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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泗滄、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2,792元(1/216x3x227,721,025=3,162,792),應徵再審裁判費48,574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