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梁博鈞
梁萬益
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7月25日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5月5日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有關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7至15頁)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酌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