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尹川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晉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上訴人 安博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梓俊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摺疊式N95口罩機2台(下稱系爭2台口罩機)及伺服抽氣式包裝機(下稱包裝機)1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先給付訂金312萬元,於110年3月18日再給付390萬元,尚餘尾款78萬元未給付。嗣伊於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16日間,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廠房(下稱被上訴人廠房)進行組裝,被上訴人卻無預警於110年4月16日通知伊退機,且不讓伊進行後續之零件組裝工作,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78萬元。經伊迭以口頭催告,並於110年5月17日委請律師以11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辯以:伊交付系爭2台口罩機予被上訴人時並無鏽斑,屬全新之產品,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縱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鏽斑,該鏽斑亦得透過伊以除鏽處理改善,並不影響系爭2台口罩機生產N95口罩之效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18日將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1台運送至伊廠房進行組裝並交付,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全新之N95口罩機2台,經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110年7月2日至現場進行勘查鑑定後,系爭2台口罩機竟非新品,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稽,且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諸多瑕疵如:零件生鏽、外觀變形、耳帶線機構滑台漆斑影響滑台移動精準度、布料架機構之氣管配線未固定、鼻樑機構之超音波電源接頭磨損外露,有觸電疑慮等等;另零件上之鐵鏽將汙染所產出之N95口罩產品,亦存在滅失或減少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伊廠房商討系爭2台口罩機之後續處理事宜,經伊當場要求上訴人退機改善遭拒,伊僅得委請律師寄發110年度○○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000號律師函),以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且存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收受,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自無給付尾款78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上開瑕疵,伊業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保有伊前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702萬元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02萬元之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402至404頁)
1、109年10月7日,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N95口罩機說明書.pdf」、「N95配件廠商明細表.pdf」之電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13頁、303頁、311頁)。
2、109年10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賣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1台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7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
3、10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匯款4成定金即312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69頁),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方式:於確認收到定金之隔日算起,40個工作天(不含假日),限台灣島內工廠交貨」之約定,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109年12月9日。
4、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要求上訴人提供口罩機之設計規格(含尺寸/長/寬/高),以及耗能/空壓需求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7日回傳「設備規格簡介.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嗣於110年1月8日,上訴人以LINE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安博0000000.pdf」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8頁),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產品尺寸後,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以LINE訊息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0000000.pdf」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後回傳(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
5、110年3月18日,上訴人將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就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進行組裝。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18日即匯款39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79頁)。
6、11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梓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鈺晉、訴外人○○○、訴外人○○○等人在被上訴人廠房之對話紀錄譯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98頁)。
7、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向上訴人寄發000號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通知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及提供之系爭2台口罩機非新品且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收受。
8、上訴人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寄發000號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價金尾款78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復委請律師寄發110年○○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0頁),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收受。
9、110年6月15日,被上訴人曾委請經研院就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為新品,進行鑑定。嗣經研院之鑑定人於110年7月2日就系爭2台口罩機為現場勘查(見原審卷㈠第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且存在滅失或減少其製造N95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1、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除約定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之規格外,另參諸兩造間LINE訊息,其中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口罩機之設計規格(含尺寸/長/寬/高)、耗能/空壓需求,其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安博0000000.pdf」檔案予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要求修改產品尺寸後,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1日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0000000.pdf」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後回傳(見原審卷第17頁、266頁、268至271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製作完成後,再將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而本件兩造間爭議既在於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為新品,以及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能產出功能正常之N95口罩產品,而非其產出之N95口罩產品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產品尺寸,則關於上訴人是否移轉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解除契約等節,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
2、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雖無買賣標的是否為新品之記載,惟依據交易習慣,倘非契約當事人特別約明係非新品或二手物品做為交易標的,衡情應以新品為標的;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晉於110年4月16日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可以向你保證全部都是新的」;另於110年4月17日並以LINE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呂先生您好,由於此台口罩機是依照您特定需求全新訂製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275頁),且上訴人未曾主張其所出賣者為舊品,或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係相當於舊品品質等情,堪認依系爭契約立約時之真意,兩造約定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須為新品無訛。
3、經查:
⑴、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委託經研院鑑定系爭2台口罩
機是否為新品等節,經經研院於110年7月2日現場勘查放置於被上訴人廠房內之系爭2台口罩機(下稱鑑定標的1、2號機台),並做成系爭鑑定報告。而依據經研院於鑑定過程就鑑定標的拍照並分析結果,其結論略以:㈠、鑑定標的1號機台部分:⒈布料架機構:傳動軸心部分外表具有明顯鏽斑,外觀噴漆不均勻;軸承座及鎖固螺絲不確實;鎖固板明顯具有刮痕、布卷軸上具有鏽斑,噴漆不均勻。…⒉鼻樑機構:支撐座具有明顯鏽斑;鍊條輪盤具有棕色鏽斑,且鍊條側面亦產生鏽斑;直角傳動軸齒輪具有鏽斑,且槽鍵塊表面已呈現棕色鏽斑;超音波電源接頭處多處磨損外露,有觸電疑慮;傳動軸連接桿部分部位具有鏽斑,甚至已呈現棕色。…⒊耳帶線機構及耳帶線機構(下方):傳動鍊條之軸承座外側有鏽斑;傳動軸具有鏽斑,齒規皮帶輪外側有明顯撞擊傷痕與小鏽斑;移動滑台上面有漆斑,會影響移動的精準度,而且上面有鏽斑;立柱頂端嚴重鏽蝕,已呈現棕色;側邊因經常滑動,所以無鏽斑,應為使用一段時間;超音波控制箱外觀明顯變形而有突起現象;機台移入時,腳座具有嚴重鏽斑,雖然業者更換新品,但可確定該機台已在別處使用過相當長時間…。⒋封邊與裁切機構:螺帽鏽斑,螺紋噴漆不均勻,上端具有生鏽態樣;小型直角傳動輪之傘型齒面有鏽斑…。㈡、鑑定標的2號機台部分:⒈布料架機構:本構作布料傳動軸具有多處鏽斑,噴漆不均勻;卷軸具有明顯刮痕,軸心桿有些些凹痕,疑似為已使用過之舊品;傳動軸調整塊螺紋有鏽斑,且噴漆不均勻…。⒉鼻樑機構:壓布調整桿具有鏽斑,已呈現棕色;鼻樑帶入料口正面已呈現棕色鏽斑,反應該零件已長期使用且無防鏽處理;直交傳動齒輪座表面鏽斑嚴重,上端已呈現棕色…。⒊耳帶線機構:底座具有明顯鏽斑與刮痕;傳耳戴夾爪桿件上已呈現棕色鏽斑;移動滑台上面有漆斑,會影響移動的精準度,且上面有鏽斑,側邊有漆潰,確定該零件已經使用一段時間;立柱頂端嚴重鏽蝕,已呈現棕色;側邊因經常滑動所以無鏽斑,應為使用一段時間;氣壓缸連接桿表面有鏽斑…。⒋封邊與裁切機構:支撐桿前端具有明顯;鋁底板座上有痕滯,疑似之前已經鎖固其它零件,新品不應有此狀態;機台移入時,腳座具有嚴重鏽斑,雖然業者更換新品,但可確定該機台已在別處使用過相當長時間;直交傳動軸之齒輪具有明顯鏽斑,並無除鏽處理;傳動軸具有棕色鏽斑,甚至產生鏽斑脫落現象;内側及支撐桿均有鏽斑,且已呈現棕色鏽斑。最終鑑定結論為:系爭2台口罩機應非新品(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71頁)。
⑵、又本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經研所技術服務處處長及智慧科學
研究所所長○○○於原審證稱:伊從事鑑定工作已經有22年,經研院所為之鑑定非僅一人完成,而是由鑑定小組成員一同討論後決定,鑑定小組之成員有教授級研究人員一位、分析師一位、助理兩位及伊本人,本件是由教授級研究人員一位及分析師一位到現場,但所有鑑定小組成員在下結論時要一起討論達成共識;鏽斑產生原因很多,當時伊等看系爭機台應該是當時使用零組件非新品,因為如果是同樣是新品,他會上保護,不會有些新,有些部分是有鏽斑;耳帶線機構有斑點可能會影響機器的精準度,新的零組件不應該有這種情形,會對這個機器產生不好的影響;若零組件有妥善處理,不太可能在4個月內會產生鏽蝕,且在同樣環境、同樣的溫濕度、同樣時間,不太可能有些零件看起來很新,有些零件看起來鏽蝕成這樣;很多零組件反應出來的鏽斑、刮痕,4個月可能生鏽,但不會產生刮痕,刮痕只有在使用過後會產生痕跡,所以伊等懷疑這是使用過的舊品;另在傳動齒輪上,上面一定要有油,否則會卡住,齒輪在4個月內產生如此鏽蝕程度,幾乎是不可能的,就本案鑑定而言,系爭2台口罩機應該不是新品,且鏽斑會造成口罩機台之價值有所減損;且口罩製造出來一定要很乾淨,如口罩上有鏽斑,會產生醫療的嚴重問題,是不能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23頁)。另據證人即經研院本件鑑定小組分析師○○○於原審證稱:伊於經研院任職12至13年,是伊到現場進行勘查拍攝作業,鑑定報告是由鑑定小組完成;因為拍攝的部位會存有生鏽、斑點及油漆不均勻等情形,才會選擇要特定部位,當時系爭2台口罩機現況確實如同鑑定報告內照片所示,伊等有發現鑑定標的2號機台之軸心桿有受到撞擊產生之凹痕,所以認為這應該是使用過後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7至430頁)。另原審就鑑定報告中所記載鏽斑如掉落於口罩上會產生醫療的嚴重問題所指為何,以及依該鏽斑之鏽蝕程度,有無可能會在110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產生等節,經研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經研良字第00000號函復略以:「
1、因為口罩是直接與使用者口鼻貼合,如果有鏽斑或其他粉塵掉於口罩上而出售該等口罩,已有醫療相關問題,若進而吸入人體後進入呼吸道,甚至可能產生更為嚴重之問題。
2、再者,鏽斑掉落於口罩上,將導致N95口罩因本身就已遭污染,不僅為不良品,甚至喪失口罩之防護效果。3、鏽斑之鏽蝕程度會受機台材質、防護機制、擺放環境(濕度)、是否有定期保養等因素而影響;本案機台進廠時間為110年3月18日,不至於4個月左右就產生大量鏽斑,且口罩生產的機器設備本身就需具有防鏽斑之機制(如採用不銹鋼或防鏽處理等),更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即產生大量鏽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0至521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雖非原審囑託鑑定,然本院衡酌經研院成立於7
0年11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立案、政府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民事鑑價之專業研究機關;經研院有三大院區,轄下研究部分有8個研究所,擔任本件鑑定之執行單位為其轄下之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執行單位及執行單位簡介足參(見原審卷㈠第71頁、175至177頁),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及專業鑑定經驗之機關;又經研院與兩造間無特殊關係,應屬客觀第三人;此外,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具相當專業知識,及多年鑑定實務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論亦屬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決定,可確保其客觀性;再者,原審並傳喚鑑定小組成員○○○、○○○到庭說明鑑定報告作成過程,並給予兩造詢問、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復查無系爭鑑定報告或鑑定人之證述有何偏頗不可信之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鑑定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之私鑑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第一目所定之法院囑託鑑定有所不同,然仍屬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於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調查程序,並賦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經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予以調查,並已給予兩造當庭詢問鑑定人,及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得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⑷、復查,系爭2台口罩機係上訴人110年3月18日運送至被上訴人
廠房,並於110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被上訴人廠房進行組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梓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鈺晉等人於110年4月16日在被上訴人廠房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8頁),被上訴人方面於現場已表示系爭2台口罩機有生鏽、補漆、線材有破損、齒輪上有使用痕跡、凹痕、BOT有些是新的有些是舊的、線都是很舊的等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現場亦稱:「生鏽部分其實老實講,真的有點離譜,但是我可以跟你保證說我這設備都是新出來的…」等語,顯見在系爭2台口罩機在110年4月16日以前即有多處生鏽、補漆等使用過之痕跡及現象;又系爭2台口罩機運送至被上訴人廠房時始進行組裝,尚未開始生產口罩,衡情前述鏽蝕及刮痕等情為在110年3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甚至至000年0月0日間所產生之可能性甚微,且徵諸系爭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所載情形及證人○○○、○○○所證:零組件如有妥善處理,不太可能在4個月內產生鏽蝕;齒輪在4個月內產生如此鏽蝕程度,幾乎是不可能的;且在同樣環境、同樣溫濕度、同樣時間,不太可能有些零件看起來很新,有些零件看起來鏽蝕成這樣;刮痕只有在使用過後會產生痕跡等語,堪認系爭2台口罩機於110年3月18日危險移轉前,應已不具備新品之品質。上訴人辯稱,系爭2台口罩機係在交付之後至經研院於110年7月2日至現場勘查期間置放於被上訴人廠房時始發生鏽蝕云云,已無可採信。此外,系爭2台口罩機係生產N95口罩,目的在防止人體吸入污染物質,機台本身存有多處鏽斑,且情節非輕,事關重要,則該等鏽斑在生產過程中可能因掉落於產製之N95口罩,而致N95口罩喪失口罩之防護效果,甚至危害人體,事屬當然,自已失去系爭2台口罩機之通常效用。
⑸、本件雖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請伊
負責組裝系爭2台口罩機及1台包裝機,伊沒有組裝口罩機的經驗,但有組裝機械的經驗,所以上訴人請伊組裝;伊是出工,上訴人告訴伊零件到了,伊就到上訴人廠房組裝,伊至現場時,零件散落在地上,有些初步已裝好,傳動軸、修剪口罩耳戴旁的剪刀都是裝好的;伊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都在上訴人廠房組裝,109年11月到現場時,零件都到了,零件沒有用保力龍、保鮮膜保護,是散落在一個一個棧板上,比較小的放在塑膠籃子裏,沒有包起來;伊組立過程沒有看見生鏽的情形;(提示原審卷㈠第121頁照片:超音波電源接頭呈現多處磨損外露)伊組裝時就是這個樣子;上訴人在出機時有請人補漆,因為伊組裝時碰撞到有掉漆,機器上的漆漬是上訴人在噴漆時沒有做好保護,把不該噴漆的地方包起來就直接噴了;有更換腳座,是搬運時,拖的過程撞壞,換了三、四支;3月19日伊把機台拆成3節送到被上訴人廠房組裝,一直到4月份被上訴人說不能進去才沒有去;零件看起來是新的加工件,伊沒有印象有生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8至511頁)。○○○雖稱伊於被上訴人廠房組裝期間,均未發現系爭2台口罩機有生鏽或鏽斑等情形,此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6日於現場所說:「生鏽部分其實老實講,真的有點離譜」等情,顯然不同,且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系爭2台口罩機有多處鏽斑,且鏽蝕狀況非微,量非3、4月間之短期數月產生,且口罩機為機械,並以製作口罩為目的,如為全新機器,豈有可能於3、4月間即發生如此嚴重鏽蝕狀況。衡以○○○所證其在上訴人廠房組裝現場時,零件係隨處散落且無妥善保護等情節。堪認○○○前揭關於零件未生鏽應屬新品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有間,應為迴護上訴人所為,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具之全新證明,記載上訴人向該公司採購之口罩機為該公司製作,為全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頁),惟系爭2台口罩機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所證,係上訴人委由○○公司於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上訴人取得之零件先在上訴人廠房作部分組裝,再送至被上訴人廠房完成組裝,當非來自○○公司已製造組裝完成再出賣予上訴人之機台,是○○公司提供上訴人之機台狀況如何,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系爭2台口罩機之狀況予被上訴人,為屬二事,甚若上訴人又將買自○○公司之機台拆解並參雜舊品組裝再交付被上訴人,其瑕疵情節更形嚴重,對上訴人猶為不利之證據,則上開○○公司出具之全新證明既不足以做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通知○○公司負責人鄭裕鍵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4、綜合上情,系爭2台口罩機於110年3月18日危險移轉前,應已欠缺兩造所約定新品之品質,且鑑定標的2號機台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產製N95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之存在,足使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2台口罩機,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製造N95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使上訴人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2台口罩機,業如前述,且衡以系爭2台口罩機之價值甚高,瑕疵情節非輕,製造之口罩並足以危害人體,事關重要,該瑕疵之存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其中包裝機1台並無瑕瑕,係分別標價,為可分之買賣標的云云。惟查系爭2台口罩機係製造N95口罩,製成之口罩須隨時保持無受污染之狀態,因此N95口罩經口罩機製作完成後,應立即包裝,以防免受塵菌污染之虞。因此,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台口罩機時,須同時買受包裝機,始能達到買受系爭2台口罩機生產N95口罩所要求品質,且系爭2台口罩機與包裝機1台係訂約時有一定規格之搭配(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陳述),因此,縱系爭契約關於包裝機1台與系爭2台口罩機係分別標價,即包裝機1台為80萬元,系爭2台口罩機為7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衡諸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精神,口罩機及包裝機係不可分之買賣標的,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2台口罩機及包裝機1台。
2、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以系爭000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收受乙節,有上開律師函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5頁,不爭執事項7),合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8萬元,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反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自始視為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之買賣價金702萬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保有此702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2萬元,洵屬正當。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給付312萬元,於110年3月18日給付390萬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3、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以系爭000號律師函解除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702萬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收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反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2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