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賴聰明被上訴人 財政部○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林家溱林靜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違章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裁處新臺幣(下同)1266萬8,200元(下稱系爭稅款),而系爭罰鍰係由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貸款5900萬元繳清,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更正系爭罰鍰處分之金額為1251萬8,200元,其後系爭罰鍰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註銷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99年行政判決)後,被上訴人因此作成註銷系爭稅款之處分,系爭稅款債務已不存在,而非屬賴柳金遺產之債務,並非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之債務,被上訴人即有附加利息將系爭稅款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將系爭稅款中之160萬3,794元匯入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其餘應返還之系爭稅款餘款1106萬4,406元(計算式:12,668,200元-1,603,794元),及系爭稅款自111年3月15日起回溯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6萬6,101元(計算式:11,064,406元×5%),共計1383萬0,507元未償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3萬0,507元,及其中1106萬4,406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訴訟係屬系爭稅款退還之問題,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經註銷後即非屬公法上行政處分而屬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文,上訴人如對系爭稅款退還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解決之。
㈡系爭罰鍰處分雖經註銷,系爭稅款原擬退還賴柳金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人,但賴金城(96年2月10日死亡)之子賴琛庭於99年11月19日及12月21日異議,主張系爭稅款係賴金城偕同上訴人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向二信抵押借款5900萬元後據以繳納,請求系爭稅款退還予賴金城之子賴琛庭,或抵繳賴金城核定應納遺產稅,伊遂於99年12月17日以○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990056276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請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1人為受退款人,逾期未推派,將依查得資料退還稅款予上訴人及賴琛庭等2人,然其等均於期限前未提出異議,亦未另行提供協議分配表,伊遂依上訴人與賴金城提供予二信貸款5900萬元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核算應退還系爭稅款,即上訴人退稅比例為12.66%,賴琛庭退稅比例87.34%,而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退還賴琛庭及上訴人稅額各1106萬4,406元及160萬3,794元,且上訴人已兌現退款支票。被上訴人既已全數退還系爭罰鍰,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及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罰緩云云,當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7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上訴人與賴光照、賴秀鑾、賴橙
彥、及黃智偉、黃彩紋(代位黃賴秀鳳繼承)、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其3人之被繼承人即賴秀琴)等8人、賴秀換、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繼承人。其中黃智偉等2人代位繼承黃賴秀鳳,應繼分各為1/18;另莫哲欣等3人繼承賴秀琴,應繼分各為1/27,其餘繼承人各1/9。
⒉系爭罰鍰係上訴人以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賴金城以其
所有同段0、000地號號及○○段00地號土地供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二信貸款5900萬元,由上訴人為繳款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同其他稅款繳納完畢,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而取得(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借據、借款證明書、第116-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國庫支票)。
⒊賴柳金漏報之遺產稅額1266萬8,289元遭被上訴人科處系爭罰
鍰,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更正金額為1251萬8,200元,嗣據系爭99年行政判決認定已逾課徵時效而不得課徵,系爭罰鍰應予註銷確定(見原審卷第102、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處分書、第125-138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行政判決書)。⒋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17日○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990056276號函
請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1人為受退款人;逾期未推派,將依查得資料退還稅款予上訴人及賴琛庭,並寄發上開通知函予上訴人、賴琛庭及其他繼承人如有異議,應於99年12月30日前提出,然賴柳金之繼承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另行提供協議分配表,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與賴金城提供予二信貸款5900萬元擔保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核算應退還溢繳稅額,即上訴人退稅比例為12.66%,賴琛庭退稅比例87.34%,而於100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18日分別退還賴琛庭及上訴人系爭罰款各1106萬4,406元及160萬3,794元,且上訴人已兌領退款支票(見原審卷第33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101頁速函、第121-122頁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⒉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是否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⒊若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1383萬0,5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⒈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返還系爭稅款,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稅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係屬於私法上之爭執,而非依稅捐稽徵法等相關退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是就主要爭點⒉部分即無須探究,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所為請求退還系爭註銷罰鍰之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為主張:
⒈按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86年度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兩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2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5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106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所為註銷系爭罰鍰處分後應退還之系爭稅款有所爭執,而系爭稅款之退還除上開不予準用規定,亦即尚無準用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外,仍應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等其他規定,自屬被上訴人為公法上之退稅處分事項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罰鍰處分,既經系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決為註銷,已非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應辦理退還該違法執行所得款項之行為,乃屬民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⒉另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認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後,得為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非僅退還溢繳之稅款及罰鍰款項,自當包含請求退還註銷罰鍰之款項,允無疑義。亦即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罰鍰處分註銷之退款,應以該提出給付之連帶債務人始為就該等退還款項所生稅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等情為真;然就該各繳款人所具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為系爭稅款之退還,惟仍應屬各繳款人就其等繳納之金額對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本件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稅款之退稅金額有誤,仍屬稅捐退還之問題,自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系爭罰鍰處分事後縱經註銷,仍不失其為被上訴人基於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所為核課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稅款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退稅處分之金額不服而有所爭執,當屬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解決,即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伊代其他繼承人清償賴柳金之稅款債務後,
因系爭罰鍰處分已遭註銷,且經法院判決審認此部分之罰鍰,已不得請求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償還渠等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足見系爭罰鍰經被上訴人註銷後,已非賴柳金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負之債務等情,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51-83頁);然審之該判決既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訴訟,且該案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其他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79條等其他請求權存在,或審認系爭罰鍰經註銷後之退款債權性質為何,蓋該案僅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即該案附表編號8)以外其他代償連帶債務之返還,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擔負民法上之返還義務,且屬私權之爭執云云,顯與本案無涉,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罰鍰處分原係本於賴柳金之應納遺產稅額所
衍生,則系爭罰鍰處分既遭註銷而不存在,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之系爭稅款,依上開說明,應屬溢繳稅款而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上訴人應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採取公法之途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方屬正當。本件既非私權爭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