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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梁博鈞

梁萬益

梁木川梁斁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6,053,972元(1,513,493元×4=6,053,9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1,491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