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蕭亦發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因伊所有○○市○○區○○段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市○○區公所建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本院於民國93年9月7日所為92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市○○區公所(改制前為○○縣○○市公所)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2775元至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之日止。然原確定判決所命之補償金遠低於目前租賃市場行情,且於縣市合併後,由○○市政府建設局承接○○市○○區公所之給付工作,而○○市政府近兩年財政均有盈餘,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爰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提高為每年205萬元,及命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縣○○市公所、○○○。而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縣○○市公所改制為○○市○○區公所,依上開規定,原○○縣○○市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市政府概括承受。且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在○○縣、○○市合併後,此業務實際已由○○市政府建設局承接,有○○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00年000月00日由再審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再審原告亦曾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3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之繼受人,依法得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93年9月15日送達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嗣於9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捨棄第三審上訴,故原確定判決於93年9月20日即告確定,此有送達證書、○○○所提「民事第二審捨棄上訴暨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可憑(見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卷第243、246、248頁)。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於書狀內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認其有遵守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為其再審事由,惟所載再審意旨,明顯與此無關,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