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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梁博鈞

梁萬益

梁木川梁斁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111年5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下稱原告)前就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5月5日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其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原告主張: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訴請確認伊對再審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另伊訴請確認對訴外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下稱另案三審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審理中。伊於另案三審判決後對照被告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沿革,發現二者有「…為紀念梁氏祖宗狀元拜相,梅鏡堂始祖文靖公,祭祀梁氏祖宗」等相同之文字記載,且兩公業派下員均屬相同,且觀諸綜合存款證明書、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廳所掛之匾額、土地之各房居住、重建公廳之各房出資、公廳之祭祀祖先狀況,可徵二公業實互為關連,乃是析分祖產時,同時設立之「大公」、「小公」。原確定裁定及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詞。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經原告自行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判決後比對被告之沿革與「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沿革,及兩公業之派下員均屬相同等相關事證,認法院如斟酌上開事證,應可為對其有利之裁判等情。惟原告本件所執前開再審事由,業經其前據以向本院所提111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中,即已主張,經本院以111年重再字第7號判決認其未敘明其客觀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而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提出之情,並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其所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沿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另案三審判決之判決書,不論其見解為何,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駁回上訴確定;縱有部分所舉事證未在前案敘及,亦屬在前訴訟程序中所既存,原告仍未在本件敘明其客觀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其現始知之,或其當時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以致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之情,並舉證證明之。原告於本件猶執前詞,再提本件再審之訴,又未就其有何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不可歸責等要求為舉證,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