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租佃爭議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卷第7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按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且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要旨明示,不得因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终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查再審原告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為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所管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公有耕地,及現為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有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訂「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系爭營地租約),租賃期限為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39年間即已訂立,且期間再審原告之場員於系爭土地耕作事實並未中斷,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雖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或道路用地,再審原告均仍繼續供耕作使用,未受變更使用分區影響,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土地法第83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歷年已久,資料多有遺失錯置,然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2日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民國72年至74年間出租人海軍營產管理所發函給再審原告處理耕地租佃事宜之公函,復於112年3月9日提出年清水鎮公所與台灣省交通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三分之一耕地價值之通知公函,均可證明系爭營地租約確為延續三七五耕地租約性質,是以上各公文函均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發現之新證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該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相關之民事卷宗(電子卷證,供程序參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為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耕作事實並未中斷,期限屆滿
後仍繼續耕作,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而變更其耕作性質,系爭土地仍應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違反土地法第86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五、㈠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且再審原告就前已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及他案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認系爭土地60年間變更為非耕地後,海軍營產管理所與再審原告於71年間合意新訂之系爭營地租約,並非39年及43年租約之延續,核與再審原告所舉他案判決,係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發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而未另締新約之情形,顯然有別,再審原告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是再審原告就已非耕地之系爭土地於71年間所訂立之系爭營地租約,有違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而認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論斷違背法令,顯有誤認,洵無足採。又觀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認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60年間變更為耕地後,海軍營產管理所與再審原告於71年間合意新訂之系爭營地租約,並非39年、43年租約之延續,此認定之事實、職權行使,揆之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8年度台上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二至再證五所示之公文,屬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訂立之系爭營地租約為三七五租約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至再證五所示公文,均為72年再審原告與海軍營產管理所另訂立之新系爭營地租約後所為公文,且上開均非關於系爭營地租約之內容所為通知或函示,是各該公函縱經斟酌,尚無從認定新系爭營地租約為39年及43年租約之延續。再者,再審原告所提海軍營產管理所73年6月14日(73)備管第0115號簽呈關於72年第二期佃租擬係依中部四縣市評定標準稻谷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元、甘藷每公斤4元折收代金;73年6月20日以(73)備管第0122號函關於租金係以:⑴水田:應收租谷40.935公斤-代辦費20%(即8.187)公斤=32.748公斤,32.748公斤×14元=458.472元;⑵旱田:
應收甘藷354公斤-代辦費20%(即71)公斤=283公斤,283公斤×4元=1132元為計算基準(即再證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核與原三七五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不同,為此,該函文是否可謂系爭營地租約即為原三七五租約之延續,尚屬有疑。至清水鎮公所關於補償費固同意以地價三分之一補償,然依清水鎮公所82年12月18日82清鎮建字第57號函說明所載,相關補償費係依拆遷補償協調會結論辦理,復於83年11月18日協調會結論以所得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有82年9月8日協調會紀錄、83年11月16日協調紀錄可憑(即再證四、五,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顯見上開補償費計算係基於與承租人協調結果,非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計算補償費,是以上開協調會紀錄及補償公文,仍不足以認定系爭營地租約為39年及43年三七五租約之延續,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得提起再審,尚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