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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蔡政峰

王麗華蔡志遠再審被告 賴萬文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萬文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裁定正本於同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⒈嗣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24日另做成補充判決,該判決並於

110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司法院網站查得之補充判決及送達證書可佐。

⒉承上,原確定判決於110年5月10日即已確定;而上開補充判

決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0年12月2日亦已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於112年10月4日寄送

僅記載兩造姓名、地址及「三七五爭議地主申請再審」字樣之資料影本到院(見「附件」),惟真意不明。

⒈原承辦股(表股)乃函知○○○上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親自具狀,

亦未載明案號,並請其具體陳明聲請事項為何?⒉○○○則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載有再審原告等3人姓名並各自蓋

章之文件正本、該等資料影本上加註「申請再審 股別表股」字樣之資料,及提出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原確定判決到院等情,有上開資料、判決、及資料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

㈢基此,可認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補充判決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0年12月2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以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明顯未能通過合法要件之審查,爰不先命補費;然如不服裁定而提抗告,則應依法補繳「再審費用」及「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