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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施鍊岸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再 審被 告 蔡佩錡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另對再審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下稱124號)判決駁回,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因124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鈞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下稱15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124號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於124號事件對再審被告之貨款債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0、135至137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請駁回聲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況有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55號確定判決,而再審被告於155號事件係主張:其為再審原告設定擔保金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兩造間未曾有借款、透支、票據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然再審原告於其對再審被告所提124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有貨款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協議合同及承諾協議書存在,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與利息合計2532萬7318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準此,實難認124號事件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屬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縱本件與12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或有關連,然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