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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泗滄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公業之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再審被告廖泗滄等人提起確認其等之父廖玉昭與廖阿法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收養關係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第5號審理中;廖國良等人復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前開訴訟判決廖國良等人勝訴,伊即得以之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且兩造間另有給付分配款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因涉及系爭收養關係訴訟之最終結果,且伊為免罹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得提起再審之訴的5年時效,爰提起本件再審後併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05年1月20日前,廖國良等人尚未提起系爭收養關係訴訟、系爭撤銷訴訟,則該事件判決結果為何,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自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依上說明,本院尚無從命在系爭收養關係訴訟、系爭撤銷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況系爭收養關係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廖國良等人之上訴,亦無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