今般權利者等全員同意於大正拾貳年拾壹月壹日在祠堂邀請親族立會分管決議抽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四五番之貳建物敷地參分九厘壹毫六絲存在前記權利者共同所有並建祠堂壹棟其餘仝時在祖先爐前拈鬮分管應得之額……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等語。

㈤系爭鬮約證書所載「立分管鬮約書者紀肇西」後,另載有「

右管理人紀萬珍」、「右立會人紀萬色」、「仝上紀達」等字樣。紀肇西房所分得三筆土地,分別為海埔厝第45番(即龍津段180、180-1、180-2、180-3地號)、第45番之1(即龍津段181、181-1地號)、第45番之4(即183、183-1)土地(原審卷一第71-73頁)。

㈥祭祀公業紀肇西之紀肇西為享祀人,紀萬珍曾任該公業之管理人。

㈦依高陽紀氏宗譜內載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有肇西公

派下紀完結等人之捐款紀錄(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㈧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90年以前,同段181、183地號土地於87年以前,均係由祭祀公業紀長者使用人紀金調(即上訴人紀明輝之父親)管理繳納地價稅(本院卷一第178、190、195、199、211、231頁)。

㈨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80年7月4日曾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其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管理人:紀水柳」等字樣,而紀水柳即為上訴人紀明輝之祖父(本院卷一第278、281、284頁)㈩上訴人現住所,與先祖設籍海埔厝45番地、45番之1、45番之

4如附表二-B(本院卷二第124-126頁),套合如上證10(本院卷二第139頁)。訴外人紀鎬銘、紀仁成、紀金章、紀俊達對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522號另案事件);該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載稱:祭祀公業紀長者有紀公振、紀公保、紀大為、紀肖溪、紀肇西、紀雙溪六大房(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

訴外人紀鎬雄、紀鎬盛、紀仁松、紀仁生、紀俊源對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893號另案事件,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

訴外人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對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36號另案事件,本院卷一第389至396頁)。

訴外人紀秉杰、紀清波、紀進卿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院361號另案事件,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固由列冊派下員全體拋棄派下權利義

務,申請解散祭祀公業紀長者,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於96年11月7日同意予以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59頁),然「備查」僅具有通知的性質,非行政處分,對該事項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即明。故人民依法完成之法律行為,如依法應向監督機關為「備查」,該「備查」之目的僅係供監督機關為事後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是被上訴人之解散是否生效,應視其是否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被上訴人派下不只原申報列冊之紀寅(紀肖溪)一脈,至少尚有紀公振、紀大為等房派下員,此亦有如不爭執事項至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據上,被上訴人上開解散,顯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原申報土地仍登記於其名下(見原審卷二第368頁、卷三第33至65頁),縱有解散決議,該公業名下財產亦尚未清理完畢且未分配,上訴人等仍有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利益。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主張其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等是否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紀安」是否為「紀妄」之誤載?⒉紀肇西等六大房之後代子嗣,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⒊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析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等應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

⑴查本件86年所修訂之「高陽肇西公族譜」所載,族譜之系

統表係以「福齋公」為始,並於高陽堂紀姓肇西公族下陵寢誌記載,「先祖長者公于福建安溪開基後,復由其子孫於明末播遷來台,至今已逾三百年,因屢經移徒致族譜不全,頗難考證,今僅自肇西公衍傳至福齋公媽及所生三子、媳之靈體重新遷葬于斯」(見原審卷二第61頁),故溯源自「福齋公」有其祖祠、祖墳,並有肇西公衍派公族祖墓之照片及福齋公等人之生卒年月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54、61至63、125、126頁)。再者,「高陽肇西公族譜」記明「一九九七年丁丑修」,亦有特別註記「以上資料經編者多次至福建省安溪、浙江省麗水、文成、平陽、鳳村、蒼南、梅溪走訪查證無誤,且清朝時修得舊祖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該族譜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陽肇西公族譜」(見原審卷二第61、69頁)、「安溪紀氏渡台考據世系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卷二第66頁)可資佐證。

⑵第查,清朝時期台灣尚無戶籍,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始有

戶口調查簿,於此之前僅能由民間之祭祀習慣、祖祠、祖墳等事證溯源先祖。閩台高陽紀氏宗譜及高陽肇西公族譜,係由紀氏子孫製作之族譜,是另案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員而起之訴訟,均據該族譜記載考據事證,有兩造不爭執事項至之裁判可憑。再「紀氏肇西公族親委員會管理章程」,於第十四條委員會之職權及任務,亦包含派下員之審查登記等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編譜之歷程,亦有紀文健所寫之「尋根編譜雜記」(見原審卷二第

127、128頁),顯見該族譜考證之嚴謹。縱屬私文書,惟就祭祀公業之特性,其年代咸亙久遠,親族戶籍資料難考,借由族譜以為佐參,應可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佐證。

⑶又上訴人就現有之戶籍謄本整理提出之紀福齋一脈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其中上訴人各脈可上溯至紀福齋之子紀于英、紀于華、紀于報(見原審卷二第66頁安溪紀氏渡台考據世系對照表),而上訴人等之先祖:紀淵、紀部、紀安、紀測元、紀足、紀鮭、紀齊、紀銀河、紀守;其下一脈之繼承系統紀萬色、紀能、紀萬珍、紀添岸、紀完結、紀猪胚、紀栳、紀達等,與「高陽肇西公族譜」之脈絡記載相互比對結果,亦相符合。則依86年所修訂之高陽肇西公族譜,已詳載「福齋公」之遷葬處所以及以下各支脈子孫,肇西公衍傳至福齋公媽及所生三子,並有肇西公衍派公族祖墓之照片及福齋公等人之生卒年月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61至63、125、126頁),堪認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一節,並非無憑。至高陽肇西公族譜(原審卷二第80頁)紀安-紀世部分,戶籍上記載為紀妄,族譜上記載為紀安,固有不符,惟妄與安字形相似,讀音近似,族譜或戶籍登載時,可能因字形相似而筆誤、使用俗名或偏名,甚或讀音近似等原因,而生差異。參諸系爭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而製作族譜習慣親族資料每難考證,以祖先俗名、偏名或字、號多所常有,自不能僅因戶籍登記與族譜之內容未全然一致,即排除「紀妄」即為「紀安」之可能,並因此全盤否認上訴人等所提整份高陽肇西公族譜之正確性。

⑷另上訴人各脈上溯至紀福齋其上之祖先,固已無戶籍謄本

可直接勾稽繼承脈絡至紀肇西,然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載:紀肇西等六大房有於大正13年12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鬮約證書,其中紀肇西一房係由管理人紀萬珍代表簽署,並有紀萬色、紀達在場見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依六大房持分比例為土地分管協議,顯見系爭鬮約證書簽立之時,其他五大房並不否認紀萬珍、紀萬色、紀達等人為紀肇西一脈之後世子嗣,始由其等代表連名簽署於系爭鬮約證書所載「立分管鬮約書者紀肇西」後。而對照上訴人就現有之戶籍謄本整理所提出之紀福齋一脈繼承系統表,紀萬珍、紀萬色、紀達確同屬「紀福齋」之子紀于華一脈之子孫。是縱然「紀福齋」與「紀肇西」間因年代久遠資料佚失而無法明確連結,惟於系爭鬮約證書簽署時,仍可確認「紀福齋」一脈子孫係以「紀肇西」一房派下自承,並獲其他五大房所肯認,始共同簽立系爭鬮約證書。⑸又參以系爭鬮約證書中紀肇西房所分得三筆土地,分別為

海埔厝第45番(即龍津段180、180-1、180-2、180-3地號)、第45番之1(即龍津段181、181-1地號)、第45番之4(即183、183-1)土地(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而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資料,上訴人等之先祖紀栳、紀世、紀添岸、紀呈、紀萬色、紀豬胚、紀達、紀銀河、紀看、紀能、紀田等人,其「現住所」均設籍於海埔厝第45番地,其後世仍有繼續居住於前開土地者。且上訴人等在前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資料均載明祭祀公業紀長者使用人(見本院卷一第169-234頁),並有管理、繳納地價稅,另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資料亦有註記祭祀公業紀長者等字樣(本院卷一第237-299頁)。足徵,上訴人等之祖先確係居住於祭祀公業紀長者之土地上,佐以系爭鬮約證書亦記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已業自今分管明白」等語,足認上訴人等確係紀肇西一房後世子嗣,始得依系爭鬮約證書所載,世居於所分管之祭祀公業紀長者土地上,並由上訴人為代表來管理並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

⑹末按上訴人等人均一同於紀氏宗祠高陽堂祭祖,而該宗祠

於百年前即由六大柱子孫(包含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保、公振派下子孫)所興建,其後再進行重建,而重建時,上訴人紀完結亦有捐款,並名列於肇西公派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陽紀氏宗譜內載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380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從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以參,本院認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紀肇西等六大房之後代男性子嗣,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⑴查被上訴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究竟為何,因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已難查考。本院斟酌「高陽肇西公族譜」(原審卷二第51頁)之「族祖長者公直系表略傳」記載(原審卷二第64頁):「長者公入安溪開基(七十一世-八十一世)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振、公保,共十世八十一代。」,另於「安溪始祖長者公支系分佈概況」(原審卷二第65頁),「紀氏高陽郡後分平陽……傳至明末清初二十四世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保、公振等六大房之子孫徒遷來台定居」等語;再參諸紀肇西等六大房有於大正13年12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鬮約證書,其分管土地並依六大房分別記載取得權利者紀雙溪(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肇西(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肖溪(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盛(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赤虞(持分參拾六分之六)、紀永吉(持分參拾六分之壹)、紀通明(持分參拾六分之壹)、紀腳(持分參拾六分之貳)、紀讚(持分參拾六分之貳)等情(參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以及上訴人等人均一同於紀氏宗祠高陽堂祭祖,而該宗祠於百年前即由六大柱子孫(包含雙溪、肇西、肖溪、大為、公保、公振派下子孫)所興建;又佐以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2年3月24日龍區民字第1120006074號函載稱:「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故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初次申報人紀育水,惟因該祭祀公業設立時間因年代久遠無從得知,是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從其系統表觀之應與紀雙溪、紀肖溪、紀肇西、紀公振、紀公保、紀大為有其關係」等語,該函檢附之被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有列出被上訴人以下有紀雙溪、紀肖溪、紀肇西、紀公振、紀公保、紀大為等六大房(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以及522號另案事件確定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載明:祭祀公業紀長者有紀公振、紀公保、紀大為、紀肖溪、紀肇西、紀雙溪六大房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並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確有紀肇西等六大房。

⑵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抗辯稱被上訴人應係於明治37年間始成

立,相距10世之紀肇西不可能為公業設立人,上訴人等縱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孫,亦難認享有派下權,且系爭鬮約證書係公業紀長興針對土地為分管協議,無從以土地管理使用、納稅或設籍即逕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縱或被上訴人設立人不可考,但被上訴人其下有紀肇西等六大房,已如前述,其等自可認為被上訴人之後代子嗣。至被上訴人抗辯所憑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業主變更,僅能說明於土地業主變更當時確實有祭祀公業紀長者存在,尚無法證明祭祀公業紀長者係於明治37年始才成立。再者,系爭鬮約證書係祭祀公業紀長者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針對土地為分管協議,並非係由祭祀公業紀長興鬮分土地予祭祀公業紀長者作為該公業之祀產,被上訴人逕將地目變換解釋為祭祀公業紀長者成立之依據,尚無足採。

⑶末依被上訴人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

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既有紀肇西等六大房,則依前揭規約約定,紀肇西等六大房之後代男性子嗣,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為紀肇西之後代子嗣,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追加如上,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