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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再審被告 廖泗滄

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貳、再審原告對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下稱25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收受2535號裁定(本院卷二第63頁之送達證書影本)後,至112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本院前審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顯已逾2535號裁定送達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即須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父廖玉昭與再審原告派下員廖阿法(大正14年9月4日死亡)有收養關係等情為由,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具有再審原告之派下權(房份)各216分之1。惟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30日內,經由其他派下員告知有日治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總警第2488-2號函(下稱甲函)、昭和10年(再審原告誤載為16年)6月1日總警第40號函(下稱乙函)之內容,自昭和10年6月1日起,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足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於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廖玉昭,與廖阿法不發生收養關係,此經臺中市政府82年12月14日82府民字第143121號函(下稱丙函,與甲函、乙函下合稱甲函等再審證物)所確認等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甲函等再審證物均是再審原告之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廖玉昭與廖阿法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A案)早已存在之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伍、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30日內,經由其他派下員告知有甲函等再審證物等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30日不變期間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又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出之甲函係於日治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作成;而乙函是在昭和10年(再審原告誤載為16年)6月1日作成;丙函則是在民國82年12月14日作成,可見甲函等再審證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月20日(詳本院前審卷第17頁之原確定判決案由欄所載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前已存在,堪予認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30日內,經由其他派下員告知有甲函等再審證物之內容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甲○○經選任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7年5月10日函文同意備查,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該區公所函文為憑(本院卷二第61-62頁),且甲○○為A案之共同原告,A案之被告即為本件再審被告,A案之歷審案號如附表所示,並有該案歷審裁判書類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5-119頁)。而甲○○在A案第二審審理(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時之109年12月16日提出準備一狀,該書狀有檢附甲函、乙函為證物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55頁第20-27行),並有該書狀及所檢附之甲函、乙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39-141頁、157-189頁);又甲○○在A案第一審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時之108年1月22日提出起訴狀,該書狀有檢附丙函為證物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56頁第13-18行),並有該書狀及所檢附之丙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75頁、277-287頁、319頁)。則甲○○既於107年5月10日已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於A案審理時之108年1月22日、109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並且使用甲函等再審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受理日期為112年2月2日,本院前審卷第3頁之收狀章)前之30日內,始經由其他派下員告知有甲函等再審證物之內容云云,即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30日內始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甲函等再審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礙難採信。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收受2535號裁定,其於112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本件再審理由,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親字第57號判決 109.08.2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判決 110.09.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裁定 110.10.18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 111.07.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112.02.07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 112.07.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 112.1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 113.01.04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定 113.03.28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