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梁博鈞
梁萬益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3,972元(1,513,493元×4=6,053,97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1,491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