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老建
陳楷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上 訴 人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明政
陳韋亮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劉玉株被上訴人 陳文輝
陳皇村
廖榮華陳進興
詹順安
蔡進福王生廣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被上訴人 陳金田
陳俞成陳金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上訴人 林開福
張夏
張哲男
楊俊樂
張國棟賴順上
施滄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證13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35號判決)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期文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民國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就彰化縣○○鎮○○○○○○○鎮○○○00○○鎮○○○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應有錯誤;及原證15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二林地政業已自認違法,足證被上訴人二林鎮公所審查不實而有違失;二林地政、被上訴人施滄明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錯誤之過失,與興建者即被上訴人陳文輝受任設計圖製作、會同審查、請領使用執照者即被上訴人張夏、受委任代理訴訟者即被上訴人楊俊樂、林開福等人,皆係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另因原證16之函文、原證17之訴願決定書,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認定有否准之表示行政處分,且認定系爭農宅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是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據此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原法院教示上訴人需針對二林鎮公所之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0000號函)提出申請,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系爭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未及審酌前開所述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失。另就系爭0000號函,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及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堪認如嗣後行政爭訟後之行政處分,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聲請再審狀第4頁業已自認於111年5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顯見上訴人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人原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且觀其所提再證一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載明救濟教示,惟上訴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查,原審業於111年8月26日之審理單批註:「1.調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2.助理審核。」及檢附調卷單後,由原審另批註:「調卷後送助理審核。」(見原審卷第59至61、63頁),足證原審依111年6月17日聲請再審之訴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而必須調查證據,遂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再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期間,明知應依上訴途徑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始憑以判斷再審之訴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又依上訴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等,足認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情形,顯見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期間尚未發生或斟酌,自非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綜上,原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本件再審之訴全部繫屬部分均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且發回原法院,此有112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末按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111年6月17日聲請再審之訴之聲明、112年2月16日民事上訴及聲請狀(見原審卷第7至31頁),及112年5月4日更正上訴聲明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上訴人顯有遺漏部分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上訴人復陳稱:其等係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再審,上開遺漏部分,也是當初提起再審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法院於審理時應為適當闡明諭令其補充或更正,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