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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顏聖學視 同再審原告 顏基平再審被告 顏丁印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38頁)。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先例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6月29日確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85頁附件3即最高法院裁定上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學聖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顏基平將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因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與顏基平所訂立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顏基平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伊對○○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三人間屬「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伊與○○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故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其僅得向顏基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伊返還不當得利,係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以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

表示,顏基平於108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起,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依同法第183條規定伊不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伊係無償受領為由,命伊返還系爭2筆土地,有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

㈢○○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

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伊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㈣證人○○○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向伊表示其保有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作證前夕,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與其通話之再證一電話錄音,由該錄音內容可證明108年4月14日確有○○○邀集兩造及○○○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並簽名完成初稿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無該次協議,已有違誤。又證人○○○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亦向伊表示其曾將與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顏基平住家面前針對初稿協議書之對話錄音,由再證二錄音內容可證明再審被告承認於108年4月14日協商時,三方有達成共識並簽署初稿協議書,但該協議書遭被再審被告以影印為由取走未還。則再證一、二如經斟酌,可認兩造與○○○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交換土地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之附約,○○無從以附約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證一對話內容僅是○○○與再審被告各說各話,無法證明兩造於108年4月1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之共識,且無從得知協議書初稿內容,故再證一無超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詞範圍,況○○○於前訴訟程序已證述該日達成土地交換協議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從再證二無法得知初稿協議書內容,且該錄音係兩造等於109年2月17日之對話,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提出法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與伊間不發生給付關係,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僅能向顏基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命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係不當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云云。而查○○於108年1月16日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嗣對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案訴訟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表示等情,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係○○贈與顏基平,贈與附有負擔,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與顏基平之間,及○○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惟顏基平不履行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經○○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案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等節,於事實及理由六、㈠、㈡部分詳予論述。則○○係因系爭贈與契約,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無償受領,嗣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而消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認定再審原告對○○負有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責,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提出本件屬「指示給付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故給付關係存在○○與顏基平之間,而非○○與伊之間之法律見解,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⒋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係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為要件。查○○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乙節,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即與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再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內容,未見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負返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執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因而無從將債權讓

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對再審原告是否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尚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一、二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

第87-107頁),主張依錄音內容可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達成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之負擔約款,○○不得以附約未履行而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伊可受較有利裁判等語。查依再證一、二對話內容所示,○○○為111年10月25日對話並錄音之一方當事人;顏基平則為109年2月17日對話之一方當事人,且其與再審原告所稱錄音之人○○○為兄弟關係,○○○、○○○復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而對兩造間與○○○是否存在土地交換協議所涉紛爭知之甚詳,錄音目的又係為保存顏基平等兄弟間究有無達成協議或該協議書去向之爭論過程,以供將來證明之用,按○○○、○○○作證及錄音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認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而無從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

⒊況且,縱再證一、二於前訴訟程序在客觀上確有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形式上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然原確定判決已就顏基平、再審被告與○○○等3兄弟間,於108年4月14日倘有達成財產分配協議,並作成初稿協議書或財產分配協議書,依該作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年1月28日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基平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等情,詳予論駁(見事實及理由六、㈠、3)。是以,即令依再證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可證明顏基平等3兄弟間於108年4月1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然縱經斟酌,亦無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