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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賴宥琳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上訴人 林振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爲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應增列「謝孟高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複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