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登生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柯毓榮律師再審被告 張登旺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張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0-00地號、0-00地號,以下簡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對贈與人負扶養終身之義務。…6.無另訂私契。」,可知張○○於民國70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再審原告,成立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與民國70年12月28日所立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無關,兩造不可能就系爭土地各2/3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單純出於贈與,而與系爭切結書無涉,卻又一方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贈與人)非張○○之簽名,但原確定判決卻從未審究系爭切結書上張○○之簽名為何人書寫?及再審原告找人書寫系爭切結書時張○○是否有如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意思表示?而直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乃張○○欲贈與再審被告,而以再審原告名義登記,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㈢張○○生前與再審原告居住於○○鄉○○村○○路000號,臨終前數小時才返回老家○○○○○○8號,張○○所有遺物皆置放於再審原告住宅,其他家族成員未曾進入再審原告住宅,根本不會有於張○○過世後,經家族眾人整理其遺物後交付張○石保管,張○石將持有之系爭切結書正本影印交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主張係張○石將系爭切結書影印並交付再審被告一節為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倘認系爭切結書為張○○本人所簽立,並表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應為張○○與再審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再審被告僅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再審被告之「第三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就000地號(丙種建築用地,無限制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81年4月19日張○○過世時起算,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則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時起算,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系爭應有部分一直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不符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為借名人,而認應自渠等2人起訴終止借名契約時起算時效,此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上開多起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張登旺及張文彬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再審之理由,多為再次援引之前的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㈠張○○贈與系爭應有部分與再審被告,本即與系爭切結書無關,張○○並非基於系爭切結書而贈與土地,而係贈與土地後要求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才是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㈡系爭切結書為單方行為,見證人並非切結書成立要件,系爭切結書既為再審原告所承認並交付影本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而履行。㈢張○石將系爭切結書影印,並交付再審被告之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自不容再審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㈣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始終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今又主張張○○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違反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切結書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之原因,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再審原告時效抗辯亦無可採,且非再審之事由。㈤原確定判決已解釋兩造如何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及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約定,並約定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處分,而認兩造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審原告猶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承認係其找代書所書寫,再由其親自簽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重上卷第254頁)。依此以觀,…,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出於履行其因系爭切結書所負義務,上訴人亦非由於出具系爭切結書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23行)、「…張○○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成立在先,…,上訴人嗣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將其口頭允諾記載明確,冀能達成預防日後紛爭之目的。」(同上頁第26至29行)、「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乃將祖父以其一人名義辦理登記之緣由(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祖父贈與當時所欲安排所有權歸屬之真實狀態(張登生、張登旺、張文彬各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詳為記載,自無不可信之處,堪認系爭應有部分乃張○○欲贈與張登旺2人而以張登生名義登記無訛。」(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3行)等語,說明張○○贈與當時所欲安排所有權歸屬之真實狀態,即兩造各應有部分均1/3,而非意在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再審原告。另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立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應贈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為共有』、『該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2人每人確有持分3分之1所有權』、『具切結書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2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之內容,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並於81年間經由張○石而取得系爭切結書影本,且亦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應認兩造於81年4月19日張○○往生後,被上訴人經由張○石交付系爭切結書影本時,即已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權利早已歸諸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行至第20行),亦明確認定兩造係透過系爭切結書(非由張○○代理兩造成立借名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6行),輾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81年4月19日後、張○石交付系爭切結書影本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經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單純出於贈與,又一方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具體指明所違背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何?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
三、又系爭切結書係再審原告找代書所書寫,再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再審原告並於系爭切結書表明張○○贈與當時所欲安排所有權歸屬之真實狀態(張登生、張登旺、張文彬各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並無不可信之處,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如前(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6頁第8行至第11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透過系爭切結書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實亦與張○○是否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皆表示系爭切結書非張○○簽名,但原確定判決從未審究系爭切結書上張○○之簽名為何人書寫?直接認定系爭應有部分乃張○○欲贈與再審被告,此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云云,應屬自行再事爭執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亦難認為有何違反舉證分配法則之情事。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張○○所持有之系爭切結書正本,於81年4月19日張○○過世後,經家族眾人整理其遺物後交付張○石保管,張○石將持有之系爭切結書正本影印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8行)、「應認兩造於81年4月19日張○○往生後,被上訴人經由張○石交付系爭切結書影本時,即已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實際權利早已歸諸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20行),再審原告主張:張○○生前與再審原告同住,臨終前數小時才返回老家○○○○○○8號,其他家族成員未曾進入再審原告住宅,根本不會有於張○○過世後,經家族眾人整理其遺物後交付張○石保管等語,係就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何?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透過系爭切結書,輾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81年4月19日後、張○石交付系爭切結書影本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且「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但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2項固規定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但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借名人之財產當然繼續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若出名人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必須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於受任人,即失去借名登記之意義,故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在借名登記契約應不能準用,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出名人始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上訴人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上訴人70年12月16日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000地號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時起算,而非自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顯有誤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6行至第23行),再審原告主張:倘認系爭切結書為張○○本人所簽立,則應為張○○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再審被告僅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再審被告之「第三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就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自81年4月19日張○○過世時起算,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解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時起算,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既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契約性質之定性再事爭執,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情事。
六、又原確定判決說明:「…查借名登記所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針對借名登記之財產為動產及不動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全部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每人各應3分之1之權利。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人確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佔為獨有,如有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商榷等語,足見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不得主張全屬其所有,尚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係約定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否定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行至第14行)、「又系爭土地原屬張○○所有,於7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僅有一張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兩造就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應有部分已包括在全部所有權之內,無另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存在,而上訴人仍係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足取。」(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23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一直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不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等語,亦屬無據。
肆、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