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再審被告 廖泗滄
廖梓滄廖洲槍廖秋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本院民國105年2月3日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2月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2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乃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其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並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本院卷5至7頁)。是從形式以觀,其本件之提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之父廖玉昭與伊派下員廖阿法間有收養關係,因而判決確認其等具有伊公業之派下權(房份)各1/216存在確定。惟伊派下員廖國良等人對再審被告廖泗滄等人提起確認廖玉昭與廖阿法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收養訴訟),經中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後,為該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第5號事件審理中;廖國良等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如前開二訴訟判決其等勝訴,即得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且依日據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總警第2488號函(下稱大正13年函)可知,自昭和16年6月1日起即不再受理舊習慣死後收養之申請,可證廖玉昭由廖阿法遺孀廖謝甘個人於昭和19年2月12日收養,與廖阿法不生收養關係,為臺中市政府82年12月14日82府民字第143121號函(下稱82年函)所確認,此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斟酌,並係伊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等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派下員廖國良等人提起系爭收養、撤銷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結果及大正13年函、臺中市政府82年函,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1月20日前,廖國良等人尚未提起系爭收養、撤銷訴訟,則該等事件判決結果為何,自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聲明之證物,且兩件均尚未確定,現無從資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影響本件再審裁判之可言。
(二)又查82年函早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於判決理由(三)
5.項下指摘該函未慮及日據時期為立嗣目的有死後收養之「螟蛉子」習俗(本院卷24、25頁),亦無所稱未經斟酌之情。
(三)至大正13年函部分,爰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非無從知悉,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取得援為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作為抗辯依據之虞,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何以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知悉該函文存在之詞,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空口一概推稱不知即得卸免其所負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比對再審書狀及確定判決即可得知,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