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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泗滄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下同)3,162,792元(1/216x3x227,721,025=3,162,79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